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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七號

再 審原 告 戊○○○○○

辛○○○○○○壬○○○○○○癸○○○○○○庚○○○○○○己○○○○○○丁○○○○○○李俊仁即豪冠工業社乙○○○○○○丙○○○○○○子○○○○○○丑○○○○○○寅○○○○○○蕭京娥即祥皓實業社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鍚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五項、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條第九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項、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內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六號函、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八七五號函、七十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五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內營字0000000號函、八十年五月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四四七號函、八十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二二六九號函、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七四四三號函及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二內第一六一○號函示意旨,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建築用地,無論地目為「建」或「旱」,再審原告依法均得申請建築許可,再審被告無權註銷建築許可,遑論系爭土地已報施工。再審被告不得僅因系爭土地承租人提出異議,未經通知再審原告,片面撤銷系爭土地之建築許可,原確定判決未全面審酌前開法律規定及函示意旨,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承租人異議後,未通知再審原告,且未要求承租人依法取得假處分之裁定,即違法撤銷建築許可及禁止施工,顯違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況依系爭土地租約登記簿觀之,再審原告與異議人間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自無任何權利糾紛或私權損失可言,是再審被告之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確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且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甲○○等四人,自八十年初即就上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宜纏訟至今,尚未全部經判決租約不存在確定,鈞院並已認定再審原告知悉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及非屬「建」地目,但仍持上開錯誤記載「建」地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建造執照,再審原告對上述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其信賴應不值得保護等情,足證再審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除有與事實不符情形外,併顯有侵害承租人之權利,前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七北工建字第B六二二七號函請再審原告暫停施工有案,復於同年三月二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八四○一號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再審原告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引用其於原審及訴願時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謂「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更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述者泛指為適用法規錯誤,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為此求予為駁回。

三、本院按: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前訴訟程序原審所認定再審原告為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致再審被告認系爭土地非屬訂立三七五租約出租之土地,自形式上審查,再審原告之申請無誤,因而發給建造執照。嗣經前程序參加人陳情,再審被告再為查證,始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且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訂有三七五租約,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地目之記載係屬錯誤,另本件建造執照之發給,違反建築法第三十條及建造執照審查表之規定等事實,而認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十六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條第九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項、土地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內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六號函、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八七五號函、七十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五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內營字0000000號函、八十年五月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四四七號函、八十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二二六九號函、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七四四三號函及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二內第一六一○號函,係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二二六九號函、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七四四三號函,係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得終止租約。而本件再審原告於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並未主張就系爭土地已訂立三七五租約,及該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租約存在與否之民事訴訟,迄未全部判決確認租約不存在確定,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適用此部分法規及函示之必要。(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八七五號函、七十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五五○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條第九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係規定禁止承租人將依三七五租約租得之耕地轉租及違法轉租之效果。而本件再審原告於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並未主張其已以三七五租約方式出租系爭土地,及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將其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與他人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未為此項事實認定,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適用此部分法規及函示之必要。(三)內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六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內營字0000000號函,係規定關於租約爭議已在調處中,不予註銷建築許可;及耕地租約屆期,承租人不為耕作,應逕予註銷租約登記,與本件係核發建造執照所依憑之資料不實之事實不同,本件無前開函示之適用。(四)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四四七號函、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二內第一六一○號函,係規範異議人因單純之私權爭執申請為停工處分時之處理方式,與本件乃建造執照之核發違法者亦不同,是本件無前開函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適用前開法規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