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與昭偉工程有限公司、奇美電子、奇美實業、保仁工程等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十一件,金額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億五千六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未含稅),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逃漏印花稅計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通報被上訴人派員調查結果認有違章情事,乃核定應補貼印花稅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外(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繳納),並按漏貼稅額裁處七倍罰鍰計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關於追補印花稅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撤銷重核意旨,就罰鍰部分另為復查決定,更正為按漏貼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元。惟查本件處分書違章事實欄所認定之工程合約書「正本」十一件,其中有部分係上訴人未交付使用之正本,雖蓋有「正本」字樣,而實質上則為副本,依印花稅法第六條規定應免納印花稅。因上訴人公司業務承辦人對於正、副本之分際認知不清,以致正本或副本誤蓋。故本件爭點除是否應處五倍罰鍰外,更含括漏稅額度及總罰鍰金額之正確與否。被上訴人未能確切辨明即對上訴人為罰鍰之核定,實難謂允當。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所作之詢問筆錄及九十年三月一日於被上訴人工商稅課所製作之筆錄中坦承系爭十一本合約書確為正本,且漏未依規定貼印花稅票屬實在案,其違章事證明確。且本件關於補貼印花稅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認系爭合約書十一份係屬合約之正本,而其上並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一節,堪予認定,上訴人對該補貼印花稅之判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故本稅部分業經確定。上訴人復執前詞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中部分係上訴人未交付使用之正本,雖蓋有「正本」字樣,而實質上則為副本等節,核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判決撤銷重核結果,該十一本工程合約書與上訴人訂約之對方公司均已貼用印花稅票,爰依印花稅法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罰鍰部分,改按漏貼稅額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裁處五倍罰鍰計三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元,已屬最低裁罰倍數,上訴人主張裁罰過重乙節,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與昭偉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書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十一件,金額總計七億五千六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未含稅),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逃漏印花稅計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通報被上訴人派員調查結果認有違章情事,除依法核定應補貼印花稅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外,並按漏貼稅額裁處七倍罰鍰計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追補印花稅部分之訴。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查後,認系爭十一本工程合約書之訂約對造公司均已貼用印花稅票,乃就罰鍰處分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併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另為復查決定,將罰鍰部分,改按漏貼稅額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裁處五倍罰鍰計三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前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南縣稅法字第九○○一一○六九號處分書、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書、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縣稅法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二四號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實。關於應予補繳部分,上訴人既未聲請上訴,即已確定。是本件爭議範圍應僅限於上訴人因逃漏上開印花稅違章行為,應受之罰鍰處分,被上訴人於依本院前開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後,所為復查決定是否合法,有無撤銷事由而已;亦即,本稅部分既已經行政救濟確定,本院自無從審究其適法性。則上訴人於本案復主張系爭十一件工程合約書,有部分係上訴人未交付使用之正本,雖蓋有正本字樣,乃業務承辦人對於正、副本之分際認知不清,以致正本或副本誤蓋,實質上則為副本,依印花稅法第六條規定應免納印花稅云云,顯屬對本稅處分合法性之爭執,尚非本件所得審認。系爭之十一份合約書,均是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等情,業據上開判決所確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就其所持有之合約書正本負有貼用印花稅票之作為義務,則上訴人違反此作為義務,即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又本件一式兩份之另份工程合約書正本持有人(即合約對造公司)均已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業據被上訴人重核時查明無訛,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財政部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本件罰鍰處分改按上訴人漏貼印花稅額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裁處上訴人五倍罰鍰計三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元,即無違誤;又既已裁處法定最低倍數之罰鍰,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重核之處分違法不當,顯無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不服本件補貼印花稅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以「依被扣案之合約書內容及形式觀之,該等合約書當係契約之正本,而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為該合約書實質上係屬副本而非正本之主張並無可採,再參諸原告公司代表人乙○○及副總經理曾國保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及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系爭合約書十一份係屬合約之正本,而其上並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一節,即堪認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確定,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判決以關於補稅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爭執系爭合約有部分係未交付使用之正本乙節,於本件不得審認,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僅將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處分並未撤銷,則被上訴人僅重為復查決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另行作成處分送達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即無可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