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以經於四十五年十月間照價收買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二三三之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六七四九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因,行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而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當時積欠地價稅無力繳納,乃折價讓售上訴人,為私法上買賣,非由被上訴人照價收買。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照價收買之法定原因,亦未踐行照價收買之法定程序,所為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無效。高雄縣鳳山地政事所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屬無效,應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十月間所為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無效,並命被上訴人行文鳳山地政事務所,命鳳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照價收買,係因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積欠被上訴人稅款未繳納,而請求被上訴人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並以價金抵繳其欠稅。經相關單位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高雄縣都市平均地權地區業戶申請照價收買土地工作座談會,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乃依當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告並刊登新生報,完成照價收買法定程序,並接收土地放租其他人。被上訴人因照價收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遲至七十三年三月八日始以照價收買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屬內部之行政程序,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因積欠地價稅而申請被上訴人按公告地價八成以下收買系爭土地並以價金抵繳其欠稅,被上訴人受理後即會同相關單位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高雄縣都市平均地權地區業戶申請照價收買土地工作座談會」,作成同意上訴人申請收買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並其收買應予公告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及公告函稿之公文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可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爭執上開文書非真正,並不可採。
(二)本件實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而核准收買系爭土地以價金抵繳上訴人所欠地價稅款之行政處分,並非當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所指因上訴人低報地價而施以照價收買之制裁。被上訴人之收買行為既係本於上訴人以地抵稅之申請而來,則縱令其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為法律依據並非確論,惟此亦屬於涵攝錯誤之瑕疵,尚非有一望即知,顯屬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因之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十月間所為收買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後,曾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故縱令本件照價收買有違法情事,惟上訴人至遲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時也已知悉,故自上訴人知悉時起算,亦已逾當時之訴願法定期間,無須再移送訴願管轄機關。
(四)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行文鳳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三月八日以照價收買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經查上開登記乃被上訴人為實現先前照價收買之執行結果,而被上訴人四十五年十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照價收買行政處分既非無效,則在此一處分未依法變更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亦隨同無效而應回復登記云云,並非有據。系爭土地既然已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登記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十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核准上訴人申請收買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為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行文鳳山地政事務所,命鳳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私有土地,政府得照價收買。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明示其原則,乃政府平均地權方法之一。政府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制訂公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第四章照價收買中,規定其施行程序。無論由政府主動,或依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當時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凡循此程序為照價收買,即發生以公權力強制收買取得私有土地,消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因上訴人之聲請,就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迨七十三年三月間,始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業已指出其所憑證據,為兩造均自陳有該行政處分之存在,並有請求收買土地並代辦完納地價稅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聲請狀、高雄縣都市平均地權地區業戶申請照價收買土地工作座談會紀錄及公告函稿附卷可稽,且說明其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乃其職權之正當行使。
(三)依原判決所據之被上訴人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府財字第八一四二三號公告函稿,記載奉台灣省政府(肆伍)府財字第一一二六七二號令辦理,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收買單價一○○元,公告地價一三○元等內容,表示被上訴人為照價收買處分,係依當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至於上訴人除聲請照價收買外,並請求以所得價金抵繳欠稅,經被上訴人允許,為別一事。原判決涵攝其定性,僅因照價收買出於上訴人聲請,又有抵稅之約定,即認非屬依當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所指照價收買,而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而核准收買系爭土地以價金抵繳上訴人所欠地價稅款之行政處分,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
(四)自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為照價收買處分時起算,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時止,已達四十六年之久,即自被上訴人執行照價收買處分而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時起算,亦已經二十年,被上訴人有關照價收買之文件資料已不存在,為必然之事,實難期被上訴人提出資料,證明照價收買處分踐行法定各項程序,而無瑕疵。原判決依留存於鳳山地政事務所之相關影印資料,由其形式上記載之內容,認定原處分無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即無無效之事由存在,尚合事理。上訴意旨引據現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主張原處分不合照價收買之法定原因,且未遵行法定之程序,為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理由不備,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為當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所定照價收買之縣主管機關,以其名義為照價收買處分,有公告稿足證,因執行該處分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可按,將應給付之收買價金抵付上訴人積欠之稅款,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開列之上訴人積欠稅捐清冊及被上訴人行文稅捐處代扣稅捐明細表(存原處分卷第一三二、一四○頁)為憑,外觀上有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存在,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上訴意旨猶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未完成現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程序,無照價收買之意思,根本不成立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亦不可採。況如無照價收買行政處分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無效,顯無理由。
(五)原處分不能認有無效之事由,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無效,自非所許。原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以無效為由請求回復原處分未執行前之原狀,即請求命被上訴人行文鳳山地政事務所,命鳳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所許。原判決予以駁回,實屬正當。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