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清良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五四○、五四○之三及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張姓祖產,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訴外人張墾、張侃、張丕承三人亦分別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五。張墾、張侃、張丕承三人並非佃農或雇農,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竟將上訴人及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徵收放領給張墾、張侃、張丕承三人,顯然違法。上訴人及他共有人拒領補償金,並將政府發放之公債經由郵政單位退回,此乃二二八事變後人民所能採取之溫和抗議手段。現在政府已還原二二八真相,制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回溯五十年可以請求補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當無時效問題。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拒,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按目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發給上訴人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土地徵收、放領及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除登記外,所有資料已不存在。上訴人之補償費既經收執,所稱退還並無佐證,且如今請求,早因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系爭土地原僅五四○地號,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分割出五四○之三及五四○之四地號,並徵收其中屬上訴人及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將之放領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墾、張侃、張丕承等三人。依當時實施耕者有田條例第十七條關於徵收程序及第十五條關於地價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規定,並參酌上訴人所稱將債券退回等情,顯然補償費已發放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當時退還債券,雖提出陳情書為證,然陳情書是否足以證明,已非無疑。且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並無該等債券退還之資料,又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案卷,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縱上訴人確有為債券之寄還行為,然徵收補償既已完成發給之程序,發生補償之效果,此後將債券寄還,乃上訴人所為之另一行為,因此與收受者發生其他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原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畢之效力。上訴人執寄還土地債券之行為,爭執本件補償費尚未發放,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公告現值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所許。
(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於四十二年間即已作成,上訴人因此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提出陳情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其規範事項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爭執本件無時效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四)縱認上訴人有寄還土地債券之行為,外觀上實難認係對於徵收處分之不服。況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如認徵收有錯誤時,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內,申請更正。上訴人未申請更正,徵收已告確定,於本件併對已具實質及形式存續力之徵收處分之適法性為爭執,即無可採。從而其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元,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本件上訴人向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年間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系爭土地業經作成徵收及補償之行政處分為前提,但請求給付及不服徵收及補償處分,為不同之事。上訴人如認為當時公告徵收有錯誤,有所不服,參照上開釋示,應循申請更正、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上訴人並未申請更正,業經原判決認定事實甚詳,則徵收處分已告確定,不得再事爭執。上訴人於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本件訴訟中,爭執該徵收處分違法,原判決自無從審究。上訴意旨執詞原判決未審究系爭土地之徵收違法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從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