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2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王五祥祭祀公業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一四號(重測前依序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一一三─九、一六四─一五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陳德輝並約定設定地上權以供建築房屋使用,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因上訴人管理人遲遲未協同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陳德輝乃持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經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陳德輝遂於六十七年四月間持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有關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利息地租約定等辦理登記在案。其後陳德輝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並於七十年將上開土地地上權權義依其上建物面積移轉予建物所有權人沈許美佐等人比例繼受取得。七十四年間,因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王陳寶玉地上權之鑑價問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北市地政處)以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六○七三號函被上訴人指示,依法院民事判決辦理地上權登記,判決書如未敘及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利息及地租等事項,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四一九九二號函釋,應免予登記各該事項,被上訴人誤登該事項,應查明原因,辦理更正。被上訴人遂因陳德輝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所持之和解筆錄並無地租約定內容等記載,乃以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七八五九號函通知地上權人同意配合辦理更正登記。上訴人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推選為上訴人管理人後,即對上開地上權人訴請地租之追討,經上開土地部分地上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利息或地租」登記欄已更正為空白,並無繳納地租之義務,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函查,知上開更正之事實,旋由代理人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地租內容逕依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租約定內容登記,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六三七○○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德輝係持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和解筆錄辦理地上權登記,其意顯係除以和解筆錄為地上權之設定外,並再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一併為地上權權利、義務內容(如地租約定等)之登記以符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上訴人與陳德輝對該登記完竣之事實,均無爭執。縱被上訴人受理當時認申請程序上應分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地上權租金約定登記」二件申請始可受理。然被上訴人當時未通知陳德輝或上訴人補正即准以一案完成登記,即應認該申請程序之瑕疵當時已治癒,無登記錯誤可言。事隔多年後,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擅為更正登記,致損及上訴人既有之利益,顯違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且牴觸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為此訴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六十七年收件景美字第五二○七號及六十八年收件景美字第二六五二號登記案有關地上權地租約定內容等逕依該案申請登記當時申請書內所附之土地賃契約書之地租約定內容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更正乃源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因受理臺北地院囑託鑑定地上權權利價值案時,發現案中「王陳寶玉」之權利價值不明,依北市地政處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地一第二○五七四號、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地一第六○七三號函示被上訴人查明更正。非上訴人所稱:由沈許美佐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地上權之地租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不察即報請北市地政處旋以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一第七八五九號函通知上開土地地上權人配合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次查系爭土地現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上權人,其地上權之取得均由原地上權人陳德輝之地上權移轉而來。陳德輝前開土地地上權則係分別依被上訴人六十七年五月九日收件景美字第五二○七號、六十八年三月三日收件景美字第二六五二號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案,由陳德輝以和解筆錄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二十七條)單獨申請和解地上權設定登記,惟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欄記載「被告(即公業)願將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坐落...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登記與原告(即陳德輝)」,並未對利息、地租等敘明。雖於地上權登記時,陳德輝附有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然此非必要文件。登記係依其原因證明文件為之,本件原因證明文件(即和解筆錄)中,並未記明地上權利息、地租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自應依內政部函示就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前開地上權登記中利息、地租等欄位資料與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不符乙節,經於七十四年間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後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報奉北市地政處核准,及各地上權人更正登記同意書辦竣更正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修正後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自得由地上權人單獨申請辦理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和解筆錄更正回復為原更正前之登記內容,與法令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原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一百三十四條(原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經查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租予第三人陳德輝並設定地上權以供建築房屋使用,雙方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嗣因上訴人遲未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陳德輝乃持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經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陳德輝乃持該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而被上訴人亦依該和解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有關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利息地租約定等辦理登記在案。陳德輝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並於七十年將上開土地地上權權義依其上建物面積移轉予建物所有權人沈許美佐等人比例繼受取得,上訴人即依上開地上權登記內容向沈許美佐等人收取地租,惟遭拒絕。沈許美佐等人旋即以其前手陳德輝於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所持之和解筆錄並無地租約定內容等記載,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內容登記,被上訴人以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㈠字第七八五九號函通知地上權人配合辦理更正登記。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推選為該公業管理人後,由代理人甲○○律師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上權地租內容逕依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租約定內容登記。經被上訴人調卷審查,認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租欄之內容應為正確,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六三七○○號函復原告「否准更正登記」。此有土地登記清冊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六十七年收件景美字第五二○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六十八年收件景美字第二六五二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一號設定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設定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及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㈠字第七八五九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欄僅記載「被告(即公業)願將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坐落...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登記與原告(即陳德輝)」,並未對利息、地租等事項有何載明。雖於地上權登記之時,陳德輝附有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然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必要文件,且係私文書。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七五二九號函明定:「...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認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如同判決主文,況登記係依其原因證明文件為之。本件於原因證明文件即和解筆錄中,既未記明地上權之利息、地租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就現地上權人沈許美佐等人申請,更正地上權登記中利息、地租等欄位部分為「空白」,以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相符而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查本件陳德輝申請地上權登記係於六十七年四月間、同年五月十六日完成登記,更正登記時間為七十四年,是登記是否錯誤,可否更正,應分別依登記時及更正時規定為之,即依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及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依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或因判決或繼承為登記時,得僅由原權利人聲請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和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是陳德輝自得持和解筆錄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陳德輝辦理地上權登記,除提出和解筆錄外,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縱有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登記之意,惟其係單獨登記,僅能以和解筆錄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既未經載入和解筆錄中,即無從由陳德輝單獨申請登記,是本件被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時,不應審酌土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將該契約書之內容登記於登記簿內,自屬錯誤。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被上訴人於發現錯誤,自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前述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更正錯誤。原判決所引條號係八十四年以後修正者,雖有不當,惟其條文內容並無差異。陳德輝既係持和解筆錄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所提證明文件並無問題,自無通知補正之必要,更無須於登記前通知上訴人。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更正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並未排除原申請人,原申請人原申請如有錯誤,地政機關未察,依其申請登記,嗣後原申請人發現錯誤亦得申請更正,上訴人主張申請更正登記者之地上權係繼受陳德輝之申請瑕疵,不得申請更正云云,殊非可採。況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卷內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依北市地政處指示,徵求當時地上權人之同意而辦理更正登記,似非地上權人主動申請更正,原判決認係沈許美佐等地上權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固未盡相符,惟無論係地上權人申請或登記人員發現錯誤,地政機關均得辦理更正登記,原判決認定事實縱有不妥,亦與結論無影響。又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在七十四年,尚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可否辦理地上權約定內容登記,係另案問題。綜上,原判決理由固未盡妥適,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