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以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薪資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六八九、一六○元及漏報利息收入三八、八八○元等違章事實,核定補徵稅額三、九○三、三三三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四四、○○○元,經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營業成本薪資費用計一、○一八、○○○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四、六六八、五七五元,應補繳稅額三、六四八、八三二元,罰鍰為一四○、四○○元。被上訴人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重新填發稅額繳款通知書,就上述應補繳稅額之應繳納期限屆滿(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次日至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之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共計一、○二二天,按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九五,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計六○七、八九五元,一併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除就上述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六○七、八九五元部分(下稱系爭利息)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補稅事件)。惟上訴人僅就系爭利息部分仍有不服,主張系爭補稅事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復查,被上訴人未能依法行政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作成復查決定,延遲二年六月餘,加重納稅義務人巨額利息負擔,不應由其負擔,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被駁回,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作為之義務;至同法第五項「得逕行提起訴願」,乃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作推論課稅之基礎,與依法行政原則尚屬有違。次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機關若對有關復查之申請,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既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復查,惟被上訴人卻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作成復查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因被上訴人不遵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致遲誤法定復查決定期間,純屬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盡其應盡之義務所造成,自不得加計該遲誤決定期間之利息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系爭利息係因上訴人未繳納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原核定復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即為上訴人因申請復查而得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且上訴人因申請復查亦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利息收益),自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是基於公允原則,同法第三十八條爰規定凡經行政救濟決定後,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行政救濟法定期間性質而有影響。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二個月復查決定期間,係訓示規定,並非逾二個月可不計利息,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稅捐本即應於原訂期限內完納,不因申請復查而異;況被上訴人未能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二個月期限內作成復查決定時,上訴人亦可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亦有效力,仍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此見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至稅捐稽徵機關復查人員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係另案問題,與應否加計利息無關。」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參。查系爭補稅事件,業經確定,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利息之計算,依補徵稅額三、六四八、八三二元,自系爭補稅事件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共計一、○二二天,按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九五,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計六○七、八九五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核報告書、被上訴人(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審核報告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復查案件審查核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認定之事實。準此,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亦應加計利息。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為強制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加計利息,係指在復查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者,始有適用,委無可採。又加計利息,係因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計利息,與應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逾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無關,上訴人主張逾期作成復查決定猶加徵利息將使其權利受損,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亦無可取。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度年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暨行政院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均係個案見解,且與現行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不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難據以認為原處分有所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所主張不應加計利息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本院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仍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在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敍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理由,僅泛稱與本院見解不同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依前說明,原判決既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