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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崧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賢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崧賢公司滯欠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一、五○九、八四九元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六○六、七四四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合併列管,限制上訴人出境。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崧賢公司已依法解散並清算完結,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准備查在案,法人人格應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註銷,其出境之限制自應解除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案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四五一六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崧賢公司既由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六八一九二○號函核准解散,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復經該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此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已完全符合,公司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此與被上訴人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亦無不合。但被上訴人竟僅憑中區國稅局函報崧賢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無數據以及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即認崧賢公司未依法清算完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認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不符否准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案該等資產負債表係崧賢公司編製申報,中區國稅局據以進行查核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自無違誤。上訴人稱僅憑崧賢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無數據以及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即遽認未依法清算完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有不依法行事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之訴之主張,核不足採。本案清算人亦為負責人顯係蓄意隱瞞公司資產列為清算財產提供分配,即未就公司債務為清償行為,自屬未完成「合法清算」,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其清算人責任尚未解除,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故上訴人在上開滯欠稅捐未繳清,亦未逾徵收期間前,尚難解除其出境限制,是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崧賢公司滯欠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其應納稅額逾法定繳納期限未為繳納,並已確定,經移送法院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中區國稅局限制出境案件戶籍及欠稅情形資料、徵銷明細檔查詢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被上訴人乃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經核並無不合。又崧賢公司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彰院松民恭九十年度司字第六號函就其申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查該公司於清算期間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破產,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駁回,故仍應依法完成合法清算。惟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歇業後即無營業資料可稽,亦未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審諸其八十六年底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尚有現金八、三○三元,銀行存款二、八七五、五四七元,應收票據一○、二三○、九三八元,應收帳款六、八一四、九○二元,然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僅有現金八、三○三元、銀行存款七五、五四七元;上開表載銀行存款差額二、八○○、○○○元及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收支運用情形為何?或是否應列為清算財產提供分配?經中區國稅局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五一五七三號函及同年九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五五○六三號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並補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此亦有各該函文及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雖提出說明,略以關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部分,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結束多年,早已成為呆帳收不回來,銀行存款在公司結束後陸續償還兌現的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尚有不足,至今僅存現金八、三○三元及銀行存款七五、五四七元等語;惟經中區國稅局審其上開資產負債表,其銀行存款差額二、八○○、○○○元沖轉部分銀行借款,並非償還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且應付票據金額六、二七四、二七五元,應付帳款金額三、七五四、七三八元並無變動,上訴人所作說明與表載及經該公司監察人林桂春審查確認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資料顯不相符;至所稱該公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已成為呆帳一節,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上訴人所為說明,難謂實在可採。綜上所述,崧賢公司尚難認定已依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從而,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所請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符,否准解除其出境之限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謂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發布之行政命令,而該辦法對負責人實施限制出境,乃屬侵害上訴人個人之自由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故該辦法係屬欠缺法律依據違法之行政命令,原判決引用,即非適法。又崧賢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則應已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函之規定,自應依法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原處分、原決定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最有利之法令未予援用,原判決似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另被上訴人或原審法院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崧賢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判決似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錢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規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經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在案。而本件崧賢公司滯欠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其應納稅額逾法定繳納期限未為繳納,並已確定,經移送法院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中區國稅局限制出境案件戶籍及欠稅情形資料、徵銷明細檔查詢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被上訴人乃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嗣崧賢公司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彰院松民恭九十年度司字第六號函就其申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查該公司於清算期間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破產,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駁回,迄未依法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從而,被上訴人函復否准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及清算人之崧賢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得否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公司法、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前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經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尚難謂該辦法係屬欠缺法律依據違法之行政命令,原判決予以適用,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