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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認「臺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性質上僅是被告之內部單位,並非一獨立機關...,故市地重劃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僅是作為被告決定之參酌」云云,然市地重劃委員會固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惟其決議非僅供被上訴人參酌,實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且係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甚為明灼,原判決認市地重劃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僅是作為被上訴人決定之參酌,顯然悖離事實,且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而此判決違背法令實足已影響本案之判決。(二)原判決認「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府地重字第○四○六二一號函,性質上為通知某一事件處理經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已忽略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決議有拘束被上訴人之作用,且被上訴人須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決議作成行政處分。而該函形式上雖以檢送會議記錄為名,實則係將被上訴人須遵守之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內容函知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已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內容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是原判決顯係悖離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三)原判決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應限於其『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雖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未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云云,然揆諸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皆無限制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即不得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地價款之限制。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係在規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標準」之情形,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標準二分之一,但未超過最小分配標準」之情形已可回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而無須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重複規範。故原判決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係在規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標準二分之一,但未超過最小分配標準」之情形,顯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重複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市地重劃委員會之功能僅於協調推動重劃工作,並非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無權替主管機關做任何決定。故是否准予改發地價款,依規定仍應由主管機關決定之,此觀之法條自明。又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決議是否拘束主管機關,與決議內容是否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係屬二事。退步言之,縱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決議,有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倘主管機關未將有關准予改發地價部分決議內容,以主管機關自己之意思對外表示,自不能單以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決議,即認主管機關已為准予改發地價款之決定,而據以請求給付地價款。況觀之臺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臺東縣重劃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決議內容,實係促請被上訴人在該重劃區基金可以平衡下,與上訴人協調,並非已同意陳情人所請求之事項及請求之金額。且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協調,惟協調意見並不一致,顯見被上訴人無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應依臺東縣重劃會決議作成行政處分,並不得與該決議相反等語,已誤解首揭規定及該決議之真意。(二)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陳情書,僅請求被上訴人將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東縣重劃會審議結果,及當日是否將其書面陳述意見列入紀錄等事予以函復。而被上訴人依其請求,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府地重字第○四○六二一號函,將臺東縣重劃會會議紀錄函送上訴人,並告知其書面資料亦經交各委員參閱。從上訴人陳情書及上開函觀之,被上訴人並無作成准予改發地價款之決定,上訴人認為該函即為改發地價款之決定,並不可採。況依臺東縣重劃會決議,被上訴人必須與上訴人協議,並在該重劃區基金可以平衡下,才有決定是否改發現金之可能。惟經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調,並無結果,被上訴人即無從依協議為是否改發地價款之決定。既然臺東縣重劃會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協議又無結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檢送臺東縣重劃會紀錄之函文,即認其為准予改發地價之行政處分,誠為扭曲被上訴人前開函之真意,及誤解行政處分之要件。(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市地重劃係以分配土地為原則。又「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是以現金補償為例外,僅於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始得以現金補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惟解釋該規定,自不得逾越母法,亦不得違反其以分配土地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並未限制受配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以上者,不得請求改以現金補償云云,顯係曲解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四)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有准予以現金補償之決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復不得請求以現金補償,則利息部分自缺乏請求之依據。況公法上利息之請求,無通則性之規定,惟在公法法規上不乏其例,顯見公法上利息之請求,係以各別法規規定之。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無有關公法上利息請求之規定,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其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參加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嗣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府重劃字第六二三○六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所有土地於重劃後編為豐工段一二六地號。而原應分配於同段一二七地號路角地之訴外人呂鎮山所有土地,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甲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依法將之調整分配到乙○○○區○○○○○段○○號,而豐工段一二七地號則編為抵費地,上訴人乃提出異議,要求重劃後受配土地應調整分配於該豐工段一二七地號抵費地,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地重字第六七五九八號函復同意,然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七日以其土地經調整分配於路角地後,因重劃負擔過重且面積減少甚多,申請放棄該分配之土地,要求改領現金補償,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府地重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函覆知上訴人,略謂:如台端認為路角地之負擔過重,請於文到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函知本府同意恢復原有分配之土地位次(豐工段一二六地號),逾期未表示者,則維持調整分配後之豐工段一二七號路角地等語;嗣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未申請調配土地,並一再異議請求現金補償,被上訴人乃覆以該案已函覆在案,不再予以處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三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請求事項是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放棄土地改領地價補償規定相符,予以詳細調查審認,遽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確定前之事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嫌率斷等語,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被上訴人重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臺東縣重劃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一、陳情人所陳,依法有據,基於公平原則准予改發地價款。二、重劃區財務係自償性基金,請業務單位在該重劃區基金,於財務可以平衡的情況下,與陳情人協議。」被上訴人並依此決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改領地價款事宜協調會,且依上訴人陳情,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府地重字第○四○六二一號函檢送「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略謂:「...經各委員審議議決,同意改發地價款,並責由業務單位於本重劃基金可以平衡之情況下,與台端協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臺東縣重劃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紀錄及上述被上訴人函文附卷可稽。(二)關於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府地重字第○四○六二一號函及臺東縣重劃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決議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府地重字第○四○六二一號函之內容為:「主旨:檢送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紀錄(有關台端之提案審議結果影本乙份)供參,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陳情書。二、台端檢附之書面資料,於會中經由柯委員川德交付予各委員參閱,全案之審議經各委員審議議決,同意改發地價款,並責由業務單位於本重劃基金可以平衡情況下,與台端協議。」足見此函係為回復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陳情書而發。而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陳情書之主旨為:「貴府三月二十日市劃委員會審議本人案件,敬請將審議結果函知,並將本人當日書面陳述意見列入紀錄是否辦妥請一併函復事。」足見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府地重字第○四○六二一號函之目的僅係檢送臺東縣重劃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至該函說明二之內容則是敘明會議之過程及會議結論,並未作成被上訴人已同意對上訴人改發現金地價款之意思表示。況臺東縣重劃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為:「一、陳情人所陳,依法有據,基於公平原則准予改發地價款。二、重劃區財務係自償性基金,請業務單位在該重劃區基金,於財務可以平衡的情況下,與陳情人協議。」被上訴人亦依此決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改領地價款事宜協調會,與上訴人就如何改發地價款一事進行協調;上訴人更於協調會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儘速依臺東縣重劃會之決議發給地價款,足見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協調會中並未就改發地價款之金額及方式達成協議。而改發地價款之金額如何,係被上訴人作成准改發現金地價款處分之要件,其改發地價款之金額及何時改發之細節性事項,復為臺東縣重劃會會議作成准予改發地價款之原則決定後,要求主管機關應進行處理之事項,則於被上訴人就改發地價款之金額及何時改發等事項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前,被上訴人亦無可能作成同意對上訴人改發一定地價款之處分。而依兩造就改發地價款協議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以此函作成准予改發一定金額地價款處分之意思,此函性質上應為事件處理經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另臺東縣重劃會性質上僅是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並非一獨立機關;且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分配是否應以現金補償是屬被上訴人之權責,非應經市地重劃委員會評定之事項,故臺東縣重劃會所為之決議,僅係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之參酌,純為被上訴人之內部行為,亦非行政處分;加以由臺東縣重劃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整體觀之,其不僅表示原則應准予改發地價款之建議外,更表示基於重劃區財務係自償性基金之情況,此改發地價款之決定應由業務單位在該重劃區基金財務可以平衡的情況下,與陳情人協議為之之意旨。上訴人認決議第一項關於「基於公平原則准予改發地價款」部分為行政處分,顯違背解釋文書應綜觀全部文書內容,並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顯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改發新臺幣(以下同)五九、三六六、四七二元,自有誤會,上訴人自無從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九、三六六、四七二元現金補償。(三)關於上訴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部分:1、按關於重劃土地分配之現金補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除是否符合改發現金補償有明文規定之要件外,關於現金補償之金額,亦應分別情形,按「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之規定為之;足見關於重劃土地分配改以現金補償,因其本質乃重劃分配土地之代替,亦屬重劃分配之結果,自需由主管之行政機關依據法令規定參酌各項具體事實作成決定為之,亦即是否應改以現金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應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之,人民僅得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改發地價款以現金補償之處分,而不得逕依此條規定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現金補償之地價款。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府地重字第○四○六二一號函及臺東縣重劃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決議,尚非被上訴人所為同意對上訴人改發地價款之行政處分一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迄未對上訴人作成同意改發地價款之現金補償之行政處分一節,復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作成同意改發地價款為現金補償行政處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對上訴人作成同意改發地價款之現金補償之行政處分等語,即堪採取。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作成同意改發地價款為現金補償五九、三六六、四七二元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自不得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款。2、按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整體闢建公共設施,並將畸零細碎形式不整之土地,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其與徵收土地係為公益需要使用土地,自始以徵收土地為公用為目的之狀況顯有不同;故重劃制度係國家為協助人民更有效使用利用土地,並間接得增進土地所有人土地價值的制度,是於該制度下,土地所有人係透過重劃分配土地獲得增益為原則,僅於重劃分配中因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過小致經重劃無法獲得有效使用之土地,始例外以現金補償作為分配之方式,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可證之;而自此條規定之內容及上述土地重劃目的合併觀之,更可明確得知,此條所規範得以現金補償之情形,僅限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經重劃結果應受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情況;換言之,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其所得受分配之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即應為土地之分配,並不生是否為現金補償之情形。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訂立,其中該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有關於改以現金補償之規定,然其中該條第一項係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發給現金補償之規定;至於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亦即此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前提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且「主管機關係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予以分配」;而此項為現金補償之前提要件內容,足見其所規範之情況乃指「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雖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並未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情形而言。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為現金補償者,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未及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故屬此種情況之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即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予以分配,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中多分配之面積繳納差額地價,然因其中尚涉及差額地價之繳納,且為符合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始又規定此種情況之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是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應限於其「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雖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並未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而非只要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均可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若如此解釋,則全部參與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均得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此將與徵收無何差異,而喪失土地重劃之目的,更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之意旨有違。3、經查,本件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甲種工業區為一、五○○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為一、○○○平方公尺,而上訴人重劃後係受分配於甲種工業區,受分配面積為五、八一四.三六平方公尺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重劃計畫書影本附卷可按。上訴人重劃後受分配面積顯遠大於本件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依前開所述,上訴人之情形核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規範得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範疇,是上訴人主張依據此條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現金補償云云,自無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固已予明釋,惟苟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自無從據前開解釋認係屬行政處分。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其主旨為:「貴府三月二十日市劃委員會審議本人案件,敬請將審議結果函知,並將本人當日書面陳述意見列入紀錄是否辦妥請一併函復事。」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府地重字第○四○六二一號函覆上訴人,其內容謂:「主旨:檢送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紀錄(有關台端之提案審議結果影本乙份)供參,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陳情書。二、台端檢附之書面資料,於會中經由柯委員川德交付予各委員參閱,全案之審議經各委員審議議決,同意改發地價款,並責由業務單位於本重劃基金可以平衡情況下,與台端協議。」而臺東縣重劃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為:「一、陳情人所陳,依法有據,基於公平原則准予改發地價款。二、重劃區財務係自償性基金,請業務單位在該重劃區基金,於財務可以平衡的情況下,與陳情人協議。」被上訴人依此決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改領地價款事宜協調會,與上訴人就如何改發地價款一事進行協調;上訴人於協調會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儘速依臺東縣重劃會之決議發給地價款等情,為原審所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依據前開事實,進而認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協調會中並未就改發地價款之金額及方式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作成對上訴人改發一定地價款之處分;前開被上訴人函僅係為回覆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陳情,而將臺東縣重劃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審議上訴人申請審議事件之結論即該次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並非行政處分。經核前開函並未對外發生人民權利義務關係,難認係屬行政處分,是原審前開認定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其但書所定「得以現金補償」者,須具備「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及「不能分配土地」二要件。而何謂「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及如何之情形「不能分配土地」,平均地權條例並未為具體規定,平均地權條例就此等事項以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實施辦法予以補充。則內政部依前開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補充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下位階法規性命令,而非與平均地權條例同位階分就不同事項為不同規定之法律。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就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如何決定為規定;其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就「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及「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之情形,如何分配土地或補償現金為補充規定。前開規定既係於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之範圍內為之,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自無從解為係指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情形,致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之規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就其文字觀之,此係就「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及「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情形而為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係就「不能分配土地」之情形而為規定者不同,自不得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未超過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情形,可回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而無須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重複規範,進而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係在規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標準」之情形。再者,原審採取「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所得受分配之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即應為土地之分配,並不生是否為現金補償之情形」之法律見解,已據原審詳細說明採取此項法律見解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復執不同意見,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無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決議係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足以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核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