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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4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假釋本於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則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為之,惟被上訴人捨此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撤銷假釋。假釋中之行為與保安處分之執行不同,其援用自為違法。益以上開刑法撤銷假釋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上訴人不具備該條件,自不得撤銷假釋。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四年三月十五日,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上訴人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台灣嘉義監獄之報告表,撤銷其假釋,揆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自無不合。又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且本件撤銷假釋如上所述,於法有據,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假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