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杜正勝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就讀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商船學系,且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加修中等教育學程,修滿教育學科三十個學分,經教育實習合格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參加南投縣八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代理(課)教師甄選普通班偏遠地區教師甄試,經錄取並獲介聘至該縣鹿谷鄉和雅國民小學(下稱和雅國小)服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登記,經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教(一)字第八九五六九○三四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教中(一)字第八九五一七八一四號書函復謂上訴人不符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三六五七二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九○)教中(一)字第九○五一四八七○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以舊制方式辦理教師登記,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由行為時師資培育法第七條規定,可知在海洋大學修習中等教育學程者,與在師範校院大學部或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學分者,同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惟被上訴人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下稱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並未將同於八十四年度已修習之一般大學中等教育學程學生列入考量,似有漠視非師範生權益,以及不當連結與差別待遇,圖利特定對象之嫌。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在上開檢定實習辦法發布施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修習規定教育學分學科之認定,依原有法令並未限制資格必須為大學畢業生始可依照舊法,故以前項辦法規定限制上訴人登記,顯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依法行政原則。且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為一新舊法施行之過渡條款,旨在保障實習檢定辦法發布施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修習規定教育學分學科之師資培育機構學生。故上訴人應可比照上開實習檢定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依舊法辦理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且由於「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下稱資格標準)尚未廢止,上訴人在學期間應可抵免二十學分。然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恣意行為,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協助回復原職。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上訴人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應會同地方教育當局協助辦理恢復上訴人於和雅國小原職之相關事宜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海洋大學修習教育學程,由於該校既非師範校院,亦非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且上訴人所修習者係中等教育學程,並不符「南投縣八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代理(課)教師甄選」之報考資格,亦不符合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登記之方式辦理國小教師資格之取得。又師資培育法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已對教師資格之取得為明確之規範,並無上訴人所指漠視非師範生權益,以及不當連結與差別待遇,圖利特定對象之情事,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另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先向被上訴人為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並非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考入師範校院之畢業生,其於師資培育法施行後擬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即應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逐步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教師資格初檢、取得實習教師資格、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經複檢合格等程序,始得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上訴人已取得之中學教師資格,係由此途徑而來,上訴人擬再取得小學教師之資格,亦當循此途徑而為。至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者,較諸母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師範校院之學生為寬,乃係考慮及於母法施行後,該辦法施行前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因尚無檢定及實習相關規定可資依循,其權益將因系爭檢定實習辦法之未制定而可能受損而為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始自海洋大學畢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其自無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規定:「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雖未經明文廢止。惟查上訴人所申請登記者係小學教師之資格,其所申請之依據係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而該辦法亦無再割裂為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教師資格或一般地區教師資格二者,且師資培育法係法律位階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援用牴觸師資培育法之上開標準而有所主張。又依南投縣八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代理(課)教師甄選簡章報考資格規定,報考普通班偏遠地區教師者,須符合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南投縣政府疏未確實核對上訴人之資格,錄取上訴人並使上訴人獲介聘至和雅國小服務,惟上訴人既不具上開資格而仍予報考,是即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不會因錄取與否,而即得予以補正其資格,更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發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是被上訴人對於各學校聘任教師與否並無權限,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應會同地方教育當局協助辦理恢復上訴人於和雅國小原職之相關事宜,於法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再按國家賠償之請求係採協議先行原則,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先行請求,上訴人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係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等由。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教育部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實習及服務。」為修正前之師範教育法第十六條所定。依此規定,於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中小學教師之培育並非多元,僅限於師範教育法所定之管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師資培育法公布,其第四條規定:「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實施之。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分及課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之需要,分別訂定。第一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第七條規定:「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前項人員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第八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九條規定:「教育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是自師資培育法施行後,中小學教師之培育管道,不再限於師範校院之畢業生,只要修畢該法第七條所指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即可,惟同時該法對於教師資格之取得,要求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須經教師資格初檢及複檢,其經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再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複檢合格者,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是師資培育法之施行,對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增加了以前所沒有之限制,立法者考慮及此,乃於該法第十八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於是師資培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等規定授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制定之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之左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師範學院進修部分各類學士學位班畢(肄)業生。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肄)業生。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者。」上開辦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修正發布全文,前揭第三十八條修正為現行辦法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畢 (肄)業生。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 (肄)業生。
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由此可知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者,較諸母法第十八條規定限於師範校院之學生為寬,乃係考慮及於母法施行後,該辦法施行前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因尚無檢定及實習相關規定可資依循,其權益將因系爭檢定實習辦法之未制定而可能受損而為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並非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考入師範校院之畢業生,其於師資培育法施行後擬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即應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逐步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教師資格初檢、取得實習教師資格、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經複檢合格等程序,始得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又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始自海洋大學畢業,於系爭檢定實習辦法施行時,尚未畢業,並未取得教師資格,且其當時並非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之在校生,與該辦法施行時已取得教師資格之大學畢業生顯有不同,不致因該辦法未制定而受影響,自應適用師資培育法施行後之新制。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其於八十四年間已修習中等教育學程,因當時檢定及實習相關規定可資依循,其權益亦將因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為制定而受損,理當可適用上開辦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以舊制辦理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始不致造成師範生與一般大學生,因師資培育機構不同而獲得不同之待遇與出路,因而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自難採據。次查「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規定:「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且本件行為時該標準未經明文廢止,固為事實。惟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公布施行之師資培育法,其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規定須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故上開資格標準第六條之規定,顯與新修訂之師資培育法規定牴觸,故資格標準第六條自新修訂之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後,因牴觸新法規定,自不得再援用。原審已就此加以敍明其理由在案,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加以爭執,亦無可取。又查南投縣八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代理(課)教師甄選簡章報考資格規定,報考普通班偏遠地區教師者,須符合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南投縣政府疏未確實核對上訴人之資格,錄取上訴人並使上訴人獲介聘至和雅國小服務,惟上訴人既不具上開資格而仍予報考,是即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不會因錄取或已分發到職而即得予以補正其資格,更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等情,亦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意旨猶執此而主張原判決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亦無可採。另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行政機關另為處分時,倘依重新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為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如仍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有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可參,被上訴人重為調查事實後,仍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之見解,自非法所不許。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實踐管理學院之實例,係關於適用新公布之師資培育法時點之爭議,與本件爭點在於應否適用舊法規定而准予以登記方式辦理教師登記,二者爭點不同,自不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是原判決敘明不一一論述,尚無不合。末查上訴人提起之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屬無理由而被駁回,則其以原處分違法而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自失所依據而難認有理由,原判決併予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行言詞辯論,因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