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被 上訴 人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購買國內、外轉子凡立水滴下式自動機、自流式輸送機等自動化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計新台幣(下同)二
四、三七二、四○六元,經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書面審核後核准投資抵減稅額
四、三三三、二四一元,嗣該分局派員複勘時,該等設備並未安裝於原核准安裝地址,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註銷該投資抵減稅額,被上訴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核諸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被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僅須符合「所投資之設備確為自動化設備」及「該設備確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要件,上訴人即應核准,上訴人不應另增其他法律未規定之要件,註銷被上訴人之投資抵減。據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授權明確性原則」,解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應認為於投資抵減證明中載明「安裝所在地」,其目的在於給予稅捐稽徵機關隨時檢查之權利,以查明申請投資抵減之公司是否確實將所購入之機器設備用於生產活動中,否則若認安裝之所在地亦為投資抵減核准與否之要件,則顯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憲之虞。次按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旨在於便利公司投資購置機器設備後,若有實際需要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得申請變更,尚難認為未申請變更而安裝於非投資抵減證明所載地址者,即不符合投資抵減之要件。另該函釋未說明未申請變更之效果,更未賦予上訴人否准申請抵減案之權力,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註銷被上訴人之投資抵減,顯於法無據。另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及臺北、臺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未將該機器設備安裝於原核准地點、且未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為由,註銷被上訴人前已經核准之投資抵減,殊有違誤。觀之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及該法條嗣後歷次修正內容觀之,並未規定適用該辦法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僅限於安裝在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廠房,則上訴人之認定,顯已超越該條文規定之範圍,而與該法條規範之目的不符,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經核准之機器設備,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安裝地址時,准由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且依經濟部訂定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工廠登記證為申請投資抵減應檢附之文件,被上訴人為了符合規定,向經濟部申請投資抵減時記載之設備安裝地址雖有工廠登記證,惟該址因面積狹小,僅可容納四至五台機器設備,顯然被上訴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購置之機器設備共十九台(套),無法全數安裝於原核准安裝之地址。是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安裝,且未申請展延及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逕將設備安裝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該址為農業用地並無工廠登記證,除與前揭規定不合外,亦難認定上開機器設備仍供被上訴人生產使用。至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屬個案見解,且非判例,故尚無適用餘地。本件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以實地派員勘查結果與其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之安裝地事項不符,乃依勘查結果否准抵減,被上訴人所訴應無可採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一一四、一二二及一五二號,該址為被上訴人廠房,該機器設備亦為被上訴人生產之用,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八幀在卷可佐,上訴人代理人於現場對此事實亦不爭執,雖該址被上訴人自承為農業用地,並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依原處分卷附之被上訴人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廠址設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惟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所在地為都市計畫用地農業區,此乃涉及地方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令被上訴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問題,與本件是否給予投資抵減之稅捐優惠無涉。又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財政部函釋意旨及上訴人所引之行政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六財字第○八五六四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令修正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既無限制,尚難以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所在地為都市計畫用地農業區及非原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地址,即認定被上訴人不能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次,上訴人並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職權為對被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有隨時檢查其使用情況,以查明是否繼續使用在與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而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所在地是否為有工廠登記證之地址無關等由,乃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本院按公司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得在其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其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依同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其抵減程序,依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司依行政院所定實施辦法逕向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其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其所以以勘查結果為準,蓋因設備之投資必有實物,須已依法令規定購置安裝,並符合投資抵減證明所載足供抵減之內容始可。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關涉是否符合投資抵減之要件者,於實施勘查結果有所不符,乃以勘查結果為準。勘查結果,自屬稅捐稽徵機關審查公司檢證申請投資抵減案件,作為准否之依據。且同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就投資於設備者,明定「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派員實地勘查,是則投資之設備自以安裝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地址為限,非經申請不得隨意變更安裝地址,否則無以確定應派員實地勘查之稅捐稽徵機關。考其規定旨在追縱各該投資設備是否繼續用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促進產業升級使用,防杜納稅義務人取得投資抵減稅額後,將設備移作投資抵減證明所載無關之用。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向國內、外廠商購置系爭設備,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工證(八七)一字第○一八一六三號函等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申請設備安裝地址為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惟經上訴人所屬台中縣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派員實地複勘結果,被上訴人已擅自將系爭設備安裝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且該地點並未經取得工廠登記證,有該分局適用投資抵減設備檢查報告表、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及相片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審行勘驗程序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錦華亦陳明系爭設備並未安裝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等語,復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從而上訴人所屬台中縣分局以被上訴人既未依規定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安裝,且設備安裝地點與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之設備安裝地址不符,又未向該分局申請展延及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不得適用首揭投資抵減之規定,乃通知被上訴人核准抵減函應予註銷,經核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法令並未賦予上訴人否准申請抵減之權力云云,自無足採。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所稱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地點不符,不宜作為否准投資抵減之依據等語,係指總公司地址與工作場所不同,申請投資抵減之設備係安裝於工作場所而非公司地址時,認稅捐機關應主動加以查明核課。與本件上訴人係另於他處作為廠房之情形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又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於「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於本件行為後縱有修正,不得溯及適用。另依據事權劃分原則,行政院各部會在其管轄權限範圍內,為主管各該事務決策及兼執行機關,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事權劃分,經濟部固為該條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然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則為該條例有關租稅減免案件之主管機關,自有註銷投資抵減稅額之職權。綜上所述,原處分註銷系爭投資抵減稅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審徒以相關法令對投資抵減設備之安裝地點既無限制,上訴人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職權僅在查明系爭設備是否繼續使用在與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與設備安裝所在地無關為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