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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1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青子油燃燒器之供氣設備」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九三七○一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檢具舉發證據一即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公告之大陸地區專利第CN00000000.

五號、「液體燃料汽化燃燒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八九○○一七一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系爭案在提出專利申請時,經被上訴人多重考量下而准予專利,即表示被上訴人在當時的技術水準審查系爭案即使無設置閥體、感測控制器、安全閥等設備,在使用上的安全性無庸置疑。也表示系爭案是一件可實施的新型專利申請案。詎系爭案因舉發程序再次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卻認為系爭案因無需設置閥體、感測控制器、安全閥等設備,在使用有安全上之顧慮,無非以現今的技術水準審查八年前之系爭專利案,對系爭案將是極不公平之審查。因現今的技術水準與當初被上訴人在審查系爭案時之技術水準不同,也就是說八年前青子油的使用率不廣泛,再加上青子油本身為不具可燃性,在使用上極為穩定,所以在青子油的供氣設備上,就無需加裝閥體、感測控制器及安全閥。系爭案在泵浦輸入氣體於鋼瓶內部時,促使青子油與觸煤劑混合後,鋼瓶的輸出端才會有可燃氣體輸出,若是泵浦無輸入氣體於鋼瓶內部時,鋼瓶的輸出端即無可燃氣體輸出。所以在當初設計時,即使無加裝閥體、感測控制器、安全閥等設備,在使用上依舊安全無疑。為此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泵浦輸入氣體於鋼瓶內部時,促使青子油與觸媒劑混合即產生為可燃狀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二)之實施例並無任何閥體、安全閥、感測控制器等之設置,在燃燒器調整火力時,無法控制燃氣壓力,確有安全上之顧慮,為不可實施之設計。且當泵浦關閉電源時,燃氣輸出速度減少,火焰有沿管路逆燃至鋼瓶之危險,應不具產業上之利用性。又系爭專利另有舉發案,已經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已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與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同。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原為系爭專利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申請將系爭專利權讓與林國恩,林國恩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將系爭專利權讓與銓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經被上訴人通知完成讓與登記在案。上訴人固已非系爭專利所有權人,惟上訴人主張受讓人林國恩未履行讓與合約之內容涉及詐欺,乃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認該讓與案應不成立,系爭專利權應返還上訴人,恐系爭專利權因本件舉發案成立,致使專利權消滅,乃依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予以受理,從實體審酌,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合先敍明。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行政處分之侵害,而要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時,固可認其起訴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起訴後如因情事變更,致權利之回復於事實或法律上成為不可能者,其訴之利益即消滅而喪失權利保護之必要。查對系爭案提出舉發者,除本件舉發案外,尚有第三人鄭啟星所提舉發案,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一七五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因被舉發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其撤銷已確定,並經被上訴人函請當時之專利權人銓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還專利證書,因該公司未依限期退還,乃逕行公告作廢。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一)智專一(一)一三○○八字第○九一六一○○○三九五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二)智專一(一)一三○○八字第○九二二○○二六三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系爭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舉發案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縱使獲判勝訴,法律上亦不可能回復系爭專利權,其訴之利益已喪失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難謂其訴為有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就系爭案是否具產業上利用性之爭執,因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予以論究之必要。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原審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為憑,故上開言詞辯論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亦自承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時間到庭,是以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謂其搭乘火車自宜蘭至台北,因火車誤點及台北市交通阻塞,始遲誤開庭時間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屬無據而無可採。次查引證一之大陸專利案,因公告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被上訴人並未據為舉發成立之證據,原判決亦未將該舉發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故該引證一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意旨仍以引證案未經進行查證,即作為舉發證據云云,自屬誤解而無可取。末查原判決係以系爭專利業經另案舉發成立撤銷專利確定在案,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對此判決主要理由,未具任何不服理由,自難認上訴有理由。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