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再審被告核准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西勢一之八號開設亞力士運動器材專賣店,領有苗商登字第○897144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F1○9○3○運動器材批發業、F1○9○4○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F2○9○2○運動器材零售業、F2○9○3○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再審原告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撞球場業務等違規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三八一四九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六六二○二號函(同年、月十五日查獲)各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之罰鍰,並均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嗣再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現場臨檢及再審被告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聯合稽查,查獲再審原告又擅自於前開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撞球場業務,再審被告乃再以再審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加重處罰,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八四一七七號函處以三萬元之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再審原告不服,均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因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及第一五九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之爭議係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從事撞球場業,故再審被告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具體明確提出﹁撞球場業經營規則及管理辦法﹂來認定再審原告確實違法,而非一再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表為認定違法之依據。因該項目表乃人民能自由選擇,而非係限制人民選擇之依據。故再審被告引述之法條明顯未經法律授權。本件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店中擺設球檯,苟係從事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即非法之所許云云乙節實屬不合法令,蓋法律及法令中並無規定不得擺設球檯,乃為屬實。而警察臨檢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為違憲行為,不得引為證據。至再審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是否合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乃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再審被告則主張:查再審原告實際經營之撞球場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所示,係列於J八○一○三○「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撞球場)業」,依其定義與再審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顯然有別。又再審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撞球場業務之事實,依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現場有陳文華等六人正在撞球及營業項目不符」等語,並經在場人阮志聰於紀錄表上簽名具結,嗣依同年九月十一日再審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表亦記載撞球台十二台及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又依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現場有未成年三人正在撞球」、「營業項目不符登記」等語,及附記十二台之文字,並經再審原告於現場紀錄表上簽名具結,是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再審原告未辦妥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變更登記,即經營撞球場,自屬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及第一五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再審原告確有前開三次違章行為,再審被告分別科處
一、二及三萬元罰鍰,並均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揆之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並詳予敍明其理由,經核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論旨指稱再審被告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云云,衡屬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難予憑取,其上訴非有理由,為其論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係在陳明警察勤務條例就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應有法律明確之規範,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臨檢之規定,有關機關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號解釋意旨,參酌社會實際狀況,通盤檢討訂定。即該號解釋並未認定所有警察之臨檢行為違憲,臨檢資料不得作為證據,再審原告顯係誤解該號解釋意旨。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本院原判決適用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並未適用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係有關調取文書、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之規定,係屬證據方法之主張,宜由受本院移送(即指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由部分)之原審法院審理,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併此陳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理由,無非再審原告主觀法律見解,難認再審之訴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本件對原判決再審為無理由,已詳前開說明,自毋庸論述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是否有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