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台北市○○區○○○路○段一四○之二號房屋所有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大安分處申報契稅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用。惟經該分處審核結果以發現稅籍資料中系爭房屋設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等之營業登記,乃函復上訴人系爭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然查系爭房屋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院文八十九執庚字第二○四二七號公告拍賣,其公告事項上載「使用情形」為:據警察局查報無人占住,拍定後點交。上開公告乃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故該房屋並未供「營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對面即大樓管理處,管理員最知悉系爭房屋有無「誠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惟該分處經辦人員卻怠忽職守,漏未詳查,嚴重影響上訴人合法權益。另被上訴人既知系爭房屋自買受人受領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應依職權查明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應為「連文藩」,而非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並查明當時是否依法申報銷售額、有無虛設公司之嫌而依職權註銷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之營業設籍登記。再被上訴人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六○九○八○○○號核定事項稱:「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當時查核為誠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經再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訪查現場無營業情形,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尚無不符。」足證上訴人申請當時,已無所稱誠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情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准溯及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當時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房屋稅。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申報系爭房屋為住家用之使用情形時已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於該址設籍,此有稅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仍供誠勵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此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復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十四日訪查系爭房屋已無營業情形,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六○九○八○○○號函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所有本市○○區○○段四小段二十四地號等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當時查核為『誠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九條不符,依法否准。台端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十四日訪查現場無營業情形,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尚無不符...說明:...四、地上房屋門牌:金山南路二段一四○之二號自九十一年元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開復函係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十四日查得結果所為處分,與本案原處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經查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及錦鯉雜誌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均設籍於台北市○○○路○段一四○之二號,此有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等影本附處分卷可稽;另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日先後二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仍供誠勵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此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揆諸上開照片,門口及信箱均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名牌,室內有辦公隔間、辦公桌、沙發、白板,亦有人員在內;雖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照片所示,該公司係在打包準備搬移之情形;且該分處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再次派員實地勘查已無營業情形,有被上訴人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六○九○八○○○號函在卷足憑核;足認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系爭房屋仍供誠勵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拍賣而取得,揆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院文八十九執庚字第二○四二七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之「使用情形」,據警察局查報無人占住,拍定後點交等語;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信賴該公告所載「無人占住」,才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惟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拍定之後,尚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已如前述;拍賣公告雖為公文書,然被上訴人多次派員實地勘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並非無人占住,該公告所載即並非實情;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以該公告所載為據,尚難可採。末依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查上訴人自領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起,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揆諸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係對所有權人徵收,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該規定即負有納稅之義務;至房屋稅稅率之適用,係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計課標準,是否實際占有使用,尚屬無涉,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公文書僅推定為真正,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庚字第二○四二七號公告,雖記載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為:據警察局查報無人占住,拍定後點交等語;惟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稅籍資料查得系爭房屋設有誠勵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且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日先後二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仍供誠勵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因而採信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之勘驗資料,認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至誠勵企業有限公司是否虛設行號,有無申報營業稅,均與原審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尚難遽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復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十四日訪查系爭房屋已無營業情形,原判決認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係供營業使用,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主張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