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佳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澍科技)、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銀行)、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鼎證券)共同具名刊登「任e門」報紙廣告,不實聲稱其贈品價值及隱瞞重要交易限制條件,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公處字第一○一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現今社會交易種類繁多,諸多契約種類並非民法上有名契約足以涵蓋,而上訴人與訴外人佳澍科技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上訴人與佳澍科技所簽契約之整體內容而定,不得由被上訴人任意強行曲解之。查上訴人與佳澍科技所簽訂之合約書中,其前言即已開宗明義表明系爭專案係由佳澍科技所推行,故於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八項約定佳澍科技應自行負責其專案之廣告行銷,乃當然之道理,何來為上訴人服勞務之情形,即上訴人與佳澍科技間並非委任關係,自不適用民法第五二九條規定。上訴人既與佳澍科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當然不負委任人責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支付佳澍科技之費用,其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廣告之費用,按佳澍科技原提出請求之廣告費用共為一千五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由佳澍科技、中興銀行、上訴人三方平均分擔,上訴人原須負擔五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嗣經上訴人扣除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廣告等相關費用後,上訴人應分擔費用為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經雙方協商後,最後協議支付一百三十六萬元整,此有費用明細及佳澍科技出具之承諾書,可資證明上訴人既未參與或同意該系爭廣告,亦未出資該廣告費用,非系爭廣告之廣告主。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亦為被害人,並無為廣告之意旨,且無廣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並未探究事實,即課予罰鍰處分,其處分顯有草率不當。上訴人為避免自己之名稱遭他人冒用,特於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八項中規定,佳澍科技所為之廣告行銷,若與上訴人有關者,應事先經上訴人同意之條款。惟系爭廣告於登出前上訴人並未得審查廣告之內容,上訴人之名稱係遭佳澍科技所濫用,亦為被害人,即上訴人並不知廣告內容。不料被上訴人不察,亦不顧系爭合約內容之真意,即逕斷上訴人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顯有違誤。又依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可知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有關無權代理之規定,於本案中亦有適用,故佳澍科技違反與上訴人所簽訂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未事先經上訴人之同意,顯然逾越代理權之範圍,係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其法律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當然毋庸就系爭廣告負廣告主之責任等語,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濟日報共同具名刊登「任e門」廣告,其內容記載之贈品價值為十二萬元,惟實際上系爭贈品之價值僅四萬三千元,系爭廣告內容足致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系爭贈品在市場交易上具有十二萬元之價值而與其交易,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又查系爭廣告上另載有「現在到金鼎證券、萬泰銀行或中興銀行開戶,立即擁有一台功能超炫的任e門」等文字,並未說明任何附加條件,然據被上訴人調查,系爭活動之詳細內容為「申請者必須有中興銀行或萬泰銀行帳戶,並至金鼎證券開立證券戶頭繳交一萬五千元保證金,三年內只要證券下單滿三千萬元,就可退費一萬五千元;或到亞藝影音三年租片滿七百片,即可退費一萬元」,按因事業為達促銷目的所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活動,對於消費者往往具有極大吸引力,故包括該贈品、贈獎之優惠內容、期間、數量、方式等限制及其他負擔,均屬交易重要資訊,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未於系爭廣告中載明具有招徠交易效果之贈品取得條件,有致消費者誤認之虞。據上,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共同具名刊登「任e門」廣告,不實聲稱其贈品價值及隱瞞重要交易限制條件,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經檢視佳澍科技與上訴人簽訂「任e門專案銀行合約書」第二條第八項,約定由佳澍科技負責廣告行銷,顯示上訴人確有委由佳澍科技負責系爭專案廣告行銷之事實,對於佳澍科技代為設計製作之各類廣告,上訴人應負有管理及監督責任,以免造成消費大眾之錯誤認識及期待。再者,本案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均同時於系爭廣告中具名,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佳澍科技間之內部關係,主張對系爭廣告中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不負責任,而未針對其與佳澍科技間之契約性質提出解釋,其所辯洵屬卸詞,顯無可採。另有關上開契約條款規定佳澍科技處理上訴人有關之廣告行銷事務,須先經上訴人同意之約定,亦僅為上訴人與佳澍科技兩造之內部求償條款,尚不能排除其為廣告主之責任。上訴人復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支付佳澍科技之費用,不包括系爭廣告費用乙節,按上訴人與佳澍科技訂定合約,將廣告行銷委由佳澍科技負責,而佳澍科技所為之廣告行銷,除系爭廣告外,還包括各種平面及媒體廣告行銷,此觀上訴人提供之費用明細可證,足見上訴人確有支付佳澍科技就系爭專案之廣告行銷費用,至於上訴人之給付金額或給付項目為何,則屬上訴人與佳澍科技間契約履行問題,一般大眾無法由系爭廣告中知悉,上訴人當不得據此脫免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廣告內容、系爭合約規定等,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所為之處分洵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與佳澍科技、中興銀行、金鼎證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濟日報共同具名刊登「任e門」廣告,刊載之內容,依一般或相關大眾之認知,當指該贈品在市場交易上具有十二萬元之價值;但查系爭贈品之價值僅四萬三千元,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要無疑義。次查系爭廣告上另載有「現在到金鼎證券、萬泰銀行或中興銀行開戶,立即擁有一台功能超炫的任e門」等語,並未說明任何附加條件;然據被上訴人調查,系爭活動之詳細內容為:「申請者必須有中興銀行或萬泰銀行帳戶,並至金鼎證券開立證券戶頭繳交一萬五千元保證金,三年內只要證券下單滿三千萬元,就可退費一萬五千元;或到亞藝影音三年租片滿七百片,即可退費一萬元,裝機時並須繳交裝機費二、五○○元」等情。按因事業為達促銷目的所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活動,對消費者往往具有極大吸引力,故包括該贈品、贈獎之優惠內容、期間、數量、方式等限制及其他負擔,均屬交易重要資訊,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與否之決意,故事業就重要資訊事項於廣告上應具體、明確標示,詎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未於系爭廣告中充分載明具有招徠交易效果之贈品取得條件,足致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僅須開立帳戶即可獲得贈品,要屬引人錯誤之表示甚明。上訴人主張其與佳澍科技所簽訂之合約書前言,即已開宗明義表明系爭專案係由佳澍科技所推行,故於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八項約定佳澍科技應自行負責其專案之廣告行銷,其與佳澍科技間並非委任關係,不知廣告內容,無廣告之意思與行為云云;但查依上訴人與佳澍科技所簽訂之合約書名為「任e門專案銀行合約書」,其合約第一條明定網上行多功能 DVD、網際網路首頁、網路服務、網路交易等定義,且於第二條第八項明定由佳澍科技負責該專案之廣告行銷,凡此均足顯示上訴人確有委由佳澍科技負責系爭廣告行銷之事實,核其關係自屬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定之委任契約無誤,上訴人對於佳澍科技代為設計製作之各類廣告,自應負管理及監督之責,以免造成消費大眾錯誤認識或期待。上訴人既同時具名於系爭廣告上,自無主張其與佳澍科技之間所為係內部關係,其無廣告之意思、行為及不知廣告內容,而排除其為廣告主之理。上訴人因系爭廣告而可加強消費者交易,增加客戶與其交易之功能,受有利益,上訴人難辭其為共同廣告主之身分至明。上開合約第二條第八項雖約定佳澍科技處理上訴人有關之廣告行銷業務須先經上訴人同意,惟此乃上訴人與佳澍科技內部求償問題之約定,要無據此阻卻上訴人為廣告主之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支付佳澍科技之費用,不包括系爭廣告費用云云;惟按上訴人與佳澍科技訂定合約,將廣告行銷委由佳澍科技負責,而佳澍科技所為之廣告行銷,除系爭廣告外,還包括各種平面及媒體廣告行銷,此觀上訴人提供之費用明細可證,足見上訴人確有支付佳澍科技就系爭專案之廣告行銷費用,至於上訴人之給付金額或給付項目為何,則屬上訴人與佳澍科技間契約履行問題,一般大眾無法由系爭廣告中知悉,上訴人不得據此阻卻其廣告主之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委由佳澍科技為系爭廣告之行銷,且共同具名於系爭之虛偽不實、引人錯誤表示之廣告上,自應同負廣告主之責任,毋庸置疑,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上訴人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且裁處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契約之性質應具體就契約之內容、經濟目的及當事人之意思為判斷。經查,本案依系爭合約書前言、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足以表明上訴人及佳澍科技雙方之關係並非委任契約,不得因合約第二條之規定,即謂上訴人應就佳澍科技所為之行為負委任人之責任。為此,兩造約定廣告行銷之內容若與上訴人有關者,應事先經上訴人之同意,此為上訴人同意權保留條款,並非委任條款,且約定佳澍科技應自行負責專案之廣告行銷,乃當然之理,並無為上訴人服勞務之情形,則上訴人並非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自不適用民法第五二九條之規定。原審未查及此,即認上訴人與佳澍科技間之關係為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定之委任契約,顯然違背法令。依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可知,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有關無權代理之規定,於本案中亦有適用,故佳澍科技違反與上訴人所簽訂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未事先經上訴人之同意,顯然逾越代理權之範圍,係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其法律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當然毋庸就系爭廣告負廣告主之責任。系爭廣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刊登,上訴人得悉後,即於當天以電話要求停刊系爭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廣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函知佳澍科技終止合約,顯見上訴人已立即為通知佳澍科技改正之行為,並通知佳澍科技終止合約,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時為改正之通知未詳加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調查之原因,且不顧上訴人之內部作業合理期間而指稱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為終止之書面通知,乃以上訴人於四月二十五日收受系爭專案之收款業務,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於法有違。上訴人既未曾參與系爭廣告,亦未支付該等廣告費用,並非系爭廣告之廣告主,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佳澍科技之合約條款,僅為決定內部責任之歸屬,不彰響契約當事人對外之關係,惟依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且需具有違法性,主觀上有非難性及可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所謂故意或過失之定義,應依刑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乃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故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係屬善意並無過失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即對上訴人為行政罰處分,原審不察,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所規範之處罰對象乃係違反第二十一條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是處罰之對象應限於實施不實廣告之行為人,否則即屬逾越法律之規定,而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違背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是上訴人客觀上既無為符合系爭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屬系爭行政罰之處罰對象甚明。原審判決未查及此,即謂上訴人應負共同廣告主之責任,顯然違反行政罰上之「處罰法定主義」、「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當然違背法令。原審認上訴人應負廣告主之責任,惟基於上述行政罰之原則可知,原審法院不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為系爭不實廣告之行為,卻以上訴人之其他與系爭不實廣告無涉之行為作為行政罰之論斷,自屬違背法令。退萬步言,縱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專案之廣告行銷約定由佳澍科技負責,惟依行政罰之原理可知,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不實廣告之行為,並非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原審自不得令上訴人負共同廣告主之責。原審法院不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上訴人是否有為系爭廣告之行為,即以系爭廣告可加強消費者交易,判決上訴人應負共同廣告主之責任,顯然違背論理原則。另系爭專案合約乃民事契約,於民事之法律關係上,始有是否應負連帶或共同責任之問題;惟在刑事或行政罰之論斷,仍應以是否有為系爭處罰行為之人為處罰之對象,始符合「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原審法院未查,即認上訴人應與佳澍科技負共同行政罰之責任,顯然以民事之法律關係作為行政罰處罰之論斷,顯然適用法律不當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另受任人不問其受報酬與否,凡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皆視為委任;受任人所為行為效力,及於委任人。本件原審依上訴人與佳澍科技所簽訂之合約書名為「任e門專案銀行合約書」,其合約第一條明定網上行多功能DVD、網際網路首頁、網路服務、網路交易等定義,且於第二條第八項明定由佳澍科技負責該專案之廣告行銷等情,認定上訴人確有委由佳澍科技負責系爭廣告行銷之事實,核其關係自屬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定之委任契約無誤,即上訴人對於佳澍科技代為設計製作之各類廣告,自應負管理及監督之責,以免造成消費大眾錯誤認識或期待,核無違誤。上訴人既與佳澍科技簽訂「任e門專案銀行合約書」,明訂由佳澍科技負責廣告行銷,自不得諉稱無廣告意思與行為,及不知廣告內容之理。上訴意旨所稱上開契約非委任契約,核無足採。又系爭刊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濟日報之內容「...馬上抱一台價值$120000的任e門回家」等語,原審認定依一般或相關大眾之認知,當指該贈品在市場交易上具有十二萬元之價值;但查系爭贈品之價值僅四萬三千元,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要無疑義。原審復認定系爭廣告上另載有「現在到金鼎證券、萬泰銀行或中興銀行開戶,立即擁有一台功能超炫的任e門」等語,並未說明任何附加條件;然據被上訴人調查結果,系爭活動之詳細內容為:「申請者必須有中興銀行或萬泰銀行帳戶,並至金鼎證券開立證券戶頭繳交一萬五千元保證金,三年內只要證券下單滿三千萬元,就可退費一萬五千元;或到亞藝影音三年租片滿七百片,即可退費一萬元,裝機時並須繳交裝機費二、五○○元」等情。按因事業為達促銷目的所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活動,對於消費者往往具有極大吸引力,故包括該贈品、贈獎之優惠內容、期間、數量、方式等限制及其他負擔,均屬交易重要資訊,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與否之決意,故事業就重要資訊事項於廣告上應具體、明確標示,詎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未於系爭廣告中充分載明具有招徠交易效果之贈品取得條件,足致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僅須開立帳戶即可獲得贈品,要屬引人錯誤之表示甚明。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五萬元,自無不合,予以維持,核無違誤。雖上訴人自稱系爭廣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刊登後,立即以電話要求受任人停刊,縱屬實在,惟前揭違章行為業已完成,尚無法以終止系爭契約脫免其責任。另佳澍科技製作之系爭廣告若有超越上訴人委任之內容,甚或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無權代理之情形,亦僅屬上訴人與佳澍科技內部求償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公法上違章責任無涉。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換言之,行政罰仍應以受處罰之人民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刊登系爭廣告之違章行為,但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廣告之刊登並無過失,且以其既委由佳澍科技負責廣告行銷,自應注意廣告內容,且亦能注意而未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脫過失違章責任。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所規範之處罰對象,乃係違反第二十一條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是處罰之對象應限於實施不實廣告之行為人。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委任佳澍科技製作廣告行銷,而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應負過失違章責任,即上訴人為實施不實廣告之行為人,自有可罰性,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並令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與其他受處分人共同具名刊登「任e門」系爭廣告,雖上訴人與佳澍科技間尚存有私權爭執關係,惟上訴人對於整體違章行為應與其他受處分人共同負擔全部違章責任,此為公法上不可分之責任;而所謂共同負責,係指各行為人等所負者為連帶責任,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此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有關私權連帶責任規定無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原審判決違法。被上訴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判決均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