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4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王五祥祭祀公業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稅捐處)申報移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一四、二七三地號土地之土地現值,該分處辦理土地移轉欠繳工程受益費查欠作業時,查得系爭一四地號土地尚有「羅斯福路六段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新臺幣(下同)五二四、八七八元(繳納期間: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景美志清國小周圍道路」工程受益費六八、九二二元(繳納期間: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七月一日)、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尚有「羅斯福路六段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四三、○五○元及二五○、四九八元(繳納期間: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未繳,乃發單請上訴人一併繳清(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繳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令,系爭工程受益費就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規定,然就消滅時效之效力,因公法與民法本質不同,不得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均已逾二十年,已罹於時效。又依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所示程序從新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本件亦應予適用。本件行政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未施行,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已施行,依舉重明輕法理,本件應屬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理應撤銷原處分。因本件工程受益費上訴人已繳納,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七條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八七、三四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本件無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本案就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然查我國民法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準此,本件繳納義務人既已依限繳納系爭工程益費,自無於事後另行主張不知時效或時效業經完成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景美志清國小周圍道路」及「羅斯福路六段拓寬工程」,經文山稅捐處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合計八八七、三四八元,原應分別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七月一日繳納,惟該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上訴人向文山稅捐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查得前開工程受益費尚未繳納,乃發單請上訴人繳清(改訂繳納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繳納,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已罹於時效,不應課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四紙及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既為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自無僅類推適用其期間而排除其效力規定之理,否則類推即無意義。我國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在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上訴人既已依限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自無於事後再行主張時效業經完成可言。有關時效規定為實體事項,不生程序從新之問題。另本件既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八七、三四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工程受益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或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此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自明。上訴人主張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效力規定(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於公法不得類推適用,應無足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性質不同,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此由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亦可知工程受益費並非全部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如以經徵機關論其性質,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者認與稅捐性質相類,適用稅捐稽徵法等規定,由交通管理機關經徵者,無由認其性質與稅捐相類,而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將造成工程受益費因經徵機關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其消滅時效之類推適用法律不同,自非的論。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洵無足採。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公法上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受益費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繳納,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已罹於時效,請求返還。土地移轉過戶前,縱需經稅捐機關完成查欠程序,於增值稅單繳款書蓋用查欠戳章,被上訴人查得其欠繳系爭工程受益費,發單催繳,上訴人如認已罹於時效,可以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如認其抗辯有理,自當為註銷稅單,完成查欠戳章等手續,上訴人即可據以辦理移轉。如被上訴人認抗辯無理由,不為查欠戳章,上訴人為早日完成移轉,再行繳納,因係於為時效抗辯後之繳納,自可於繳納後,請求救濟時主張時效完成。本件上訴人未於繳納前為時效抗辯,其繳納後之時效抗辯,與前述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不符。其主張為辦理移轉登記,不得不先行繳納,並非不為抗辯云云,並無足取。另工程受益費徵收細則第十六條係規定對工程受益費之異議程序,與本件上訴人可否為時效抗辯之爭議無涉。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法無違,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