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亥○○酉○○子○○○卯○○○未○○○巳○○○辰○○○○戌○○申○○午○○○辛○○○壬○○○寅○○○戊○○己○○丁○○○癸○○○甲○○庚○○○丑○○○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蘇嘉全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為辦理高雄四期一、七五○公厘水管幹線工程,申請徵收包括上訴人所有者在內之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五六—六地號等一二二筆土地,面積二.一一九一二六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由經濟部水利處報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三四三號函核准徵收,交由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二○八三○二號公告徵收,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然查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土地於五十七年間經農地重劃,已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本次徵收先變更都市計畫為水管用地,用地跨越重劃後之完整土地,致原有土地割裂為畸零或不整形狀,反無法為充分之利用,使上訴人蒙受巨額損失,有礙都市計畫完整性,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又本次徵收土地鄰近有道路用地、洩洪道等公有土地可資利用,據以規劃不同徵收水路路線,可以替代,施工亦無困難,所費且比本次徵收為少,被上訴人卻未考量採行而行本次徵收,不合比例原則,有違儘先利用公有地及避免徵收耕地之法令。況自來水公司早已於徵收前二、三年加設一、七五○公釐導水幹管導送水至水庫與林園、大寮工業區,足見無行本次徵收之必要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被徵收土地於核准徵收前已供自來水管施設使用,因公共事業之需要而徵收,其徵收範圍並未逾越事業使用所必需。自來水公司鳳山水庫導、送水管(林園抽水站至鳳山水庫)改道遷移之可行性評估報告結論及建議一項,亦載明本案建議採用不遷移之方案,替代方案經事業單位評估為不可行,且替代方案費用估計額六億元,並非不變之數據,原徵收處分乃損害最少之方式,應予以維持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三、公用事業。」「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自來水公司,為辦理高雄四期一、七五○公厘水管幹線工程,需用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五六—六地號等一二二筆土地,面積
二.一一九一二六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水利處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並函知各所有權人。
(三)被徵收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發布為大坪○○○區○○路,且自來水公司於六十八年間即已在該地上完成自來水管設施使用。經該公司評估各種工程路線方案之可行性後,認為以不遷移管線,依原埋設管線取得用地最為可行,其餘方案均未達理想或不易執行,且依該工程路線徵收土地之結果並無妨礙都市計畫等情,業經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工程師林老興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鳳山水庫導、送水管(林園抽水站至鳳山水庫)改道遷移之可行性評估報告、鳳山水庫導、送水幹管替代路線用地計畫報告、自來水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水董財字第○二五三五號函、自來水公司高雄四期一七五○公厘水管幹線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自來水公司於規劃該工程用地之路線時,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上訴人因此核准本件土地徵收案,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利用洩洪道架築水管之替代方案,係於被上訴人核准徵收處分後始行提出,尚不得採據以認原處分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前段、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自來水法第五十三條等規定,顯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原處分無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本件徵收核准案之需用土地人為自來水公司,為辦理高雄四期一、七五○公厘水管幹線工程需用本案土地,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其徵收範圍為自來水公司於六十八年間即已埋設自來水管設施之包括上訴人所有者在內之土地一二二筆,屬於都市計畫編定之水管路,自來水公司曾就不同路線之徵收方案評估,認為以依原埋設管線用地為範圍徵收取得最為可行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本件徵收係因公眾用水之需要而為,符合公用事業需用之目的,且因幹管輸送之要求,就原已使用多年之私有土地予以徵收,有其必要,實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無違。又本案被徵收土地既經都市計畫編定為水管路,即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由自來水公司之公用事業機構申請徵收作為公用事業設施之用,亦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無違。
(二)本件徵收水管用地路線,如採包括公有土地在內之其他方案,為曲線,且不免仍需徵收其他私有土地,重新施工鋪設管線,其施工又有其困難。而依原處分徵收之路線,係就已埋設管線使用二十年之土地予以徵收,為直線,無須重新施工,使用及維護有其便捷,經評估較可採行。則不使用公有土地而徵收本案耕地,行政機關實有其必要性考量,其考量判斷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核准本件土地徵收案,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自來水法第五十三條等規定,以屬訓示規定,主管機關有自由裁量權為由,雖未盡合;然其說明行政機關斟酌不同方案,採行本件徵收路線之情由,則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利用洩洪道鋪設幹管方案,查洩洪道既供洩洪之用,於其上構築管線設施,有礙水流,防汛上應予禁止,參考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原判決已指出其認定原處分採行本案徵收路線之方案,比較其他路線之方案可行,係依需地機關之評估報告、計畫報告,及證人林老興之證言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指為速斷,亦不可採。
(四)本案徵收自來水公司管線用地,未使用公有土地,而規劃本案被徵收土地為水管路用地,在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上,有其考量,經依都市計畫程序公告確定,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作為水管路使用,即無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所定違反都市計畫之情事。又依都市計畫法關於都市計畫程序之規定,並無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內容,難謂該規劃未聽取上訴人之意見,有草率之情形,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一條規定。原判決已說明無違反情形,實屬正當。上訴意旨指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也不可採。
(五)本案為撤銷訴訟,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判決亦就此審理,與原處分嗣後有無因未於法定期間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之判斷無關,原判決理由未就原處分有無失其效力予以論斷,難指為理由不備。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