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全壽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體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下簡稱「體總」)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三屆第四十次國光體育獎章審查會議審查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下簡稱「大專體總」)所提參加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女子單打及雙打金牌選手李慧芝之有功教練即上訴人申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案,以上訴人未具備網球C級以上教練證,與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獲獎選手之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下簡稱「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四之㈡之2規定不符,而不予通過。嗣中華民國網球協會(下簡稱「中華網協」)教練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核發上訴人B級教練證,並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日期(即八十七年三月)生效。上訴人以「體總」上開決議不准理由業已補正,經由「大專體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案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九十體委競字第○一八三一二號書函復,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始獲網球協會審核通過其B級教練資格,不符合該賽會獎勵規定,仍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中華網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召開教練委員會決議通過上訴人B級教練資格,並核發網球B級教練證,同時決議該教練證取得日期追溯至八十七年三月上訴人取得國外教練證日期。上訴人既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已取得認定標準嚴格之美國職業網球教練協會頒發之Pofessional 2 教練證,則於網球選手李慧芝參加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在西班牙帕瑪舉行之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賽時,即具備申領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之資格。查「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四之(二)之2及第六點之附表,並未規定教練資格之取得係以會議審核通過日期為認定點,不得溯及認定,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顯然於法無據。從而「中華網協」基於法律授權核發上訴人B級教練證,並溯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取得之認定為有效,自得拘束行政機關。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核發前項網球單打金牌之有功階段教練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雙打金牌之有功階段教練國光體育奬章及獎助學金一百零五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是否符合「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中有功階段教練之資格要求,其判斷之基準時點乃為選手參加賽會,並取得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給獎資格之時。查本件上訴人於選手李慧芝參加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賽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時,並不具有「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所定「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之資格,被上訴人依法當不得核發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予上訴人,否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至中華網協經中華體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審查不予通過後,修正其教練制度實施辦法規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通過上訴人B級教練資格,且將其B級教練證取得日期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證日期(即八十七年三月)。經查現行法令中並無授權中華網協得溯及既往認定具備何種等級教練資格之法源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獲獎選手之有功教練,得依照該選手獲獎等級頒給獎章。前項有功教練之認定標準,由體總會同各全國運動協會訂定,報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並據以核發獎章。」「本要點之給獎,由各該全國運動協會於各次比賽結束先行審查後,檢具所需資料及成績證明,向體總提出申請,體總組成獎勵審查委員會,依審查規定審查,並報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給獎。」「獲頒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光、中正體育獎章之選手及教練,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依本要點發給獎助學金。」為「獎章頒發要點」第九點、第十點第一項及「獎助學金頒發要點」第二點所規定。次按有功教練(階段培訓教練)之認定,須訓練指導獲獎選手之時間在半年以上。須具備該運動種類何種等級教練證、訓練指導獲獎選手參加競賽之成績是否達一定水準、教練人數等之認定,由各運動委員會依性質及實際情況規定。而網球項目階段培訓教練有功教練之認定須訓練指導獲獎選手之時間在一年以上,並具備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復為「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四之(二)及六之附表所規定。由以上規定可知,獲獎選手之有功教練,必須於該選手獲獎時,已具備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始能申請核發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獲獎選手李慧芝參加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賽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時,尚未取得「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所定「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否准發給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自無違誤。雖上訴人訴稱:嗣後經中華網協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召開之教練委員會議決通過其取得B級教練資格,及取得日期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證日期(即八十七年三月),被上訴人否准之理由業已補正云云。惟查中華網協依授權,固有核發C級、B級教練證之權限,然證照之發給,僅能往後生效,並無追溯之效力,此觀律師、醫師、會計師於執照取得後始能執行業務自明,渠等在未取得我國發給之執照之前,不因具有美國或其他外國律師、醫師、會計師執照,而當然得在我國執行業務。況查本件中華網協所修正之「教練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亦非持有外國教練證者,即當然取得我國C級教練證,尚須經過「檢覈考試通過」,且上開「教練制度實施辦法」亦未規定核發教練證得追溯生效。是中華網協於核發上訴人B級教練證時,追溯至其取得國外教練證生效,顯屬違法擅權,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效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命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網球單打金牌之有功階段教練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雙打金牌之有功階段教練國光體育奬章及獎助學金一百零五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有功教練(階段培訓教練)之認定,須訓練指導獲獎選手之時間在半年以上。須具備該運動種類何種等級教練證、訓練指導獲獎選手參加競賽之成績是否達一定水準、教練人數等之認定,由各運動委員會依性質及實際情況規定。而網球項目階段培訓教練有功教練之認定須訓練指導獲獎選手之時間在一年以上,第四點並具備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為「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第四點之(二)及第六點之附表所規定。由以上規定可知,獲獎選手之有功教練,必須於該選手獲獎時,已具備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始能申請核發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本件上訴人於獲獎選手李慧芝參加一九九九年第二十屆世界大學運動會網球賽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十三日時,尚未取得「有功教練認定及獎金分配辦法」所定「C級(或縣市級)以上教練證」,被上訴人據以否准發給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自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敍明甚詳,經核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網球協會教練制度實施辦法第四點及第六點(二)所訂,上訴人無從直接依國外取得之證照而申請核發我國教練證照,個人參加國外之講習合格者,僅得列入考試評量之參考。又依新修正之同辦法第四點(一)6及第四點(二)4規定,持國外網球教練證書者,仍須經檢覈考試通過後始得發給,並不因有國外證照當然取得。且欲取得B級證照,尚須所訓練之選手曾任台維斯盃、聯邦盃、亞洲盃、世大運及亞、奧運國家代表選手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所訓練之選手李慧芝得到世大運網球冠軍之前,上訴人有無訓練其他選手取得上述比賽之成績,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故於李慧芝得獎之前,無論依新舊辦法規定,上訴人均不符合取得B級教練證照。從而中華網協認定上訴人於取得美國網球教練證時,應已符合網球B級教練之資格,並決議該教練證取得日期追溯至八十七年三月上訴人取得美國網球教練證之日,顯有違上述網球協會教練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而無從採據。末查行政事件適用法律,除法律別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案所適用之中華民國網球協會教練制度實施辦法,並未規定修正部分有溯及適用之效力,且該修正係於上訴人第一次申請核發獎助金被否准後始為之,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之情形不同,自無據以主張依從新從優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以上訴意旨猶以:對人民有利之事項,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仍得溯及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核無可取。原判決認為中華網協無權核發溯及生效之教練證,尚無上訴意旨所稱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