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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23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被上訴人即

參 加 人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品」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香腸、臘肉、扣肉、肉醬、肉鬆、魚丸、魚餃、蛋餃、貢丸、花枝丸、豆仁、酸菜、泡菜、醬菜、果醬及冬菜商品,向被上訴人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五六五四二一號註冊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撤銷,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一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中台處字第九○○○三六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註冊第五六五四二一號『高品』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其聯合註冊第八八三○○○號商標專用權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另上訴人前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品」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茶葉、茶、汽水、蒸餾水、礦泉水、冰淇淋、果汁、可可商品,向被上訴人之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五六五二四五號註冊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撤銷,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三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二二四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註冊第五六五二四五號『高品』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中台處字第九○○○三六號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二二四號商標撤銷處分書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分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合併審理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六十六年開始,工廠生產從未間斷,申請取得註冊之各種「商標」使用,包括本件「高品」系列商標在內,皆使用於產品上,並陳列於上訴人公司之內及提供國內大型商場從事陳列、販售、散佈之使用,參加人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經設立登記,此有參加人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始連績向上訴人購買每次三十至五十桶不等之產品,每桶十八公斤裝,予以從事改裝小包裝後販賣,有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參加人多年來即以「品高」名稱,侵害上訴人註冊之「高品」商標,上訴人皆未追訴其違法侵害責任,且於其申請「品高」商標經被上訴人駁回後,未經訴願程序救濟,應屬已確定案件,參加人應非「利害關係人」且已不得為本件異議申請,被上訴人未逕予駁回,於法即有不合,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本件同一案件之再行申請,應予以駁回卻未依法駁回,反以此種不合法之再為申請,認係具有利害關係地位,論證法則實已前後矛盾,況參加人所提調查報告乃片面虛偽不實之資料,參加人以「貿易商」不齊全之貨品名稱及未經上訴人公司任何簽名或確認之調查報告,供為撤銷本件商標之理由,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所呈送被上訴人之使用證據中之產品報價單和名片等固均無使用(或印製)日期之揭示,惟此係我國內絕大多數廠商習慣,且上訴人已再呈有實物照片和發票等深具證據力之證物,不可據此即認定有未使用之事實。另查,客戶如未特別指明於統一發票上載明何種「商標」字樣,上訴人基於事實及會計作帳上或客戶方便,均簡略記載「商標」於統一發票上甚或未加記載,依商標法第六條規定,顯非以統一發票內有無記載商標名稱為唯一依據,況依所有現行稅法法規,亦未明定統一發票上必須記載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名稱,從而在各販售市上有所陳列、散佈上訴人公司內陳列促銷之行為,均屬上訴人有使用商標之事實,不得以統一發票上有無記載商標名稱或其記載是否恰當妥適,遽然援引為有無使用商標之唯一證據。且上訴人附呈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六日、十日統一發票影本兩張,雖似有修改痕跡,惟並不代表絕對係「事後」修改,開立當時修改者亦有可能,被上訴人卻一味認定為事後修改,顯為「主觀」認定。上訴人復另補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八月六日、九月十八日等發票正本,自已足堪證明上訴人確有「使用」「高品」商標無訛。為上訴人經銷多年之北區經銷商何錦昌、簡明雄及中區經銷商王文城,可證自八十四年迄今皆有經銷購販售上訴人本件高品商標產品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檢送被上訴人拍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的礦泉水實物照片各乙張,既已揭示拍攝日期早於本件商標被申請撤銷前,且無跡象或證據顯示該等照片日期係經過調整,被上訴人竟果斷謂稱「照片日期可自行調整」,被上訴人顯係預設立場,被上訴人應派員至工廠實地查看是否有確實在生產「高品」商標之實物商品。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奉被上訴人指令補呈之礦泉水一瓶實物,則係當時上訴人剛出品之礦泉水,蓋因本件被申請撤銷前所製造銷售的礦泉水,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銷毀,並無留存,致先去電話請示被上訴人後始補呈該當時製售之礦泉水,並非上訴人不補呈本件被申請撤銷前三年之內所製售之礦泉水,然被上訴人竟據以此論斷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商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就上訴人補送之八十八年七、八月份及九、十月份統一發票正本二本證據資料以觀,雖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六日、九月十八日等發票品名欄或備註欄上載有「高品」商標字樣,惟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發票品名欄第二行(茶葉.泡菜.肉鬆)及第三行(高品)等字跡與第一列「精緻大禮盒」字跡色澤有別;同年七月二十日發票備註欄所載「高品系列」字樣,與品名欄「黑胡椒牛排醬」字跡顏色明顯有異;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票品名欄第二行為首「高品」字樣字跡與同一行「沙茶醬」字跡色澤亦有差異;同年八月六日之發票上備註欄所載「高品」字樣,亦與品名欄「黑胡椒醬」等字跡顏色並非一致,再對照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補送由買受人味大實業有限公司及翔錦織帶有限公司提供並加蓋公司印章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六日、九月十八日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影本,其上關於(茶葉.泡菜.肉鬆)及(高品)等字書寫字型與上訴人留存之發票第一聯存根聯並不相符,且綜觀二本發票除七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十八日品名欄內載有「高品」商標字樣外,其餘發票之品名欄內均未標示商標名稱,顯係事後始行填入。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檢送之扁魚干、肉鬆及肉干實物照片各一張,其拍攝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雖在本件商標撤銷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撤銷前,然照片上之日期可任意自行調整,在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互佐證之下,尚難作為系爭商標有合法使用之證據,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再行補送之肉干實物一包,所標示之保存期限為西元二○○二年七月二日,而其標示之保存期限為一年,因此其製造日期應為九十年七月三日,亦難證明系爭商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從而本件商標註冊後繼續停止使用已逾三年之事實自堪認定,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檢送之礦泉水實物照片,其拍攝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雖在本件商標撤銷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撤銷前,然查照片上之日期可任意自行調整,在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互佐證之下,尚難作為系爭商標有合法使用之證據,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再行補送之礦泉水一瓶,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亦難證明系爭商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從而,系爭商標註冊後繼續停止使用已逾三年之事實自堪認定,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關於註冊第五六五四二一號「高品」商標之撤銷案部分:參加人於申請撤銷時,主張上訴人繼續未使用系爭「高品」商標於其指定之「香腸、臘肉、扣肉、肉醬、肉鬆、魚丸、魚餃、蛋餃、貢丸、花枝丸、豆仁、酸菜、泡菜、醬菜、果醬及冬菜」商品已滿三年,經提出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之調查報告、上訴人之產品報價單及廣告型錄等為證,上訴人抗辯有使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由上訴人檢送之使用證據觀之,其中產品報價單及名片等均無日期之揭示,無從證明系爭「高品」商標之使用日期,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七月十日統一發票影本兩張,其品名欄雖有「高品泡菜」之字樣,但其整體字跡呈現不規則斑點、格線彎曲、斷續之修改痕跡,有該發票影本兩張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懷疑有於發票原本塗改後再為影印之情事,且上訴人迄今無法提供前開統一發票之原本供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雖另行補提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及十月份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原本二本,且其中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八月六日、九月十八日等發票品名欄或備註欄上載有「高品」字樣,惟僅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發票記載「茶葉、泡菜、肉鬆」,其中「泡菜、肉鬆」屬於系爭商標指定之前開商品之範圍,與本案有關連,其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八月六日開給第三人味大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均係記載「沙茶醬、黑胡椒醬」,與本案無關,無論究之必要。而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補送由第三人翔錦織帶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原本,其上關於「茶葉、泡菜、肉鬆」及「高品」等字所書寫之字型與上訴人留存之發票第一聯存根聯並不相符,且係分別在存根聯及扣抵聯上面用筆書寫「茶葉、泡菜、肉鬆」及「高品」字樣,至於收執聯及扣抵聯上面之「茶葉、泡菜、肉鬆」及「高品」字樣則係由扣抵聯下筆書寫,並透過複寫紙登錄在收執聯上,故筆跡一致;另其中「精緻大禮盒」四字則係由存根聯下筆書寫,並透過複寫紙登錄在收執聯及扣抵聯上,故筆跡一致;又該發票存根聯上「茶葉、泡菜、肉鬆、高品」之字跡色澤與「精緻大禮盒」之字跡色澤有別,凡此足以令人懷疑原來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發票品名欄僅有「精緻大禮盒」四字,且係由存根聯下筆書寫,並透過複寫紙登錄在收執聯及扣抵聯上,上訴人臨訟始於自己留存之發票第一聯存根聯補填「茶葉、泡菜、肉鬆」及「高品」等字,又向翔錦織帶有限公司取回同一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再由扣抵聯下筆書寫「茶葉、泡菜、肉鬆」及「高品」字樣,透過複寫紙登錄在收執聯上。且綜觀前開二本發票,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十八日發票品名欄內載有「高品」字樣外,其餘發票品名欄內均未標示商標名稱,參以上訴人註冊之商標除了高品外,還有牛王、海王、好彩頭、地球、牛車、統王、好品、高倍數、晶味、黑人、晶品、好也斯等,上訴人卻只於上開二紙發票品名欄內標示「高品」字樣,益信「高品」等字樣係事後臨訟始行填入,自難證明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銷售「茶葉、泡菜、肉鬆」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提起訴願時辯稱係因開立發票之會計小姐並未實際參與包裝或作業工作,而必須詢問實際包裝該產品之包裝作業員後,始得填寫,在無法一併書寫下,色澤自會有濃淡之別;而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上書寫之字形與上訴人留存之發票第一聯存根聯上字形之所以不同,係因第一次填寫時,疏忽未墊複寫紙,致第二及三頁無法複寫,故始再同時予以補寫,字形自會有別云云,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辯稱:「對於被上訴人質疑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票顏色深淺不一,援用訴願時答辯,那是因為會計小姐沒有從事包裝,當天差沒有幾分鐘查證後馬上補填寫品名」、「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票確實是分二次寫的,那是因為我們小姐先寫精緻大禮盒,後來我們小姐到包裝部門詢問裡面是什麼商品,因包裝部門小姐去上厠所,隔了一、二個小時才問到包裝人員,知道裡面裝的東西後,才寫上茶葉、泡菜、肉鬆,因為沒有附上複寫紙,所以才又在扣抵聯重新再寫一遍,這時才有複寫紙,所以一、二聯筆跡才不一樣」云云,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檢送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扁魚干、肉鬆及肉干實物照片各乙張,惟查照片日期可自行任意調整,故在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互佐證下,尚難作為系爭商標有合法使用之證據;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補送之肉干實物一包,其所標示之保存期限為一年,故其製造日期應為西元二○○一年七月三日,此亦難證明系爭商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何況肉干亦不屬於系爭商標指定之前開香腸等商品之範圍。另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檢送被上訴人之礦泉水實物照片,因礦泉水亦不屬於系爭商標指定之前開香腸等商品之範圍,此照片就本案而言並無證據價值。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主張其使用本件「高品」商標於所生產各類產品之事實,有為上訴人經銷多年之北區經銷商何錦昌、簡明雄及中區經銷商王文城可證云云,並未指明其經銷何種商品,且未提出任何與這些所謂經銷商有關之銷售、送貨或收貨之單據,本難僅憑上訴人及人證之空言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依職權傳訊所謂經銷商之必要,何況上訴人並未提供渠等之住址,亦無從傳訊,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二)關於註冊第五六五二四五號「高品」商標之撤銷案部分:參加人於申請撤銷時,主張上訴人繼續未使用系爭「高品」商標於其指定之「茶葉、茶、汽水、蒸餾水、礦泉水、冰淇淋、果汁、可可」商品已滿三年,經提出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之調查報告、上訴人之產品報價單及廣告型錄等為證,上訴人抗辯有使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由上訴人檢送之使用證據觀之,其中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一日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記載品名為「沙茶醬」或「地球沙茶醬」,非屬於系爭商標指定之前開商品之範圍,且未載有「高品」商標字樣,就本案而言並無證據價值。又產品報價單及名片等均無使用(或印製)日期之揭示,產品實物照片亦為事後製作,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六日、十日統一發票影本,其品名欄雖有「高品茶葉」之字樣,但其字跡呈現不規則斑點、格線彎曲、斷續之修改痕跡,有該發票影本三張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懷疑有於發票原本塗改後再為影印之情事,且上訴人迄今無法提供前開統一發票之原本供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雖另行補提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及十月份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原本二本,且其中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八月六日、九月十八日等發票品名欄或備註欄上載有「高品」字樣,惟僅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發票記載「茶葉、泡菜、肉鬆」,其中「茶葉」屬於系爭商標指定之前開商品之範圍,與本案有關連,其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八月六日開給第三人味大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均係記載「沙茶醬、黑胡椒醬」,與本案無關,無論究之必要。而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補送由第三人翔錦織帶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原本,其上關於「茶葉、泡菜、肉鬆」及「高品」等字所書寫之字型與上訴人留存之發票第一聯存根聯並不相符,且係分別在存根聯及扣抵聯上面用筆書寫「茶葉、泡菜、肉鬆」及「高品」字樣,至於收執聯及扣抵聯上面之「茶葉、泡菜、肉鬆」及「高品」字樣則係由扣抵聯下筆書寫,並透過複寫紙登錄在收執聯上,故筆跡一致;另其中「精緻大禮盒」四字則係由存根聯下筆書寫,並透過複寫紙登錄在收執聯及扣抵聯上,故筆跡一致;又該發票存根聯上「茶葉、泡菜、肉鬆、高品」之字跡色澤與「精緻大禮盒」之字跡色澤有別,凡此足以令人懷疑原來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發票品名欄僅有「精緻大禮盒」四字,且係由存根聯下筆書寫,並透過複寫紙登錄在收執聯及扣抵聯上,上訴人臨訟始於自己留存之發票第一聯存根聯補填「茶葉、泡菜、肉鬆」及「高品」等字,又向翔錦織帶有限公司取回同一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再由扣抵聯下筆書寫「茶葉、泡菜、肉鬆」及「高品」字樣,透過複寫紙登錄在收執聯上。且綜觀前開二本發票,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十八日發票品名欄內載有「高品」字樣外,其餘發票品名欄內均未標示商標名稱,參以上訴人註冊之商標除了高品外,還有牛王、海王、好彩頭、地球、牛車、統王、好品、高倍數、晶味、黑人、晶品、好也斯等,上訴人卻只於上開二紙發票品名欄內標示「高品」字樣,益信「高品」等字樣係事後臨訟始行填入,自難證明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銷售「茶葉、泡菜、肉鬆」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提起訴願時辯稱係因開立發票之會計小姐並未實際參與包裝或作業工作,而必須詢問實際包裝該產品之包裝作業員後,始得填寫,在無法一併書寫下,色澤自會有濃淡之別;而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上書寫之字形與上訴人留存之發票第一聯存根聯上字形之所以不同,係因第一次填寫時,疏忽未墊複寫紙,致第二及三頁無法複寫,故始再同時予以補寫,字形自會有別云云,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辯稱:「對於被上訴人質疑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票顏色深淺不一,援用訴願時答辯,那是因為會計小姐沒有從事包裝,當天差沒有幾分鐘查證後馬上補填寫品名」、「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票確實是分二次寫的,那是因為我們小姐先寫精緻大禮盒,後來我們小姐到包裝部門詢問裡面是什麼商品,因包裝部門小姐去上厠所,隔了一、二個小時才問到包裝人員,知道裡面裝的東西後,才寫上茶葉、泡菜、肉鬆,因為沒有附上複寫紙,所以才又在扣抵聯重新再寫一遍,這時才有複寫紙,所以一、二聯筆跡才不一樣」云云,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檢送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礦泉水實物照片乙張,惟查照片日期可自行任意調整,故在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互佐證下,尚難作為系爭商標有合法使用之證據;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補送之礦泉水實物一瓶,其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此亦難證明系爭商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主張其使用本件「高品」商標於所生產各類產品之事實,有為上訴人經銷多年之北區經銷商何錦昌、簡明雄及中區經銷商王文城可證云云,並未指明其經銷何種商品,且未提出任何與這些所謂經銷商有關之銷售、送貨或收貨之單據,本難僅憑上訴人及人證之空言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依職權傳訊所謂經銷商之必要,何況上訴人並未提供渠等之住址,亦無從傳訊,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均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所為註冊第五六五四二一號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其聯合註冊第八八三○○○號商標專用權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暨註冊第五六五二四五號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各予以維持,皆無違誤,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主張北部經銷商何錦昌、簡明雄、中部經銷商王文城並未記載地址,顯係有必要調查,惟上訴人已偕同該三位證人於辯論期日到場請求訊問,原審法院未加訊問調查,亦未就書狀內容訊問或告知上訴人何以無此三位證人地址,卻於判決理由中稱「原告就該經銷商之地址並未記載」,且未詳列其經銷送貨、收貨之單據,惟查既未加調查何能遽予判斷上訴人未能提出?或證人未能提出供證?顯係以未調查之事項而論斷無調查之必要,就具狀請求調查未依法調查而遽為判決,原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又原審法院未查明參加人就本件異議之前是否曾經申請品高商標?而該申請是否業經駁回未行救濟程序而確定?原處分機關就此事由何以未加審究?本件參加人得否就其業經確定之事實,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原判決反遽認參加人本件申請異議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於上訴人主張事由未加調查斟酌,顯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另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又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同法第六條亦有明文。而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註冊之系爭商標是否均於註冊後無正當理由繼續未使用已滿三年,有否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二款規定之適用?暨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皆繼續使用,並無未使用已滿三年之情形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