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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4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二號

再 審原 告 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損失新臺幣(下同)

二八、三二六、八三○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一八、四五○、一○○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借予同業無法回收之損失與業務無關,據以剔除二八、一○二、四五○元,核定其他損失為二二四、三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九、三五四、八二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否准再審原告認列設算利息五、三五八、八○三元損失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被告(利息所得)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以: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依其說明: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剔除二八、一○二、四五○元〔本金二二、七四三、六四七元,利息五、

三五八、八○三元〕,係以再審原告貸與同業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基於業務關係所產生,而係基於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與正道、正霸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為朋友關係而協商由再審原告代正道、正霸兩家公司墊付各項費用。且本件再審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登記有融資項目,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系爭貸與同業無法收回之損失,顯非與業務有關,自不得列為其他損失為論據。對此,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就同業往來借款部分,關於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攻擊防禦方法,撤回該部分之主張,原審遂不再就此部分進行審究。本件爭點即限於為正道、正霸公司曾返還再審原告部分款項,究係返還再審原告之同業往來墊付款,抑或支付電纜商品之應付帳款?再審原告能否主張依比例沖銷「應收帳款」與「同業往來」,並調整相關會計科目,藉此於帳目上提高「應收帳款未收回之損失」,降低「同業往來之損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正道、正霸公司返還款項時,並未表明究係返還再審原告之墊付款,抑或支付電纜商品之應付帳款。而本件再審原告所屬帳務處理人員在未明白當時情況,乃先予沖銷應收帳款,以致於正道、正霸公司倒閉時,仍留下部分同業往來借款未能沖銷,此沖銷錯誤,自得申請調整科目,重新查核云云。查營利事業本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本件再審原告能否主張依比例沖銷「應收帳款」與「同業往來」並調整相關會計科目為一事實問題,此一事實,再審原告徒以提出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自行更正之「同業往來」明細,並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資證明,自難採據。況再審原告主張其帳務人員將應收帳款科目與同業往來科目之未償還部分混雜,致生原可供認列為應收帳款未收回之損失,而後卻無得增加列報與業務有關損失,乃再審原告本身帳內科目列支選擇意願之歧異,嗣後主張更正,自應有憑證。如有闕漏係由於受任之帳務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然,充其量衹屬應否由該帳務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與本件爭訟無涉。再審被告駁以,再審原告所調整之「同業往來」科目,全部為八十年度資料,惟參酌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其同業往來科目金額均為「○」。而再審原告自行更正沖轉之「同業往來」八十年度尚有餘額六、四一○、九○一元〔若未調整前之該表屬實,則未調整前之餘額為一七、三七一、九七四元〕,八十一年度二、四三二、六○三元,此與再審原告自行申報之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資料不合,益難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被告又稱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系爭其他損失係因八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再審原告與正道、正霸兩公司之債權債務而產生。另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提示之復查理由二亦主張「...自民國八十年起,基於朋友立場,因該二公司業務需要向本公司本人協商融通資金以資週轉並不數日即予返還,惟迄八十二年底借貸金額少有返還跡象,乃在設定之額度內供其支付工程款等...」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向正道、正霸公司催討欠款之郵局存證信函中亦明確敘明該欠款係向再審原告「調度之借款」,既然系爭其他損失係因八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再審原告與正道、正霸兩公司之債權債務而產生,且正道、正霸公司亦係自八十二年底起始有欠債不還情事,再審原告申請更正八十年度帳務應無可採云云等情。此從時間點上加以對照再審原告具狀所陳各節情事,不無矛盾之處,更顯示再審被告據以否准再審原告申請更正八十年度帳務,並非無據,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規定,依本院最新之見解,僅限於納稅義務因違章而須裁處罰款之案件,至關於非屬於裁罰之本稅補稅部分,仍應依實體從舊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再審原告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發生於000年度以前,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裁處及行為後九十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予列報其他損失,顯有誤會法律規定,原審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查公司之合法帳簿憑證及會計帳冊錄,依規定須經稅捐機關驗印等程序,方屬合法可信之帳簿憑證,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僅提出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自行更正之「同業往來」明細,並非經稅捐機關驗印之合法帳簿憑證,因而不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難謂有矛盾之違背法令。從而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主張: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經濟部八十年二月六日經商字第二○○九二七號函釋,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資之必要時,得貸與資金。再審原告與正道、正霸公司間有業務上往來,為使該二公司施工順利,提早取得工程款,於業務交易上有貸與資金之必要。又會計處理錯誤,即須加以更正。原判決認無融資必要,又謂應先回收應收帳款,前後矛盾。再審原告所以撤回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主張,係以「利息部分及科目調整部分,希望結案」為有條件之撤回。再審原告就同業往來金額已提供相當證據,再審被告未加審究,僅以八十、八十一年度自行申報同業往來為○元為由,未注意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云云,係就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據此再審。又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三章有關營利事業帳簿應於使用前辦理登記之規定,自八十一年度起不再實施。惟為落實營利事業帳簿應於使用前辦理登記驗印方式之停止實施,應加強營利事業帳證平時之輔導檢查,其作業要點另定之,並另函修正發布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該部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修正該辦法,於第三章第十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設帳及記載,並應於帳簿使用前依序逐頁編號。主管稽徵機關得於年度中輔導檢查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並於受檢帳簿加蓋查驗章。」是自八十一年度起帳簿使用前不再辦理登記,惟於年度中仍有稽徵機關之查驗蓋章。原判決謂:「並非經稅捐機關驗印之合法帳簿憑證」,尚難謂與前開辦法相牴觸,其用詞縱未盡妥適,然原判決係以此佐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款項係因八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再審原告與正道、正霸兩公司之債權債務而產生,正道、正霸公司亦係自八十二年底起始有欠債不還情事,再審原告申請更正八十年度帳務應無可採之事實無誤,依首開說明,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所引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不得執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