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己○○
庚○○F○○地○○姚掁芳E○○玄○○丙○○辰○○丁○○J○○O○○寅○○酉○○A○○巳○○戌○○未○○Q○○宙○○天○○N○○C○○辛○○申○○癸○○M○○I○○K○○壬○○卯○○D○○午○○黃○○B○○丑○○甲○○亥○○G○○子○○L○○P○○乙○○宇○○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申生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代 表 人 H○○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保障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係現任或退休之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警察人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及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追補七十九年八月以前未獲發給之警勤加給及警務津貼,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八)連人字第七七○九號函復否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復審結果,經福建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閩人字第八九○一○一八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九)連人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同意追補七十九年六月以前(戰地政務期間)未獲發給之警勤加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發放警勤加給完畢,上訴人等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加給」係按本俸、年功俸以外,因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不得變更」,故警勤加給係屬公法上原因之財產請求權,被上訴人未依法支給,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何況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業已認償給付,上訴人對於之前造成遲延損害請求利息支付,自屬有據。二、按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戰地公務人員俸給,得由該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參照法定俸給,擬定標準支給之」及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所屬機關人員俸給暫行支給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會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俸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照標準支給」,故循法律保留原則,警勤加給應屬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法定加給規定範圍,該管行政長官擬定之支給標準之行政命令,自應參照法定俸給項目為之,不得變更或減少,且戰地政務期間,查遍該支給標準並無對警察人員特別規定,何況在戰地政務解除(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即已開始支領警勤加給,法令既未修改,可證警勤加給自始自終即是法定加給之一,請求遲延利息給付亦屬合法。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本件係因公法上之俸給請求權遭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而俸給給付亦金錢債務之一種,其逾期請求自應給付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一、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後,行政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臺九十忠授一字第○○五六五號函,同意追補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警勤加給,上訴人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待遇,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依行政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臺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號函辦理,而連江縣警察人員之「警勤加給」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定公布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辦理。而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則依照「連江縣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辦理。三、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補發自六十五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止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回溯五年期間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並未依法提出請求,雖然連江縣警察局曾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連警人字第二五二四號函請加給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該函所述並未為行政院所同意(行政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臺九十忠授一字第○○五六五號函參照),而上訴人確實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務部(九○)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五號裁判要旨所示,上訴人本件利息之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本件警勤加給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上訴人所請求補發自六十五年七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自屬公法上之請求,殆無疑義。而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系爭警勤加給遲延利息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第以遲延利息為利息之一種,而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短期時效,故系爭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可確定。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補發自六十五年七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以最後屆止日即七十九年六月底起算,上訴人得行使其請求權期間至八十四年六月底即告屆滿,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及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追補警勤加給之際,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遑論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始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即非無據,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利息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為五年。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為自六十五年七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因自六十五年七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警勤加給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時期警勤加給應為給付時起算,而非上訴人所稱自被上訴人同意追補加給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算,故系爭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六十五年七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各該時期應為給付警勤加給不為給付時起算。上訴意旨指稱因主管機關不承認依法應發給之薪資債務,其債權請求權應自主管機關承認追補該筆債務應發給後,請求權始開始起算,有關追補利息部分亦應自請求權確定後起算之詞,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不足採。㈡上訴意旨又指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追補七十九年八月以前未發給之警勤加給及警務津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八連人字第七七○九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九連人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同意追補時起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原判決認已罹於時效消滅顯有違誤等語。然查上訴人係請求補發自六十五年七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依前說明,縱令以最後屆止日即七十九年六月底起算,請求權期間至八十四年六月底即已告屆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追補警勤加給,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原判決以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