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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2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按馮彥勝(本件勞保事件前被保險人馮楊梅枝之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逕向盤亞股份有限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一○

四、四○○元,是該公司對其員工家屬死亡的撫恤金。馮彥勝之平均投保薪資為三四、八○○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可核發喪葬費津貼五個月計一七四、○○○元(比前領得喪葬津貼為少),並同時核發遺屬津貼,上訴人卻不同時核發。如果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發給馮彥勝的喪葬津貼,平均月投保薪資五個月計算,也短缺六九、六○○元,上訴人有行政上之疏失及圖利國庫之嫌。更何況被上訴人與馮彥勝,直接、間接被核發,並無重複申請之情形,故本案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等語。

上訴人則以:一、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各種保險給付設置之目的,除保障個別勞工生活之權益外,同時因為其經費之來源主要源自於政府補助及雇主與勞工所分擔之保險費,是其為「公共財」,所以勞工保險尚具有照顧全體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故在個別給付案件之認定上,自不能以專為保障個別勞工之利益為考量,而忽略社會保險資源之妥當運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之「家屬喪葬津貼」乃補貼之性質,不在填補埋葬者全部之支出,所以兼顧社會扶助功能及避免社會資源浪費,對埋葬每一位死亡者所給與之「喪葬津貼」自應以一份為限,始合乎社會保險制度應有之期待與認知。是而本件被上訴人與其子馮彥勝所申請之保險給付均有「喪葬津貼」之項目,上訴人基於上述考量及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僅給予一份喪葬津貼(即馮彥勝所領),而否准被上訴人所請之喪葬津貼,並無違反勞工保險制度原有之設計與要求,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之認知。二、上訴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與第六十三條規定,同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第七節死亡給付之範圍,惟就其個別條文所規範之內容,並非僅為一種死亡給付而已,其尚區分為「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兩種。亦即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給付為「喪葬津貼」,而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給付為「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兩種。按「喪葬津貼」係在補助埋葬死亡者之用途,而「遺屬津貼」係供死亡者身後遺屬之基本生活之用。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所請領者,雖為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惟其包括「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兩種給付在內,因被上訴人之子已領取「喪葬津貼」給付在案,就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第六十三條之「喪葬津貼」給付與其子所領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喪葬津貼」給付,二者無論在名稱、用途、保障之目的與功能均屬相同,自應認定為「同一種給付」至明。因被上訴人與其子均係因馮楊梅枝之死亡事實所為之申請行為,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則屬第四章第一節之總則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原審不察,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三、原審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不同,且法條構造,請領月數均有異,要非同一種給付,其無非認為上述二條文之請求權個別。惟該二條規定雖屬個別,然其給付之目的、用途與功能在「喪葬津貼」部分,卻是相同,且「喪葬津貼」係為埋葬死亡者所需費用之補貼性質之給付,換言之,該項給付應係供死亡者所享用,並非供生存之遺屬或親朋所享用。如依原審之見解認為勞保被保險人本人死亡時,其受益人(即遺屬)同為勞保被保險人者,亦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重複請領喪葬津貼,則會造成對請求權競合者之過度保障情事,實為法所不許;另設若同一死亡者雖非勞保被保險人,但其遺屬中所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如均可個別請領「喪葬津貼」,亦會造成因家庭成員中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較多者領得較多之給付,更甚而如符合身份之成員龐大者,可能因此有所剩餘,反而讓生存者享用剩餘之給付,如此不但造成過度保障,亦完全不符合「喪葬津貼」給付之目的、用途與功能。以本件為例,馮楊梅枝死亡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按其平均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此一規定並未規範由何人具領,惟由該條後段、同條例第十九條一項、第六十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等規定,可歸納出如有遺屬者由遺屬具領,如無遺屬者由負責埋葬之人具領。因此,本件馮楊女士死亡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之喪葬津貼,應由其遺屬即被上訴人及其子女馮彥勝、馮寶瑩及馮姿蓉等人共同具領,亦即該部分之請求權應由彼等所公同共有,僅彼等之權利由被上訴人行使而已,按公同共有之權利因共有人中之一人取償權利時,他共有人之權利即應歸於消滅。換言之,即本件被上訴人乙○○、馮彥勝、馮寶瑩及馮姿蓉中,如有一人已就「喪葬津貼」之權利取償者,其他人即不得再為請求;另查因被上訴人乙○○、馮彥勝及馮寶瑩等人亦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故亦分別具有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請求權,是該三人之「喪葬津貼」請求權競合,且因其中馮彥勝已領取「喪葬津貼」有案,因此,其他人即不得再為主張,所以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四、原審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與第六十三條所定「喪葬津貼」之給付月數不同,要非同一種給付。查該條例第六十二條各款所定之給付月數與第六十三條所定之給付月數,均不相同,此乃立法者針對社會習俗所作之立法考量。以第六十二條各款為例:(一)對被保險人之「父母」或「配偶」死亡時,發給三個月。

(二)對被保險人之「年滿十二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二個半月。(三)對被保險人之「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一個半月。上述規定係針對我國民俗以往較重視長者與成年者之葬禮,對於未成年者之葬禮因習俗上之若干禁忌,大都從簡辦理。而且長者、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葬禮所使用之棺木材質,在我國過去傳統社會亦有所差別,故立法者在立法上乃作不同給付月數之規定。至於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各款所定之給付月數之差別,乃係立法者考量身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在傳統勞力的社會,通常是家庭中經濟之唯一來源與支柱,為恐其一旦遭逢變故,家庭成員無力完成其身後事宜,不忍令其無法安息,故而規定給與較高之給付月數。原審並不能以上述二條規定之給付月數不同,作為認定其所規範之「喪葬津貼」非同一種給付之理由。五、從立法沿革上,勞工保險制度,係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實施細則」,其中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二人以上為同一家屬者其請領之喪葬津貼、喪葬費、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不得重複領取。」足見建立勞工保險制度之先人,即有限制被保險人本人死亡之「喪葬津貼」與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重複領取之規範,只不過因為立法技術之進步,基於法條之精簡,將其原有個別規範之方式,納為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審並未審酌立法制度之沿革,純就個別法條之文義作成裁判,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六、據上論結,原判決,無論從勞工保險制度之立法沿革、立法者針對社會習俗之考量、喪葬津貼給付之目的、用途與功能、行政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原理及勞工保險之社會扶助功能等方面分析,不無違背法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高雄市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馮楊梅枝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檢據申請馮楊梅枝本人死亡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馮楊梅枝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前已由盤亞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馮彥勝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受益人(馮楊梅枝之子)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三個月計一○四、四○○元在案。嗣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請領馮楊梅枝本人死亡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及喪葬津貼五個月。其中喪葬津貼五個月計九一、五○○元,係屬同一種保險給付,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不再給付,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保給簡字第五一○○七二八六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喪葬津貼五個月,僅核發遺屬津貼三十個月。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查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所為喪葬津貼之申請,係以被上訴人長男馮勝彥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三個月計一○四、四○○元在案為其依據;但查:一、馮勝彥所據以申請喪葬津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之規定為據,上訴人亦依馮勝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四、八○○元為計,核發馮勝彥一○四、四○○元喪葬津貼,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附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被上訴人所據以申請者,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之規定。而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馮楊梅枝之平均投保薪資一八、三○○元為計,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在卷可考。三、馮勝彥所據以申請喪葬津貼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其事由係因「被保險人之母死亡」,其核付標準係馮勝彥之月投保薪資三個月計;而被上訴人所據以申請者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本文前段,其事由係「被保險人死亡」,而所據以核付者係被保險人(即馮楊梅枝)之月投保薪資五個月計。足見馮勝彥及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喪葬津貼不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同一種保險給付」,要無疑義。至上訴人所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元月二十九日臺八十勞保二字第三一○四八號函示意旨為:「查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係死亡給人之不同項目。喪葬津貼在補助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埋葬等費用,而遺屬津貼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最低生活之安全,兩種性質不同,得分別請領。又被保險人死亡,有關喪葬津貼部分,如其配偶、父母、子女亦為被保險人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上開具有被保險人身分之配偶、父母、子女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並未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屬同一種給付,不得重複請領。苟上訴人認定上開函釋意旨認係屬同一種給付,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規定之要件不符,該項函示,不應適用。被上訴人申請之喪葬津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為據,核與馮勝彥所請領之依據係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同,且法條構造、請領月數均有異,要非同一種給付至明。上訴人未察,遽以所請領者同屬喪葬津貼,而否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即有未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同屬「喪葬津貼」,受益人多人請領時,如何核計?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同時申請,如何核計,均涉社會保險公平處理之問題,應由上訴人縝密思計,另為適法之處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照顧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是其核給自應顧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妥當運用。從而該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之「家屬喪葬津貼」,自不能因參加勞工保險者有多人,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始符其立法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其配偶死亡之喪葬津貼五個月,案經上訴人審查結果,發見其子馮彥勝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三個月在案,按喪葬津貼揆諸前開所述應僅具補貼之性質。雖被上訴人與其子所申領之「喪葬津貼」,分別規定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惟二者無論從其名稱、用途、及保障之目的上觀察,尚無不同,應以請領一份為限。原審不察,遽認為非同一種給付,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向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至被上訴人所稱其得請領金額較其子所領者為多云云,要係其選擇由其子申領所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