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右當事人間因師範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依「師範教育法」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進入臺北市立師範學院數理系就讀之師範生,於八十四年六月結業,旋即奉被上訴人之派令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實習一年後,於八十五年七月畢業,並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繼續於石牌國小任教一年後,因該校減班,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奉被上訴人調派至臺北市士林區平等國民小學(下稱平等國小)任教,惟該校以上訴人教學不力,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對上訴人作成停聘決議,並經該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市平國人字第六三六三號函通知上訴人。案經該校陳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八三○八九○○號函准予備查,該校即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平國人字第六三八四號函通知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停聘。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決議,對上訴人作成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之處分,並即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平國人字第六七二四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續聘,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平國人字第八三六七號函報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三五七三○○號函同意備查,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自臺北市立師範學院畢業後,即奉被上訴人之派令至石牌國小任教,旋因減班而調派至平等國小,上訴人為依法「派任」且職等為委任之無任期限制之公務員,係公法上之派任關係,而非平等國小所聘任之教師。且依師範教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師範公費生以其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其畢業後最低服務年限,故上訴人之最低服務期限為四年(不包括實習一年)。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上訴人與提供公費之師範院校間成立行政契約,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拘束,本件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勞務,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另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教學不力」,必為聘任後才可能發生,故該條第三項未「明文列入」不得聘任,並非謂依該款之解聘無須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准,故本件上訴人之不續聘應經被上訴人之核准始生效力。為此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採計上訴人國小教師年資所應給予之法定差額薪俸,暨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全額薪俸暨其他人事保障福利給與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因無工作所受之精神損害,及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師範教育法」,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公布施行之「師資培育法」後廢止適用。又「國民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有關「派任」之部份,亦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時,將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相關規定,均予修正廢止適用,並於教育相關法令中訂有「限制任用」、「不得任用」及任用後仍得「予以解聘或免職」之規定,顯見教師並未與經國家考試及格後任用之公務人員享有同等之永久身分保障權。另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遷調平等國小,依法已為學校編制內人員並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師,故上訴人與學校間具私法上聘僱關係,並非為與被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其權利義務、聘任及解聘等事件,自應受教師法之規範與約束,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故國小教師派任之有關法令自八十六學年度起由學校直接核給聘書予以聘任,至該校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渠教學不力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停聘,復於八十七學年度再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不續聘案,復即依同法同條第三項規定陳報被上訴人准予備查在案,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程序上應屬私法關係,非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自教師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後,將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國民教育法中有關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相關規定,均予以修正廢止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固經被上訴人派充為石牌國小教師,有該派令在卷可稽,惟所謂派充應係指分發實習之意,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謂之「派任」,且當時教師法已制定公布,國小教師之派任已改為聘任,是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法派任具有委任職之公務員,受有無任期限制之保障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依據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及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之師範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主張其最低服務年限為四年(不包括實習一年),惟查該等規定係因上訴人就讀師範院校期間享有學校提供之公費,因而相對負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非謂上訴人受有最低服務年限之保障,亦非謂上訴人如有解聘之事由在該服務年限內不得加以解聘,上訴人所訴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又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行政契約,係上訴人與提供公費之師範院校間所成立之行政契約,而非上訴人與平等國小間之聘任契約,則上訴人主張違反契約請求補發薪資之對象應係其所就讀之臺北市立師範學院,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任教之平等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係以上訴人教學不力為由而為停聘及不續聘之決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之立法精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應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予以停聘或不續聘,雖被上訴人於接獲平等國小之陳報後,僅准予備查或同意備查,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報請核准」之規定不盡相符,然無論「備查」或「核准」,均已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停聘及不續聘所為之「准予備查」,自應循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之途徑請求救濟,始為正辦,惟上訴人自承其既未就本件提起訴願,亦未就本件提起撤銷訴訟,而本件上訴人於被停聘及不續聘後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自應以其停聘及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則上訴人既未曾提起撤銷訴訟,自無從併為提起給付之訴,其單獨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契約所為之請求,係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處分所為之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資為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自教師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後,將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國民教育法中有關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相關規定,均予以修正廢止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固經被上訴人派充為石牌國小教師,惟所謂派充應係指分發實習之意,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謂之「派任」,且當時教師法已制定公布,國小教師之派任已改為聘任,是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法派任具有委任職之公務員,受有無任期限制之保障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依據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及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之師範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主張其最低服務年限為四年(不包括實習一年),惟查該等規定係因上訴人就讀師範院校期間享有學校提供之公費,因而相對負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非謂上訴人受有最低服務年限之保障,亦非謂上訴人如有解聘之事由在該服務年限內不得加以解聘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敍明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自無可取。次查上訴人任教平等國小,其與平等國小間為聘任關係,業如前述,而該契約係為達到國民教育之行政目的,應屬行政契約,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指明在案,故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平等國小,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行政契約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給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至被上訴人就平等國小函報停聘或不續聘上訴人之核備,如依上訴人之主張為公法上關係,則被上訴人之核准停聘或不續聘應屬於行政處分,上訴人未經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合。是以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亦難採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