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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癸○○○

庚○○丙○○丁○○戊○○己○○乙○○子○○○甲○○○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所謂補償費應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應指「補償費應於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償之。」查三十七年至四十年間,被上訴人雖無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惟仍應以其得以確定徵收補償費金額之日為確定日。依臺灣省政府四十年午佳府絃甲字第四六六七七代電內容可知,該補償費已於該函作成之前即已確定,即在四十年七月十日前即已確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四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即應發給完畢。縱土地所有權人拒不領取,亦應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提存完畢。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詳為調查,逕認補償費已於相當之期限內發給完畢,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所謂訴外人周培田致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長之書函及契約,均是周培田自稱其代理周成章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由各所有權人領取完畢,惟訴外人周培田是否有權代理其他人領取,及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發給補償費,則均無任何佐證資料足以證明,是知全體共有人是否已確實領取徵收補償費,不無疑問。又倘徵收補償費業經提存並有提存書為證,抑或周培田代理其他共有人領取補償費,必有領取之收據及其出具之授權書為證,且此等重要文件,應屬永久保存之書證,惟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為調查,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率然斷定補償費已發給完畢,不但有違論理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地號土地各該應有部分,為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前臺灣省立師範學院(已改制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為建築校舍工程,於三十七年奉臺灣省政府參柒子世府教一字第二○三八三號代電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古亭町二三四號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係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由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二三四之三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改制前被上訴人以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露寅哿北市地字第五二○七號公告徵收在案。嗣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師大總保字第○九○○○○一八○六號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准予辦理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六七九七○○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逕為土地徵收移轉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陳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三八○五○○號函復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登記應予維持等情,有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日陳情書、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三八○五○○號處分書在卷可憑。(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皆已領取補償費完竣,且原共有人之一周宗亮早於三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戰死,顯不可能領取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案係在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徵收及通知各關係人,卻遲至四十年補償費仍未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已失效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以系爭土地於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價格為基礎,估價為舊臺幣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連同其他費用共計舊臺幣一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七元,經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徵收及通知各土地權利人,惟因物價波動激烈,有關土地權利人僉因補償地價過低,堅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受領補償費,並向被上訴人陳情,請予照市價發給補償款,當時被上訴人尚無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經於三十七年八月下旬召集有關機關商討,亦未得任何結果,以致本案無法解決,復經被上訴人依據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北市標準地價,發給各所有權人計新臺幣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七角六分,惟前臺灣省立師範學院所繳舊臺幣又因幣制改革,折合新臺幣僅值三十元,其不足之數,再由其補繳,三十九年八月臺北市物價又復上漲,原標準地價價格不適用,致前擬定之地價又須增加,再據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調整,該項地價計新臺幣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倘土地權利人仍以其他理由要求增高時,擬即依據當時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規定辦理,並由被上訴人就不足數額由預備金項下動支,有臺北市政府四十年肆零辰齊北市地籍字第二一一四二號代電稿、臺灣省政府四十年午佳府絃甲字第四六六七七號代電、被上訴人肆零北市地(三)三八五五三號代電在卷可資佐憑。因此系爭土地徵收價款迄四十年始發給完竣,既係因上述社會經濟鉅變之特別情事,應認被上訴人於四十年發給補償費完竣,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示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解釋意旨,故本件徵收尚不因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而失其效力。(三)卷附被上訴人肆零戍齊北市地權字第五○八三六號代電,表示除林佛樹等三名所有古亭町二二七、二二八之三、二二八之六等三筆土地請求收回外,其餘土地均已發給補償費完竣等情,有上開函稿足據。再依據卷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培田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致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長之書函內顯示,系爭土地之徵收款業經周培田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所有權人領取,當日即由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完畢,並提出周成章、周成業、周成文、周成枝、周宗煥、周宗明、周宗亮、周宗照、周宗光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契約證(書)為證,經該十位共有人用印(其中周宗亮、周宗照用印部分加註「代」字)之契約書內已載明「賣去二三四番土地之金額照持分分配,後日因為共業持分關係上無論如何照持分分配」,及周培田上述書函明確表示徵收價款業由上述共有人領取完畢,參以上述被上訴人公文顯示,除林佛樹等三名所有古亭町二二七、二二八之三、二二八之六等三筆土地請收回外,其餘補償費已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全部發給完竣之事實,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指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共有人之一周宗亮,因被徵調至南洋充軍,而於三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戰死,周宗亮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顯不可能領取補償費一節,查上述共有人分配徵收價款之契約證,周宗亮部分係由他人代為用印,其印文可見「周李」二字,並加註代字;又周宗亮係至五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補辦死亡登記,其土地權利由與其同戶之其母周李勉繼承,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照,則周宗亮部分非不得由其繼承人收取上述徵收價款,上訴人主張周宗亮不可能領取補償費云云,亦非可採。(四)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本件徵收尚不因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致徵收失其效力,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之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雖系爭土地因故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間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惟此係屬系爭土地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稅捐應如何負擔,上訴人就該稅捐之核課得否不服之另一法律問題,究不能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尚未終止。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既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國家取得,上訴人等無從因繼承而自原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已完成繼承登記亦同,上訴人亦不得因此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五)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徵收原因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等就該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則系爭土地以徵收原因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即已確定。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於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業已失效,即便已徵收完成,亦因該變更登記延滯五十餘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逕為變更登記,亦屬一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處分,核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開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而臺北市政府依法在轄區內分設數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則於臺北市轄區內有關土地登記之事務,分屬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之職權,非屬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苟向臺北市政府請求作成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臺北市政府自無從辦理。經查:(一)前臺灣省立師範學院為建築校舍工程,於三十七年奉臺灣省政府參柒子世府教一字第二○三八三號代電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經改制前被上訴人以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露寅哿北市地字第五二○七號公告徵收在案。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後,並未立即辦理徵收登記,而由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間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原屬周成枝、周宗亮、周宗昭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始以師大總保字第○九○○○○一八○六號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准予辦理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六七九七○○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逕為土地徵收移轉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求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作成回復登記為各上訴人所有之處分,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權限,即無從准許。(三)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