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申請復查期間,曾來電通知上訴人補送上訴人之兄長朱介屏、朱石屏、朱玉屏之切結書,以證明上訴人兄長之子女確受上訴人扶養,而在上訴人補提三位兄長之切結書後被上訴人確實追加認列上訴人長兄朱介屏之子女朱泰源及朱慶源之免稅額,其中朱泰源亦未與上訴人同一戶籍。足見上訴人所補提之切結書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家屬之認定條件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為被上訴人認可。原判決中提及上訴人無法證明受扶養人父母有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致上訴人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此點顯非事實,蓋上訴人於原審已附兄長朱石屏、朱玉屏夫妻之各項負債及每月因負債而衍生之每月應繳義務金額如銀行貸款資料以及村里長清寒證明資料等。況且現行稅法規定,夫妻年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元,或一家四口年所得不超過五十一萬三千元者,不必申報所得稅。由此可知中華民國稅法亦允許人民有最低生活需求,上訴人之兄長每月應繳之利息金額已遠大於所得的狀況下,更遑論要有這些基本生活需求。而上訴人之母親已高齡七十五歲,在三位兄長均喪失扶養能力且母親已高齡無謀生能力不可能承擔孫子女之扶養責任狀況下,此扶養責任自然落到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之母親王慧琴雖未與上訴人同戶籍但亦與上訴人同住,其亦可證明上訴人之扶養事實,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胞兄朱介屏、朱石屏及朱玉屏之子女朱慶源、朱泰源、朱芯儀、朱子源、朱子儀、朱家儀、朱家萱及朱家靚等八人其他親屬免稅額。被上訴人初查以渠等八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乃否准認列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五七六、○○○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朱慶源及朱泰源二人免稅額一四四、○○○元,並相對增列利息所得一、三二六元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三二六元。其餘上訴人申報之系爭受扶養人朱芯儀、朱子源、朱子儀、朱家儀、朱家萱及朱家靚等六人,以各該受扶養人當年度均在本身父母之戶內,顯與上訴人之住所有別,並無與上訴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是即上訴人與該受扶養人彼此間,難認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則其實際不論是否由上訴人扶養,即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定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相符合,且系爭受扶養人朱芯儀等六人本身父母擁有所得能力,並非欠缺扶養能力者,是對各該系爭受扶養人仍屬具有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則由上訴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顯不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上訴。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參照),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於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相關規定,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故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自屬當然之理。經查上訴人列報之受扶養人朱芯儀、朱子源、朱子儀等三人之父母朱石屏、卞安琍於八十七年度分別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各共計一八○、○○○元、六四九、五九四元,朱家儀、朱家萱及朱家靚等三人之父母朱玉屏、谷妍蓁(原姓名為谷鳳)於八十七年度亦分別有薪資、營利、利息所得,分別計二六○、九七九元、五、八二三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朱石屏、卞安琍及朱玉屏、谷妍蓁等人並非欠缺扶養能力者,堪以確定,則渠等不負擔自己子女之扶養責任,自有違常情。另上訴人所提里長清寒證明書(朱玉屏部分)、建物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支付貸款資料等縱然屬實,亦僅屬朱石屏及朱玉屏夫婦在經濟上確有窘迫困難之狀況,尚難遽認渠等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致須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形。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受扶養人朱芯儀等六人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致上訴人須負擔朱芯儀等六人之扶養義務,縱上訴人確有給予其兄朱石屏、朱玉屏經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兄弟情誼之饋贈,難認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有扶養之事實,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再朱芯儀、朱子源、朱子儀三人與父母朱石屏、卞安琍於八十七年度同居同一戶籍,未與上訴人同居,而朱家儀、朱家萱及朱家靚三人則與父母朱玉屏、谷妍蓁居於高雄市○○○路○○○號十樓,朱家儀、朱家萱及朱家靚三人亦均在高雄就學,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照外,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受扶養者之父母註明確受上訴人扶養之扶養證明書、放棄撫養綜合所得稅申報聲明書等件,亦均不足以證明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自亦不得據以列報減除免稅額。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朱芯儀等六人扶養親屬免稅額,並無違誤,乃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兄朱介屏、朱石屏及朱玉屏之子女朱慶源、朱泰源、朱芯儀、朱子源、朱子儀、朱家儀、朱家萱及朱家靚等八人免稅額計五七六、○○○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朱慶源等八人與上訴人未具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乃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獲准追認朱慶源及朱泰源二人免稅額一四四、○○○元外,其餘朱芯儀等六人之免稅額未獲准追認,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朱芯儀等六人不符合扶養親屬免稅額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朱芯儀等六人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