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亡父陳金端所有,陳金端生前於七十年間贈與上訴人及陳清瑞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受限於當時法令,上訴人受贈部分信託予陳清瑞,即由陳清瑞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清瑞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陳麗華、李參敏繼承,經上訴人訴請返還信託物,已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間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命陳麗華、李參敏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上訴人持憑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竟以須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限期通知上訴人補正,嗣以逾期不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登記申請。但查本件為信託物返還登記,且經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適用,不須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應依判決而登記。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耕地之定義,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除繼承或法院拍賣外,如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使由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亦然。主管全國農業行政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五二八七四號函釋甚明。上訴人申辦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未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書面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立法及修正理由謂,查土地之使用、管理,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之規定管理、使用,其於移轉時,如有違反該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者,已於本條明列不得准其辦理移轉登記,作為有效之嚇阻手段,執行以來,各界雖屢有放寬之建議,惟為避免刪除(或修正)後,有失社會公平正義及變相鼓勵違規之疑慮,故仍維持耕地須合法使用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與維護政府政策與社會秩序有密切關係,基於公益上之理由,核屬強行規定,是符合該條所稱之耕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基於繼承或法院拍賣之原因外,均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始得辦理。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參敏、陳麗華間因返還信託土地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李參敏、陳麗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持憑上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耕地之定義,上訴人持民事法院判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自得命補正提出。上訴人於受通知補正後,未於限期內補正,被上訴人予以駁回,參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除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者外,須耕地之使用符合相關管制法令,始得辦理。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甚明。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由該條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此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即屬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之文件,如未提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查系爭土地為耕地,經民事確定判決命其所有權人應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憑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被上訴人遂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參考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正當。
(三)系爭土地為耕地,其使用如符合相關管制法令之規定,應由上訴人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證明之。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上有違章建築,非作農業使用等情,實為贅述,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錯誤,未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建物無須申請建照之情形,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不可採。
(四)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判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質上仍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為取得本件耕地所有權而申請移轉登記,並非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依前述說明,須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始可。上訴意旨認為僅七十年間移轉登記予陳清瑞時須作農業使用證明,本次移轉則不需要,且其因上開民事確定決而取得所有權,無須登記即生所有權變動效力,與因繼承、法院拍賣而取得者相類似,應依該判決逕予登記云云,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不可採。
(五)本件申請登記係因登記文件不足而受駁回,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停止受理登記之情形不相類似,無類推適用該條但書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之餘地。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僅發生私法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既判力,至於申請登記應備之文件,仍應依上述相關公法上法令備具齊全始得獲准辦理,上訴意旨以為應逕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予以登記,並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