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游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陳秀玉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安鎮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贊及圖(墨色)」、「成及圖(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二類之各種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及不屬別類之機械器具與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申請獲准列為第二四三二八○號、第二四三二八一號註冊商標(如附圖一),並輾轉變更註冊權人為上訴人。嗣參加人以上開兩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商標(如附圖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撤銷,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之實際使用態樣,與參加人據以撤銷商標構成近似,且均使用於同一商品,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中台處字第L00000000號、同年九月十一日中台處字第L00000000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惟上訴人之系爭二商標之使用,並無所謂變換商標圖樣,亦無所謂加附記之情狀,洵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且上開規定所限制者,係「變換」或「加附記」,而不包括「合併」使用二註冊商標,被上訴人僅能指摘上訴人「合併」使用系爭二商標,而就上訴人之系爭二商標如何加附記或變換使用則語焉不詳,其撤銷系爭二商標,顯有違法之失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據以撤銷之商標註冊後,將系爭「贊及圖(墨色)」及「成及圖(墨色)」商標合併使用於所指定使用商品。觀諸參加人所檢附上訴人商品照片實物觀之,係將二商標分別緊接崁置於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圖」商標圖樣左右兩側,雖二商標之下方均標示其註冊號數,惟其並無適當之距離分隔,且中間之圖樣又標示註冊商標四字,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觀之,其整體予人之印象非係各自獨立之二「贊及圖」及「成及圖」商標之樣態,而係「贊成」,已失其原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性,而該組合後之中文與參加人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圖樣之中文相同,又皆使用於「電焊機」商品,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經查,本件據以撤銷之商標註冊後,上訴人有將系爭二商標合併使用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由茂松五金行所開立之收據及上訴人商品照片實物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上開照片觀之,系爭二商標係分別緊接崁置於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圖」商標圖樣左右兩側,惟並無適當之距離分隔,且除中間箭頭設計圖外,就屬中文文字「贊」、「成」二字最為明顯,為該商品標示之主要部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觀之,其整體予人印象非係各自獨立之「贊及圖」及另一「成及圖」商標樣態,而係「贊成」,已失其原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性,與參加人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圖樣之中文相同,均為「贊成」無疑。上訴人顯係刻意合併使用系爭二商標,使之組合後與參加人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構成相同,其係自行變換商標使用,至為灼然。又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撤銷之註冊商標復均使用於電焊機商品,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上訴人所稱其有先使用系爭註冊商標事實一節,姑不論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且查參加人之前身「贊成機電有限公司」於六十四年間即已註冊取得「贊成牌及圖」、「贊成及圖」商標專用權,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證,顯見「贊成」二字,亦非上訴人率先使用。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合併使用後之中文「贊、成」,與參加人據以撤銷之「贊成」商標圖樣之中文相同,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認有違首揭法條規定,而為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無論「贊及圖」、「箭頭設計圖」、「成及圖」,上訴人除分別附記「R243280」、「註冊商標」、「R243281」等標示,以表明渠等個別為三個註冊商標之文字、符號外,其圖樣完全與請准註冊之商標並無不同,上訴人何變更圖樣之有?再者,系爭二商標除分別以大小十分顯著之字體標示其註冊號數外,並將其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置於系爭二商標之間,藉以區隔,任何人一眼即知三者係各自獨立之商標,而非不可分離之一體,上訴人並無以孰為主體而加以附記。是以,上訴人縱有合併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亦不因此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限制者,係「變換」或「加附記」,而不包括「合併」使用二註冊商標。原判決並未指明上訴人有何具體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之情事,徒以上訴人合併使用系爭「贊及圖」、「成及圖」二商標之事實,率認上訴人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未述明何以未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並無變換商標圖樣之行為,惟原判決竟反於事實認定,逕論以上訴人合併使用二商標係自行變換商標使用之行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先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申請「箭頭設計圖」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贊及圖」、「成及圖」,嗣於七十三年四月間均獲准註冊。惟參加人據以撤銷商標則係遲至四年餘始提出註冊申請,是以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二商標時,根本未有參加人據以撤銷之「贊成」商標存在,上訴人實無須刻意合併使用系爭商標之意圖及必要云云。
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為本件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依此規定,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並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即屬當之。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變更或轉換為其他商標圖樣,或就其註冊商標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使用,而失其原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性者而言。準此,商標與其他商標自行合併使用,而失其原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性者,即屬轉換為其他商標圖樣,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系爭二商標係分別緊接崁置於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圖」商標圖樣左右兩側,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觀之,其整體予人印象係「贊成」之商標圖樣,已失其原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性,顯係刻意合併使用系爭二商標,使之組合後與參加人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構成相同,且與據以撤銷之註冊商標均使用於電焊機商品,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上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變換或加附記」,應不包括「合併」使用二註冊商標在內云云,殊無足採。又查參加人係以系爭「贊及圖(墨色)」、「成及圖(墨色)」二商標有違上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申請撤銷系爭二商標,則「箭頭設計圖」是否附記於「贊及圖」或「成及圖」,自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判決對此漏未說明,尚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並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