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因涉及法律適用問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上訴人對原審簡易訴訟判決上訴,應認有法律上原則性,准予上訴,先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繕本未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提出答辯,亦未經合法代理,故原判決違背法令。(二)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契約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本件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三)本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訴訟,並於言詞辯論後撤回訴訟結案,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賠償請求權,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改制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一一五期消防組梯次一隊「學籍號碼第一一一一號」畢業學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畢業分發後遭免職為由,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該校畢業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免職在案,有函件及賠償費用試算表影本各乙份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行政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變更住所為現址,原審疏未查明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致上訴人無從答辯,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