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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4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豪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徵營業稅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自應由該局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意旨以:「豪昇有限公司(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向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合併,因合併已註銷營業登記)進貨,未依規定自兆瑞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開立同額統一發票計十三紙(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金儀公司負責人郭慶豐委託該公司法務專員王子奇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及震旦行公司負責人陳正雄委託該公司會計部經理林樂萍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分別在本處所作談話筆錄暨系爭JA00000000號等十三張統一發票之存根聯影本可稽,此事實為豪昇公司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豪昇公司主張系爭十三張發票中,JD00000000、JD00000000、JD00000000、JD00000000,及JA00000000號發票曾有開立進貨折讓證明單,並已向大安分處申報」一節,據大安分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中字第一六一九六號函復以:「豪昇公司七十九年七月間開立之,JA00000000進貨退出證明單,金額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稅額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曾於七十九年七至八月申報進貨退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申請非進貨退出,將原稅額留抵,經本分處核准在案,另七十九年八月間開立之,JA00000000...『進貨退出證明單』,金額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稅額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於八十年七至八月申報進貨退出。綜上,豪昇公司主張未依規定自兆瑞公司取得進項憑證金額一千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與事實不符。又豪昇公司僅於八十年七月至八月申報進貨退出之金額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是以原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額及所處罰鍰,經復查決定『原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額更正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應處罰鍰部分併予更正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並續予維持』」等語。豪昇公司對於前項復查決定提出訴願,財政部否准訴願,維持原處分「補徵稅額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核定」等情。㈡惟查前項原處分機關前開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部分維持原核定之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茲逐一分述如下:⒈上訴人取得震旦行公司系爭十二張統一發票(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系爭十三張發票),是在毫不知情下取得,原因是賣方兆瑞公司外務員蕭英敏於七十九年九月中旬,拿系爭十二張發票送到上訴人公司委外之記帳事務所龔素珍,做為賣方之銷項憑證,龔素珍在不知情下,拿到該十二張毫無交易之發票,向稅捐處申報做為上訴人之進項憑證。⒉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發函上訴人到處說明「電腦剔出之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之原因,上訴人始發現賣方所交來之前項十二張發票,並非兆瑞公司實際出貨之發票,而是震旦行公司出貨之發票,但上訴人從未向震旦行公司出貨,從未付貨款給震旦行公司,貨款支票均開抬頭兆瑞公司收,且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顯然上訴人與震旦行公司毫無生意之買賣關係存在。⒊上訴人因與兆瑞公司另因對帳不符,發生貨款爭執,兆瑞公司不願補開發票與上訴人,而震旦行公司因想要上市,虛列銷貨業績,以灌水方式取得上市,震旦行公司因而矢口否認,主張兆瑞公司有移轉訂單給震旦行公司之情事,但上訴人從未接受移轉訂單之「書面通知書」,亦從不同意移轉訂單之情事,從未向震旦行公司購買。⒋在不得已之下,上訴人將取得之震旦行公司發票尚未申報者寄還兆瑞公司,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寄還二張,二月十三日寄還四張,八十年九月五日寄還全額進貨退出折讓單十二張(已申報者,無法寄還發票),系爭十二張發票中,因無法取得兆瑞公司發票,上訴人委外記帳之龔素珍將送達十二張發票當進項憑證,為留抵進項稅額。並予當銷項扣抵稅額,另外一張即系爭之JA00000000發票,並未當進項憑證,原處分機關誤以為上訴人拿去當進項憑證一併裁罰處分,此張金額,發票面額為六百九十三萬元,留底進項稅額為三十三萬元。兆瑞公司亦未拿出來申報為銷項憑證,此可由原處分機關八十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安創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附件「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上面,並未顯示出該發票,業已證明兆瑞公司並未拿出來申報。再從兆瑞公司自行計算七十九年七月份銷貨數量獎勵金折讓證明單中,只列出呼叫器統計數量四千五百四十八個,並未加計一千二百二十個(即少列該張發票之個數),亦可證明該張發票兆瑞公司未將該張發票列為銷售數量憑證,即足以證明上訴人就該張發票部分,並未與兆端公司或震旦行公司做生意,自無所謂「拿未實際交易之發票做進項憑證」之情事可言,自無被處罰之理由存在,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不發生補徵營業稅額一百廿四萬一千四百卅五元(已更正後之數字)之理由。㈢末查,其全部過程並未影響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逕向台北巿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的「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內」所記載進項發票(不含稅)總計進項金額一九、○九三、二八六元之事實。因扣減該列表第JA00000000號之進貨退出證明單金額六、五九六、七六一元後,合計進項金額為一二、四九

六、五二五元,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將原稅額留抵結果,即一二、四

九六、五二五元,加六、五九六、七六一元,合計一九、○九三、二八六元,亦是上訴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僅申報十二張發票(不含稅)總計進項金額

一九、○九三、二八六元之事實,毫無差異。絕無將統一發票號碼第JA00000000號之金額六百九十三萬元,申報當進項憑證之事實。上開發票是否申報當進項憑證乙節,上訴人早於八十年提出檢舉時及訴願、行政訴訟過程,均已有主張上開發票,未申報進項憑證,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辦理,但原處分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向兆瑞公司進貨,未依規定自兆瑞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震旦行公司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計十三紙(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金儀公司負責人郭慶豊委託該公司法務專員王子奇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及震旦行公司負責人陳正雄委託該公司會計部經理林樂萍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分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影本各乙份暨系爭JA00000000號等十三張統一發票之存根聯影本等附案可稽,此一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尚非無據。㈡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有否已逾核課期間者乙節,經查系爭十三張發票開立期間為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間,而本案違章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核課期間為五年,應未逾核課期間(截止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三張發票曾有開立進貨折讓證明單,已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報並有留抵稅額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一六一九六號函復略以「...二、查豪昇公司七十九年七月開立之JA00000000『進貨退出證明單』金額六、五九六、七六一元,稅額三二九、八三八元曾於七十九年七至八月申報進貨退出,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非進貨退出』,將原稅額留抵,經本分處核准在案。三、另七十九年八月開立之JD00000000...『進貨退出證明單』金額八六四、五七一元,稅額四三、二二九元確於八十年七至八月申報進貨」,上訴人僅於八十年七至八月申報進貨退出之金額八六四、五七一元經查明屬實。是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額及所處罰鍰,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九五七四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申請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一、二四一、四三五元;應處罰鍰部分,併予更正為一、二四一、四三六元。」㈣次查,金儀公司因兆瑞公司涉嫌漏稅,原處分機關據檢舉查獲並依法審理核定該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銷貨收入金額計一六、一五九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及七十九年度銷售呼叫器等收入計五○、八○六、六一九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其前手震旦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金儀公司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含上訴人),逃漏營業稅,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補稅並處罰,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結果,雖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三五九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經查系爭交易之經銷合約係由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及上訴人所簽訂,並由兆瑞公司業務員蕭英敏負責銷售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此為買賣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且均有蕭英敏之簽名字跡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付款收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又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八紙皆以兆瑞公司書立抬頭方式開立,並由兆瑞公司收受,則本案系爭交易貨品係由豪旭公司及上訴人向兆瑞公司購買,至臻明確。㈤查震旦行所開立之銷貨發票係由上訴人以抬頭均書立兆瑞公司之支票支付,再由兆瑞公司背書轉讓予震旦行公司,是由兆瑞公司交貨及收款,且移轉訂單之呆帳風險仍由兆瑞公司負擔,由貨物流程及貨款支付情形,已足認定實質銷售主體為兆瑞公司。本案銷貨發票既由震旦行公司開立,是進貨折讓證明單所載原開立銷貨發票單位當屬震旦行公司,況本案係因交易之當事人於事後以其非實際交易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檢舉人而經其提出檢舉,始查獲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兆瑞公司而非開立發票者之震旦行公司,否則本檢舉案自無從成立,檢舉人更無需一而再、再而三向原處分機關及相關單位提出檢舉。從而,本件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㈡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向兆瑞公司進貨,金額計二五、六九三、二八六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震旦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十三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補徵所漏稅款一、二八

四、六六四元。經查:⒈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向兆瑞公司進貨,未依規定自兆瑞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震旦行公司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計十三紙(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金儀公司代理人王子奇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及震旦行公司代理人林樂萍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分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有該二份談話筆錄影本各乙份及編號JA00000000號等十三張統一發票之存根聯影本等附案足憑,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系爭編號JA00000000號等十三張統一發票,其開立期間為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間,而本件違章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有原處分機關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及八十四年營處字第八四○八四三號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查本件核課期間為五年,其核課期間末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原處分機關核課營業稅,並未逾越核課期間;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已逾核課期間等語,容有誤解,自不足採。⒊依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一六一九六號,就有關上訴人七十九年八月開立之JD00000000等五筆發票,是否申報進貨退出乙案,函復略以「...二、查豪昇公司七十九年七月開立之JA00000000『進貨退出証明單』金額六、五九六、七六一元,稅額三二九、八三八元曾於七十九年七至八月申報進貨退出,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非進貨退出』,將原稅額留抵,經本分處核准在案。三、另七十九年八月開立之JD00000000‧‧‧『進貨退出證明單』金額八六四、五七一元,稅額四三、二二九元確於八十年七至八月申報進貨」,有該函附卷足憑,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當時上訴人申報書,惟係已超過保留年限,已予銷毀無法提供,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資五字第九二○八七五八八號函在卷可考。按「文書,依其程式及其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上開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一六一九六號函,係公文書,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並非真正,自應認係真正;原處分機關原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額及所處罰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九五七四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申請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

一、二四一、四三五元;應處罰鍰部分,併予更正為一、二四一、四三六元。」,自屬依上開函所為之更正。從而上訴人主張統一發票號碼第JA00000000號之金額六百九十三萬元(未稅金額為六、五九六、七六一元),上訴人未當進項憑證,且上訴人公司早於八十年提出檢舉時及訴願、行政訴訟過程,均已有主張上開發票,未申報進項憑證,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辦理,但原處分均置之不理云云,並不足信。⒋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查本件銷貨發票既由震旦行公司開立,是進貨折讓證明單所載原開立銷貨發票單位當屬震旦行公司,惟實際交易對象為兆瑞公司而非開立發票者之震旦行公司,已如上述。從而,揆諸上開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推定公文書為真正之規定雖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準用。然此所指得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必也係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製作之公文書方有適用。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一六一九六號函乃屬原處分機關所屬之分處機關,其函文幾乎與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原處分機關之答辯狀之性質無異,茍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則行政機關幾無敗訴之可能,行政法院將難有設立之必要。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主要爭點既在統一發票號碼第JA00000000號之金額六百九十三萬元並未當進項憑證,且提出具體之申報資料等證物否認上開函文為真正,原判決自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具體申報資料等證物詳加審酌論駁,尚難遽引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上開函文作為判決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次按文卷檔案之保留期限雖有十年規定,惟似係指無爭執部分之文卷檔案而言,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申報書等文卷檔案既一直涉訟迄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逾保留期限銷燬,是否可採,亦宜一併審酌。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詳予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