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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2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天與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廖福助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經派下員廖福助等協尋財產,發現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與,與上訴人原申請備查之財產清冊所列坐落同所第三一四四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同一,係同一主體即上訴人所有。經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補正系爭土地於財產清冊,由該公所同意備查後,持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乙○○,於無人異議情況下,被上訴人本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七、十八點規定,准予變更登記,不料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原管理人為廖登珪,與上訴人所有另筆土地原管理人廖德寶不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否准上訴人申請,然管理人不同與認定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無關,其拒絕變更登記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調閱上訴人原財產清冊該筆第三一四四地號(重測前三六三地號)土地總申報書及舊登記簿等資料,其管理員為廖德寶,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一三四地號)管理人為廖登珪,依其管理人變革過程推證,難謂此二筆土地之主體同一。台中市西屯區公就上訴人申請更正財產清冊予以備查,未經公告三十日之程序,迨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已有第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提出異議,不應准許變更登記,足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判字第一三號判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二)本件上訴人於協尋財產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與,認屬其土地,遂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因漏列而更正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經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後,持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案經被上訴人調閱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謄本、及光復後總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查證後,認本案依調閱總申報書及舊登記簿,祭祀公業廖天與原財產清○○○區○○段○○○○○號(重測前三六三地號)管理者為廖德寶,與補列之財產清冊上系爭土地(重測前一三四地號)管理者為廖登珪,管理者不同,無法確定為同一主體,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查系爭土地之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申報書,管理人為廖國治、廖來福、廖建三、廖建文等四人,嗣後管理人變更為廖登珪;而上訴人原申請備查之財產清冊所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三六三地號)土地,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管理人原為廖進海、廖德寶、廖德茂、廖阿招等四人,嗣後管理人變更,記載廖進海、廖德茂、廖阿招三人死亡記事,光復後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登記時(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收件),該土地管理人為廖德寶一人,此有被上訴人調閱之前述二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謄本及光復後總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雖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然僅能依其登記認定該二筆祭產享祀人同為「廖天與」,而由其管理人之變革過程,實難謂此二筆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其權利主體之全體派下相同。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三月九日、六十五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九十二年九月初版,頁八八三〉。是不能以土地之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某祭祀公業,即認某祭祀公業為該土地之權利主體。查原判決依據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原財產清冊所列坐落同所第三一四四地號土地,其管理人之變革過程各有不同之情形,認定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雖均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與,僅足認其享祀人同為「廖天與」,其權利主體未必相同,參考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記載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廖天與,而祭祀公業廖天與經上訴人申請核備,僅有一個,即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派下云云,顯忽視上述祭祀公業名稱同一,管理人遞嬗各有不同,派下即各有不同之常理,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經選定新管理人乙○○後,雖得依祭祀公業土地清點要點第十七點、第十八點分別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證記」,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須經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登載(參照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既經查得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財產清冊上土地有管理人遞嬗之不同,上訴人財產清冊上土地之管理人為廖德寶,由新管理人乙○○取代,得以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廖登珪,顯非上訴人之新管理人乙○○取代之對象,自不能准許系爭土地記載之管理人由廖登珪變更登記為乙○○,上訴人竟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乙○○,原處分以依法不應登記予以否准,原判決認為無誤予以維持,實屬正當。至於本案訴願中他人提出異議,無關原處分無誤之判斷。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不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點要點第十七點、第十八點之違法,並不可採。

(三)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為廖國治、廖來福、廖建三、廖建文四人,嗣後變更為廖登珪等事實,業已指出有被上訴人調出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謄本及光復後總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並說明其心證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係其事實審職權之正當行使。雖廖登珪於日據時期已死亡,不可能於台灣光復後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申請變更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然該登記僅表示管理人為誰之狀態,原判決依登記資料認定登記狀態之事實,難指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四)如前所述,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數祭祀公業名稱同一,其派下各不相同或交叉重疊之情形,法律上既無限制,事實上並非絕無,各依其派下權定權利義務之不同。本件縱如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廖登珪亦屬上訴人之派下,亦無從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與上訴人之派下全體完全一致,不影響本案判斷,尚不能據以指原判決違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