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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宇○○

酉 ○辰○○丁○○○午○○子○○申○○亥○○宙○○天○○戌○○癸○○地○○乙○○庚○○戊○○○丙○○辛○○未○○甲○○巳○○壬○○卯○○寅○○己○○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丑○○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以下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辦理交接及清償事項;而同辦法第五十三條有關現金補償之規定,則列在第八章「交接及清償」,另由該條定有「重劃後」字句觀之,同辦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之補償有關事項係在「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方得為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既未就應否以現金補償、如何補償、補償之計價標準等事項陳列或公告,則補償之計價標準等事項,當不在其公告確定之列,該公告所確定者僅在土地分配乙項,不及於其他,原判決將同辦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現金補償有關地價計算評定標準事項,誤認亦在公告確定之列,顯與同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二)縱認現金補償之計價標準同在公告確定之列,未於異議期間內為異議,亦僅喪失請求在討論期日對於異議為特別處理之權利,但對確定計畫之裁決,仍可在行政訴訟程序上主張其權利。蓋違法之計畫裁決並不因之而治癒。是上訴人縱未在公告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亦僅喪失請求在該討論期日對於異議事項為特別處理之權利,難謂上訴人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對於違法之計畫決定主張權利。況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並未就以現金補償之相關事項為陳列公示,被上訴人何來對於計價標準等之現金補償有關事項提出異議之餘地,既無從異議,則焉有異議期間可言,又何來確定之謂。原判決遽謂上訴人已逾異議期間,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不得起訴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債權迭為表示異議在案,即兩造間就債權總額有所爭執。上訴人接受補償費一部清償,而未表示拋棄其餘差額之債權,自不得以先受領一部之清償,即係同意債權人其補償費僅以清償部分為限。是原判決倘有受領一部分清償即不得再請求其餘債權之意,則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各按使用分區之種類,分別訂定重劃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不得不予分區訂定統一標準。本件上訴人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該第三種住宅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應為二五○平方公尺以上,而上訴人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面積約為一○○平方公尺,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被上訴人誤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如原判決附表「已領補償費金額」所示,實有不足差額之違誤。原判決援引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認並無不合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已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七○至三七○之三三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建功段三七○及三七○之一地號分割後,上訴人等再買賣取得。經參加臺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後,上訴人等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後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土地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合併分配至景美段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請放棄分配,改領現金補償,嗣於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一五九七號公告臺中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期間,上訴人等均無異議,被上訴人遂依同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通知上訴人等領取,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經上訴人等全數領取完畢。上訴人等認所領現金補償尚有差額不足,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五三三八號函復上訴人等,謂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全數領取在案。上訴人等不服,指稱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0000000函解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標準,應視各街廓土地使用現況及分配需要,且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規定,應不予適用,被上訴人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上訴人等之現金補償地價,容有違誤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補發上訴人等之差額現金補償云云,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知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開處分函,卻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且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開函並不能視為另一新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經內政部再以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該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乙節,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係為使各街廓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均能建築而設,而內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究係指各該街廓或全重劃區所為之釋示,二者分屬二事,上訴人等容有誤解。被上訴人據此訂定統一標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提報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依臺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全區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訂定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一○○平方公尺,其二分之一為五○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面積為一○○平方公尺,作為辦理分配土地或領取現金補償作業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上訴人等曾於八十八年間陳情該重劃區應依八十二年該期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土地分配,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四二五一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原則上溯及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況前開函示業經納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而該重劃區目前正辦理土地分配作業中,自應適用前開新修正法規等語。準此,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三十日買賣取得細分成二十三份面積均為一九九或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其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已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前面積為一○○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集中合併分配至景美段三三七、三二八地號土地後,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提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並改領現金補償,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應無違誤。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申請補發差額地價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訴願,亦無不合。又依上訴人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申請書全文:「主旨:請求貴府發放如附表所示之本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予申請人宇○○等二十五人。說明:貴府進行本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按為八日之誤)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之補償費在案。惟申請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宇○○等二十五人所受補償費尚有如附表所示差額之不足,為此懇請貴府定期發放,以補差額,裨維民權,不勝感荷。」核其申請意旨,乃就被上訴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因上訴人等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請求改領現金補償,經被上訴人依本條項規定予以現金補償所為之異議。查上訴人等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依規定合併分配至景美段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請放棄分配,改領現金補償,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一五九七號公告臺中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期間(公告期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訴人等均無異議;被上訴人遂依同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通知上訴人等領取,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經上訴人等全數領取完畢,上訴人等卻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前開規定之異議期間,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已告確定,從而上訴人據以起訴,亦有未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綜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以下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可知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區內土地於扣除第六十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如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故市地重劃,以分配土地為原則,僅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時,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不分配土地,以現金補償之;惟如分配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實際分配土地之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行繳納差額地價。此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有不服者,得於該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之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時,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根據上開說明,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係就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於分配土地時其分配之標準,及不能分配土地時以現金補償之處理原則所為之規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得適用之。另觀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與同辦法第三十條所為「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規定,固均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一語,惟前開辦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指視街廓土地使用情況,並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規劃而得之面積標準。此項標準因須符合重劃區內各種土地使用種類之需要,各種不同使用種類之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有不同。至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係指就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計算而得之最小面積而言。此可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於「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字樣之前,原無「原街廓原路街線」等字樣,而於修正時,特就須符合重劃區內各種土地使用種類之需要,且須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而規劃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於「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字樣之前加入「原街廓原路街線」等字樣,以區別不同意義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可得知。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係就「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是否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為規定;且其分配得於地價較低之其他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之,則此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係指以全重劃區所有土地計算而得者而言,與同條第一款所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意義不同。同理亦可知同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亦係就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計算而得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言。

五、經查:(一)本件上訴人等所有前開三十四筆土地,經參加臺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後,上訴人等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依全重劃區所有土地應分配面積合併計算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後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土地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合併分配至景美段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請放棄分配,改領現金補償,嗣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告臺中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期間,上訴人等均無異議,被上訴人遂依同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通知上訴人等領取,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全數領取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觀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適用該條時必備之前提要件,為所有權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分配後,該所有權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前開事實,已合致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須係未受土地分配之所有權人,而無放棄土地之情形者,尚有不同。是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而非同條第一項。(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放棄原分配之土地,而請求改領現金補償,被上訴人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公告之臺中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中,自無上訴人應受分配土地之記載。此項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已確定;此外,上訴人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復未提起訴願,則上訴人已不得於其後另行主張其係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之人,此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爭執之本件公告並未包括現金補償之計價標準一節無涉,上訴人自無從以本件公告並未包括現金補償,認原處分有所違誤。(三)綜觀上訴人就本件補償金額爭執之基礎,無非係主張被上訴人所認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有誤。惟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有關「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主張,並無違誤,則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金額之爭執,已無足採。(四)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時,已將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之意旨予以納入,後者自無牴觸前者之可言。而上訴人因參加本件土地重劃,於八十九年間受現金補償時,應適用前開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是本件自無因適用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條規定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而有違背法令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並無可取,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