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2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榆林支店存款單據影本,金額(原幣)四千元,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下稱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申請由政府墊付款,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單據為影本,不符申請墊還資格,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通知不予墊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並未規定申請人須提出相關單據之原本始得聲請。且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不過係證明申請人確有存款或匯款之事實,縱無上揭單據或僅有影本,若申請人能提出其他直接證據或補強證據證明確有該筆款項,則被上訴人即無不准之理。況且上訴人自宅因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凌晨發生火災,致相關資料原本遭焚毀,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存摺原本云云,實強人所難。又上訴人曾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查詢,並請其出具證明,經該行證實確有登記存款人及受款人為「乙○○」之記載,再對照上訴人申請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兩者地址完全相同,足證該筆存款之存款人確係上訴人無誤。又上訴人當時之存款為(原幣)四千元,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六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原幣金額六十倍即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先行墊付。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墊還款項,所附資料既為影本,依專案小組第六次委員會決議及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申請墊還時需將存摺等支付憑證轉讓給國家,藉以日後向日方求償之證據,上訴人所附資料既為影本,政府日後即無法向日方求償,故不宜同意墊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可知系爭墊付款真正負償還義務者為日本政府,因事涉他國,乃立法由政府出面協助人民處理,故由政府先行墊付予人民,嗣後再由政府向日本政府求償,其性質屬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由讓與人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故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自指該有關證明文件之原本無疑。上訴人主張法律既無明文即毋庸提出原本,否則實屬強人所難,更係不必要之舉,且有違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增加上開條例所無之限制等語,核無足取。次按上訴人曾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查詢,並請求出具證明,經該行證實確有登記存款人及受款人為「乙○○」之記載,並對照上訴人向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中,上訴人之住所地載明「高雄州東港郡東港街東港百五十六番地」,兩者地址完全相同,雖足證該筆存款之存款人確係上訴人無誤。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榆林支店存款之存款單據係影本,非存、匯款單據原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縱使上訴人為該項存款人,然既無法提出存、匯款單據原本,其所請自不符前開墊還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墊付,核屬有據,並與比例原則無違,更與便民原則無涉,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億元。」、「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分別為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查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條文內容雖無明示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原本」之文字,惟該條文明定必須持有上開單據者始得聲請,所稱持有該單據者,依法當然解釋係指持有單據之原本,再參酌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之規定,可知系爭墊付款真正負償還義務者為日本政府,因事涉他國,乃立法由政府出面協助人民處理,故由政府先行墊付予人民,嗣後再由政府向日本政府求償,其性質屬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由讓與人(即本件上訴人)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故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自指該有關證明文件之原本,無迨於條文規定中另行明示。次查財政部依據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於公告事項第六項中,亦明定聲請時須提出單據之原本,此有財政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公告再原處分卷可稽。故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存、匯款單據原本,其所請自不符前開墊還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墊付,原判決加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仍以此據為上訴理由,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核屬其一己之見解,尚難採據。至債權部分讓與時,仍應將部分讓與之事實記載於證明債權文件原本,並非僅記載於該證明文件之影本已足,故債權無論係全部或一部轉讓,均須依法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上訴意旨猶以債權一部轉讓時,僅需將影本交付受讓人,以此推論債權轉讓實非必要交付證明原本云云,亦難認有理。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