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右當事人間因會計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亦著有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判例。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其係受託辦理統盈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簽證,並非為統碩公司辦理,原判決引用再審被告關於統碩公司之主張,作為本件不當之事證及理由,難謂無張冠李戴之違法,故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自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原審判決。
三、本件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二二號)駁回再審原告在原訴訟程序之上訴,係以:查「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及「會計師懲戒處分如左: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分別為會計師法第八條、第十七條、及第四十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依本辦法之規定。」、「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股款種類(現金、債權轉入、合併增資、盈餘、公積或其他財產)之數額及發行股數及資本額,...。現金及債權轉入之股款,應查核該股款繳納或借入情形,...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一條及第五條亦有明確規範。而本件再審原告明知統盈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分別於會計憑證及帳冊記載設立資本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現金繳足,並於同日支付統雅公司之車輛訂金而動用訖,於資產負債表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查核報告書卻記載「該公司設立資本總額為三千萬元整,該資金來源確由股東以現金繳足」、「經本會計師查核資金動用情形,核與帳載憑證相符」,顯未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九條暨其附件等規定查核,即予出具與事實不合之查核報告書,核有嚴重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八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並審酌再審原告歷年因資本額查核簽證疏失而受懲戒並公告確定者達九次之多,迄無改善,顯未盡職責,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從重處以停止執行業務六個月處分,尚無違誤。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審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據統盈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支傳票帳冊憑證及其他必備文件資料審核無誤,據實辦理簽證充當發給執照之初審,乃依法令規定辦理簽證,前無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等情,為不可採。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殊與前開會計師法及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其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論據。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均無牴觸。又原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亦無適得其反之情事,揆諸首引法律說明,原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意旨所稱之錯誤,係原判決誤引再審被告之主張,惟該段敘述僅作為再審被告之陳述,並未據為判決之依據,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因判決理由未直接採據再審被告誤植之陳述,故亦未造成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綜上,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所述,自無行言詞審理之必要,故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不予准許,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