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係華成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停止營業,迄今尚未復業,停業已逾八年云云,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當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命令解散,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五四五五二○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命令解散制度之設,旨在監督公司正常營運,以促進社會經濟之正常活動並維護股東之權益;該條第一項各款但書之適用,須以公司停止營業確具正當理由者為限,殆屬當然。故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即謂,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謂有正當事由,係指公司因其業務之性質,需較長時間之準備或其他客觀上正當事由,致無從在法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而言。如因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件涉訟者,即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本件華成公司依被上訴人訪談記錄所載,係因股東間就廠房及土地之處分未能達成協議而停止營業,此等情形,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闡釋之法則,應非屬申請停止營業之正當理由,自不得適用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但書規定,而免除命令解散之處分。次查上訴人於申請被上訴人命令解散時,已表明華成公司自八十二年自行停業迄今,已逾八年;而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曾舉行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後,至今十三年間,未曾召集股東會,實亦難期其回復營業,而被上訴人就該公司八年間未有營業及十三年間未曾召集股東會等事實,均未加以斟酌;就該公司申請停止營業,是否經董事會決議、是否具備正當理由等項,亦無所審查,便以該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已多次獲准停業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與前引法則殊有違背,應非可以維持。末查華成公司自八十二年自行停業迄今,未能回復營業,此可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調取該公司自八十二年起之營業額申報資料可稽。又,該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後,十餘年間董事會未曾舉行,亦未曾召集股東會,此請向被上訴人調取該公司登記資料,即可明瞭。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甚明。本案華成公司十餘年來未曾召集董事會,足見公司業務陷於無法執行之狀況,參照該公司八十二年以來未有營業收入之狀況,足見該公司確係無正當理由停止營業逾一年以上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自應依前引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解散。茲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申請後,仍未此之為,自非適法,應命被上訴人為命令上開公司解散之行政處分。此外,該公司多年來既未曾召開董事會,則縱有關於停業登記之申請,亦非合法,與修正後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已辦妥停業登記」之情形不符,故依修正後規定,亦應認有命令解散之原因,併此陳明等語,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為命令華成公司解散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華成公司先後經臺中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准予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停業登記(於原處分作成後,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九三七二四○號函核准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停業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及臺中市政府核准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停業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在案),故原處分以該公司既已依法向被上訴人及縣市政府辦理暫停營業,得認為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延不營業或自行停業之事實,爰此該公司無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而無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稱華成公司依被上訴人訪談記錄所載,係因股東間就廠房及土地之處分未能達成協議...免除命令解散之處分乙節,查該次訪談係被上訴人受法院之囑託就公司裁定解散表示意見,參照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之裁定解散係屬法院之權責,被上訴人僅於法院徵詢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提供意見供法院作裁定之參考而已,況且該裁定解散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裁定不得抗告在案。上訴人訴稱如因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件涉訟者,即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及上訴人訴願時稱華成公司自八十二年自行停業迄今,已逾八年;而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曾舉行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後,至今十三年間,未曾召集股東會,實亦難期其回復營業,而被上訴人就該公司八年間未有營業及十三年間未曾召開股東會等事實,均未加以斟酌等語。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規定,並無需以有正當理由為前提,僅以有停業事實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要件。又參照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經(八二)商二二五七○一號函釋,旨在保障公司法人不因內部糾紛或財務困難無法營業,而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被上訴人核准華成公司停業登記並無不符之處。上訴人訴稱華成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曾舉行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後,十餘年間董事會未曾舉行,亦未曾召集股東會...足見公司業務陷於無法執行之狀況乙節,查股東會係屬公司之自治事項,如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公司之少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報經被上訴人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如董事長不召集董事會時,公司依前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後,可決議解任董事長,並另行選任新董事長,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再由新任董事長來召集董事會。爰此,有關公司未召集股東會允屬公司法一百七十條規定由公司主管機關據利害關係人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處罰,與停業狀態分屬二事。上訴人稱本案並非只是少數股東認有申請命令解散之必要而已一節。查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並未規範利害關係人之人數,另命令解散是以公司有無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要件。上訴人指稱停業屆滿,不申請復業一節,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經字第○九○○二二七八二七○號函釋,公司如有停業之需要,無需申辦復業後再行核准停業登記。上訴人稱華成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自行停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節,查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範前提在於中央主管機關得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當時公司有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情事予以核處。被上訴人盱衡該公司登記資料,業經臺中市政府及被上訴人依法核准停業登記在案,爰核復上訴人該公司無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依法應無違誤。至於該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當時之營運狀況,事屬營業事實認定,應由當地稅捐機關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涉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情事,再由稅捐單位函報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被上訴人再據以核定,惟當時並未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上訴人指稱依「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被上訴人所引用之二則函釋,均未列於該解釋彙編中一節,按公司法解釋彙編旨在逐年編印公司法疑義,以供不特定人參考,有關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七八)商二一一六八八號函釋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八二)商二二五七○一號函釋,查均未停止援用,基於法令適用原則,被上訴人予以援引所為之處分,似無不妥之處。華成公司既已依法向被上訴人及縣市政府辦理暫停營業,得認為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延不營業或自行停業之事實,爰此該公司無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尚無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命令解散事由。被上訴人核處於法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經(七八)商二一一六八八號函,認公司已依法向縣市政府或稅捐單位辦理暫停營業核備者,得認為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延不營業或自行停業之事實,可不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程序,核屬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與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查華成公司先後經聲請臺中市政府及被上訴人核准停業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另於原處分作成後,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九三七二四○號函核准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停業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及臺中市政府核准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停業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在案),有上開核准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華成公司既已依法向被上訴人及縣市政府辦理暫停營業,得認為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事實,而無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對華成公司訪談記錄所載,係因股東間就廠房及土地之處分未能達成協議而停止營業,與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所示公司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件涉訟者,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之意旨不合云云;但查:該訪談係因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裁定解散華成公司,被上訴人受法院之囑託就公司裁定解散表示意見,參照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之裁定解散係屬法院之權責,被上訴人僅於法院徵詢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提供意見供法院作裁定之參考而已,況且該裁定解散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民事庭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且前揭判例意旨係就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要無援用餘地。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華成公司自八十二年自行停業迄今,已逾八年;而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曾舉行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後,至今十三年間,未曾召集股東會、董事會,實亦難期其回復營業,而被上訴人就該公司八年間未有營業及十三年間未曾召開股東會等事實,均未加以斟酌云云;惟按行為時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規定並無需以有正當理由為申請停止營業之前提要件,僅以有停業事實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要件。另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八二)商二二五七○一號函釋旨在保障公司法人不因內部糾紛或財務困難無法營業,而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此項主張,顯屬誤解。上訴人主張華成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曾舉行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後,十餘年間董事會未曾舉行,亦未曾召集股東會,足見公司業務陷於無法執行之狀況云云;但查股東會係屬公司之自治事項,如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公司之少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報經被上訴人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如董事長不召集董事會時,公司依前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後,可決議解任董事長,並另行選任新董事長,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再由新任董事長來召集董事會。易言之,公司未召集股東會,允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由公司主管機關據利害關係人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處罰之問題,要與停業狀態分屬二事。上訴人此項主張,洵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華成公司多年來既未曾召開董事會,縱有停業登記之申請,亦與修正後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不符,應認有命令解散之原因云云;惟按華成公司既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停業,並獲被上訴人核准,即屬辦妥停業登記,自得依現行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阻卻命令解散之效力,要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七八)商字第二一一六八八號函釋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八二)商字第二二五七○一號函釋未經編入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不應援用云云;惟按被上訴人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苟未違反法律,即應適用,非以是否編入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為其適用之準據。另查上該二函釋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據以引用,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項主張,殊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華成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自行停業,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有正當之理由云云;惟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公司具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提在於中央主管機關得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當時公司有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予以核處。從而,華成公司縱於上開期間有自行停業之情事;惟因未經上訴人等利害關係人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自無於事後再命令解散之餘地甚明,上訴人此項主張,要屬誤解。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華成公司申請停業後,未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即再申請停業,有違規定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商字第二九二六二號函釋、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商一字第○九○○二二七八二七○號函,已申請停業之公司期限屆滿未申請復業即再申請停業,尚非法所不許,端視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可認定。而本件華成公司申請停止營業,業據被上訴人認定具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未申請復業,而再申請繼續停業,並無不合等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其利害關係人即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命令解散,僅例外的,於該公司有正當理由申請延展停業期間者,被上訴人得准予延展而暫不為命令解散,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商字第二九二六二號函釋承認停業六個月以上之公司申請延展其停業期限,應否准許,應視其申請有無正當理由而定。又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所稱當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正當事由」,係涵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兩種情形在內,均有其適用,故申請准予延展停業期間者,因該公司營業之性質,在客觀上有繼續停業之正當事由者,方得准予延展其停業期限之申請。再者,依修正前公司法一面在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業六個月以上之公司需有正當理由者,方得申請准予延展停業期限,一面又在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准予停業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且於停業期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請復業,其未申請復業即接續申請延展停業期限者,被上訴人仍應視其有無正當理由而定各情,故停業六個月以上之公司,如申請延展停業期限者,被上訴人即應審酌其申請確有客觀上繼續停業之正當理由,方得准許,而可不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如此適用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零二條之一,方屬正確無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稱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規定,並無需以有正當理由為前提,僅以有停業事實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要件云云,原審亦肯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足證臺中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在受理華成公司之停業登記及延展停業期限之申請時,均未審查華成公司歷次申請,究竟有無客觀上繼續停業多年之正當理由,即逕為停業登記,乃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經審認確有客觀上繼續停業正當理由之停業申請,即認可不依公司法第十條予以命令解散,此部分理由顯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出版之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乙書,而被上訴人前揭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七八)商字第二一一六八八號函釋,並未刊列於該彙編,顯見該函釋已遭被上訴人在篩選時予以汰除,原審未察,仍援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非允洽。原審認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只適用於逾期未開始營業之情形,不能援用於本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八二)商字第二二五七○一號函釋亦未刊列於前述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中,為被上訴人及原審所不爭執,故該號函釋,已遭被上訴人汰除。況查該號函釋之公司因股東糾紛,無法照常營業之情形,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二號判例之闡釋,亦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客觀上正當事由,亦顯難認係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正當理由,故被上訴人前開函釋,亦有違修正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文及前開判例意旨,且本件華成公司申請延展停業期限,既非以股東糾紛需繼續停業為由,本件實無該號函釋之適用,原審未見及此,竟將前開判例棄置不顧,反引用該號函釋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於法殊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為解散華成公司之處分。
六、本院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稅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行為時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司已依法向縣市政府或稅捐單位辦理暫停營業核備者,得認為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延不營業或自行停業之事實,可不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程序。」、「公司既因股東財務糾紛,無法照常營業,得通知該公司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申請停業登記,則可免予命令解散」經濟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七八)商二一一六八八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八二)商二二五七○一號函釋在案。上開兩函釋,雖未經該部刊列於所編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中,惟亦未經該部明令不再援引適用,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參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及被上訴人函釋意旨,並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得知,公司無需以有正當理由始得申請停止營業,即僅以有停業事實,並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要件,此旨在保障公司法人不因內部糾紛或財務困難無法營業,而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且公司已依法向縣市政府或稅捐單位辦理暫停營業核備者,得認為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延不營業或自行停業之事實,可不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程序。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華成化學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停止營業,迄今尚未復業,停業已逾八年為由,依當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命令該公司解散。惟查,華成化學公司先後經聲請臺中市政府准予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經(八八)中字第九八四八二○號函核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一一五七○號函核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停業登記(另於原處分作成後,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九三七二四○號函核准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停業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及臺中市政府核准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停業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在案)等情,業經原審審認無誤。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以華成化學公司既已依法向被上訴人及縣市政府辦理暫停營業,得認為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事實,而無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為由,否准上訴人申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稱:停業登記應經實體審核是否有正當理由云云,核無足採,尚難據其主觀法律見解,認定原審判決違法。另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字第○九○○二二七八二七○號函釋意旨:「按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而設,公司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一年,如停業後有需要繼續停業一個月以上者,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因此,公司如有停業之需要,無需申辦復業後再行核准停業登記。至於華成化學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當時之營運狀況,事屬營業事實認定,應由當地稅捐機關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涉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情事,再由稅捐單位函報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被上訴人再據以核處,惟當時並未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至於上訴人主張華成化學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舉行股東會後,十餘年間未舉行董事會乙節,涉及公司自治事項,公司法已有補救之道,況上訴人所稱縱使實在,亦屬依公司法處罰之問題,與命令解散公司無涉。另上訴人所舉本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出版之判例要旨彙編標示不再援用,原審雖非以此理由未適用該判例,亦難謂判決有違誤。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複其在原審主張之理由,均經原審一一指駁無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