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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4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庚 ○

甲○○○戊○○丙○○己○○丁○○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李 傑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臺北市隆盛新村眷舍配住戶,七十八年間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道路拓寬工程需用而遷離,惟遷離前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原眷村辦理購地重建時,由上訴人將眷舍拆除補償費繳交購地重建委員會,由被上訴人給予比照其他眷戶相同之待遇,因而成立行政契約,有國防部總務局七十八、三、廿二積秒字第一三七八號簡便行文表可證。現崇德、隆盛新村即將改建,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當時約定辦理,被上訴人始終不置可否,經向被上訴人陳情,業據被上訴人機關首長辦公室同意。然而被上訴人之下屬單位軍務局,竟又以九十、十一、三十(九○)怡惇字第○○六一一三號等函告上訴人不具原眷戶資格,無法參與臺北市崇德、隆盛眷村改建配宅作業,否認雙方間之約定,遲不給付上訴人每人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之二十八坪住宅乙戶等語。求為確認上訴人具有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之資格,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之二十八坪住宅乙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眷舍管理相關事項,為被上訴人下屬機關總政治作戰局之直接權責。上訴人所據積秒字第一三七八號函文由原國防部軍務局之前身總務局所發,總務局為獨立機關,其直接上級機關為國防部參謀本部。是上訴人逕列被上訴人為起訴被告,即有未洽。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負責眷服相關業務,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移轉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是兩造間無何行政契約關係,上訴人已領取拆遷補償費,繳回居住證,無原眷戶身分,自無法參與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之改建配宅作業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查國防部總務局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係屬國防部參謀本部之單位。另依國防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掌理提出建軍備戰需求、建議國防部軍事資源分配、督導戰備整備、部隊訓練、律定作戰序列、策定並執行作戰計畫及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足證國防部參謀本部係行政機關,國防部總務局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之內部單位,而非行政機關,且非國防部之單位。國防部要非與上訴人訂立行政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執國防部總務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積秒字第一三七八號簡便行文表為據,請求確認上訴人具有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之資格,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之二十八坪住宅乙戶,即屬無據。

(二)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定。查國防部總務局既非國防部之所屬單位,苟認其有代表所隸機關與上訴人訂立行政契約之權限,亦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上訴人,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亦應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上訴人。國防部既非承受國防部總務局之業務,亦非國防部總務局之直接上級機關,上訴人以國防部為起訴被告,自有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確認及給付之訴之依據,係因國防部總務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積秒字第一三七八號簡便行文表成立之行政契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制定、同年二月五日公布,雖以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惟被上訴人既非行政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因行政契約涉訟,以被上訴人為起訴被告,要屬無據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為本案請求,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行政契約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證明其主張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之證明,為國防部總務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積秒字第一三七八號簡便行文表。然而國防部總務局當時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之內部單位,而國防部參謀本部則為被上訴人所隸獨立機關,業經原判決引據當時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國防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說明甚詳。國防部總務局行文予上訴人,為國防部參謀本部所屬人員因承辦業務代理國防部參謀本部而為,可認為國防部參謀本部所為,縱因該行文而成立行政契約,亦係存在於國防部參謀本部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顯無從以被上訴人為行政契約相對人,對之請求履行契約責任。

(二)上述國防部參謀本部所屬總務局行文承辦之業務,之後因國防部組織法及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修正(修正後為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有所變更。上訴人起訴後,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答辯狀,其業務由軍務局(其前身為總務局)改由被上訴人所屬機關總政治作戰局接辦,又依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陳報狀,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又移轉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興奉字第○一四九號令、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勁勢字第○九二○○○三六二五號令為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均為依國防部組織法規定而設,其組織前者以法律定之(第八條),後者以命令定之(第十條),各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組織規程規定其機關名稱、執掌、組織員額編制,並設有主計單位,均屬國防部所屬機關。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上開業務因機關經裁撤或改組之承受其業務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實無不合。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為起訴被告為本件請求。

(三)被上訴人雖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其業務之執行由被上訴人所屬機關為之,既有組織法之根據,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無不可。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因行政契約涉訟,決定其契約當事人,無關該條例之適用。上訴意旨執詞被上訴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謂其以被上訴人為起訴被告,符合該條例之旨趣,尚非可採。又如上訴意旨主張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掌理事項無關上開業務,非承受國防部總務局原承辦上開業務之機關,依其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無何機關承受國防部總務局業務云云,則以國防部總務局之直接上級機關為起訴被告,亦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上訴意指誤以為國防部總務局之直接上級機關為被上訴人,指原判決認其以被上訴人為起訴被告為不合,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並不可採。原判決說明國防局總務局是否經裁撤或改組,其業務有無由其他機關承受,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無非在於指出上訴人依行政契約為請求,應更提出有力之證明以推翻上開認定,說明方式雖非盡當,結論尚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