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錫耀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二五一、二五一─一、二五一─二、二五○、二五○─一、二五○─二、二
四六、二四六─四、二四六─三、二四五、一九八、一九八─一、一九八─三及一九八─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柏油路面及部分覆蓋泥土等設施,作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使用,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惟上訴人僅所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中二四六、二四六─二、二四六─三、二四六─四地號土地,且使用在所有土地上之房屋始於六十四年,七十七年經瑞芳鎮公所核准修繕,僅繼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以前之使用,並無違法之行為或故意過失。原處分就他人使用土地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處分上訴人,實為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原處分另有命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部分,另行裁判終結,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公告編定並實施管制,上訴人於公告編定後,未經申請容許擅自於系爭土地蓋鐵皮屋,鋪設柏油路面及部分覆蓋泥土,且做為倉儲使用,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確認無誤,乃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公告編定,分屬河川水利、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水利、暫未編定用地,並實施管制在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建鐵皮屋,連同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及部分覆蓋泥土等設施,作為倉儲使用。其使用系爭土地,違反編定使用管制規定,經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查報,由被上訴人會同有關單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僅使用系爭土地中自己所有四筆,及使用其上房屋始於六十四年,並未違規使用,亦無過失責任云云,均不可採。核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七三八四九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經被上訴人編定使用地類別公告實施管制,上訴人於之後使用系爭土地違反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七十七年間函件及台電公司供電資料,主張其依管制前使用土地之方式,於管制後繼續使用,無違管制規定。然供電資料載明臺北縣○○鎮○○○路○○○號用電電號二九—四四八五—五五號,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裝表供電,並註明為住宅用電,與上訴人現為倉儲公司而使用系爭土地者不同。又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七十七年間函件,僅說明依建築法第九條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或應申請之內容,並無准許修繕之表示,尤無管制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方式之說明。是原判決不予採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倉儲公司,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不符等情,亦有原處分卷附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貨櫃場土地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複丈成果圖足按。上訴人以其使用土地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七二八號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所示,無違管制之情形,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然查該通知書所附調整清冊,其調整者○○○鎮○○○段𫙮魚坑小段二四六—一地號(河川區林業用地)、二四六─二地號(河川區水利用地)、二四六─三地號(河川區水利用地)、二四六─四地號(河川區水利用地)。其中二四六—一地號、二四六─二地號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餘地號調整後之管制類別,仍非上訴人現使用之類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有違管制規定,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仍執詞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