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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2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丁○○甲○○○丙○○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臺南縣永康市區徵收,範圍包括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五之二○至二四及一○六一之一三地號共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六五號公告徵收並通知上訴人。惟查徵收前,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面積小,可領回抵價地將更小而不足供建築之用,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均有數十年建築物,須供繼續居住,遂請求將來按原建築物基地位置分配抵價地,並可以徵收價格購買建築所需面積之不足部分。不料被上訴人公告之抵費地分配方式,並未考慮上訴人先前之請求,使上訴人無法以分配所得抵費地或價金在原處蓋屋居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及居住權,其公告內容實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得以徵收價在大橋地區○市○○段上購足合法建築房屋之土地面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中,關於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其所有權人須申請領回抵價地,始得申請保留,准予於原位置分配,其餘均依法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為主。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係屬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並不符合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規定。上訴人分配抵價地面積不足,應申請合併,或於可供建築土地標售時買地建築,其申請以徵收價在原處購地,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位於被上訴人區段徵收之大橋地區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六五號徵收公告第十三及十四點規定:「...十三、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其所有權人須申請領回抵價地,始得申請保留;經本府認定不影響都市區徵收計畫書,得予保留不予徵收...。十四、本區抵價地分配,除准予保留之合法建築物基地可原位置分配外,其餘均依法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為主」,核與前述土地徵收條例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三)上訴人雖於徵收說明會要求按系爭土地原有位置分配抵價地,且倘若分配之土地不足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時,可以徵收價格購買不足面積之土地,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合法建物,再者除上訴人丙○○之房屋外,其餘上訴人之房屋均位在計畫道路內,與都市區徵收計畫相違。是上訴人自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得以原位置分配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公告違法,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得領回之抵價地,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後得出之面積為準,其主張僅能領回原土地面積四成之土地云云,顯有誤會。至於上訴人應受分配抵價地之位置及面積如何,要屬於日後抵價地分配方式之問題。上訴人究應領回若干面積土地,既待被上訴人完成區段徵收土地之規劃整理後始得確定,則上訴人領回抵價地面積是否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目前自亦無從確定。且設若將來上訴人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依上開法條規定,祇能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則由主管機關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上訴人欲購地,祇能於被上訴人辦理其餘可供建築土地之標售時參加標售,凡此均未賦予上訴人得逕依徵收價格購買不足面積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依徵收價格購買不足面積之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六五號公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准許以徵收價在大橋地區○市○○段上購足合法建築房屋之土地面積,均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發給之地價補償金,得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後,其應領之抵價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劃分配,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否則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此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條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甚明。準此可之,抵價地之分配必待公告並通知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土地所有權後,始生法律上效果,而為補償行政處分,得對之不服謀求救濟。若屬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區段徵收時,依核准徵收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所公告之有關抵價地申請、規劃、分配等內容,無非將來作業之依據,尚非具體之分配結果,不能認屬補償之行政處分。

(二)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辦理臺南縣永康市區徵收範圍內,業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六五號公告徵收,公告事項第十一、十三、十四點分別為:「...十一、本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面積百分之四十。...十三、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其所有權人須申請領回抵價地,始得申請保留;經本府認定不影響都市區徵收計畫書,得予保留不予徵收...。十四、本區抵價地分配,除准予保留之合法建築物基地可原位置分配外,其餘均依法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為主」,被上訴人尚未辦理抵價地規劃分配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核上開公告事項,即原處分卷附核准徵收之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內容,參考前述說明,非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償處分。乃上訴人對之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非適法。

(三)次查區段徵收土地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抵價地之分配即為補償之發給,為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僅得循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方式以謀救濟。抵價地之如何發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劃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受分配之抵價地外,欲購買分配所餘可供建築土地,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唯於標售時為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惟其申請內容,係以抵價地抵付補償金,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可以得知。換言之,其申請無非就地價補償之為補償金或抵價地為之選擇而已,非可據以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為如何規劃分配或價購土地之權,縱提出申請,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

(四)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徵收價格購買分配以外可供建築之土地,依上述說明,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准許以徵收價○○○區段徵收地區購足合法建築房屋之土地面積,究竟依據者何,性質如何,曾經原審闡明,無從詳述,依其聲明形式,為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不合乎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課以義務訴訟之要件,亦非所許。

(五)綜上說明,上訴人之起訴並非合法。原判決從實體上審理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得受如何之抵價地分配,及被上訴人應許購買分配剩餘之土地,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