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子○○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八斗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大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寅○○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鄭裕成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中正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丑○○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正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丁○○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卯○○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百福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辛○○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武崙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庚○○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南榮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壬○○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建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辰○○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銘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癸○○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碇內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吳岳保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己○○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成功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巳○○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參加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國文科教師,未獲錄取,認係基隆市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由被上訴人等學校共同組成,下稱教師甄選介聘會)採用未經明列於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之T分數計分方式,選擇性用於口試、試教兩部分,影響其權益,乃提出異議。經教師甄選介聘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基甄介字第○○三○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次甄試內容之筆試(國文科、教育學科)項目,為統一閱卷,分初、複閱方式處理,而口試、試教項目,因國文科參加甄試教師達三十一人,口試暨試教部分分三組甄選,為力求公平,採T分數方式甄別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等採用未經明列於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之T分數計分方式,選擇性用於口試、試教兩部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屬違法濫權。至於被上訴人等是否曾經開會決定改變教師甄選之計分方式、是否經追認,僅係被上訴人等內部之行政作業,對上訴人及其他應考人均不生告知之法律上效力,無解於被上訴人等未於合理適當之期間內,公告已改變甄選方式之事實。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原應錄取為國文科教師而不獲錄取,侵害上訴人應考試及錄取為國中教師之權利,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錄取為國中教師應得之薪俸及延誤晉級差額,依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薪資明細表所載,獲錄取時應得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加上一.五個月之年終獎金及至少○.五個月之考績獎金,共計十四個月薪資及獎金之損害,合計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亦使上訴人損失至退休為止各年延誤晉級之薪資差額計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故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一百萬九千四百元。又上開考試獲錄取者,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到職,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應加計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等應依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所規定之計分方法計分後,作成上訴人錄取之處分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因其中三科報考人數眾多,甄選國文科分三組口試及試教,三組評審人員不同,評分標準寬嚴不一,評分習慣高低亦有不同,因上開甄選簡章並未規定採用何種計分方法,故經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六次會議決議,採行T分數計算,並無不當。再者,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所載筆試六十五分(包括國語文二十五分,教育學科四十分)、試教二十五分、口試十分,筆試、試教、口試各以一百分評分,復以筆試六十五分、試教二十五分、口試十分百分比之比例換算總成績。是該簡章規定之錄取,係指依各科缺額擇優錄取,則擇優錄取須遵守信賴保護原則,即信賴經由標準化之過程呈現考試真正分數,保護所有應考人,藉以校正不同組別原始分數評分標準之差異,故上開教師甄試採T分數計分方式,對全體應考人即符合考試公平、公正及公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對於甄選成績之計算,參照該簡章第四㈡點規定僅係明定系爭考試應考科目中國語文、教育學科、試教、口試占應考人總成績之比例,而未就各該應考科目應如何各別計算其最終成績有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係將各應考人之國語文、教育學科、試教、口試之最終成績,按上開二十五分、四十分、二十五分、十分之比例計算各應考人之總成績,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依上開比例計算各應考人之總成績,尚難指其違反上開甄選簡章第四㈡點之規定。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予以明定。由以上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至教師新聘之審查事務,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負責審查,為求教師新聘工作之客觀、公平,俾確實擢拔優秀教師,教師評審委員會得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再按,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第二點及第六點規定,有關各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乃教師評審委員會所成立之甄選介聘委員會之職權。經查本件甄選教師介聘會因慮及本次甄試國文科、英語科、數學科報考教師人數眾多,在試教及口試項目需分組,為校正評分誤差,經試務行政裁量,採T分數計算,並經甄選教師介聘會於系爭考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舉行前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第六次會議決議在案,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審查應考人考試成績之依據,此並未逾越甄選教師介聘會之職權,亦無上訴人所指考試完畢後始溯及變更成績計算方式。則上訴人稱採行T分數之計分方式於口試、試教部分,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屬濫權乙節,要無可採。況系爭甄選簡章第四㈡點規定,並未明列各應考科目最終成績計算及審查方式,上訴人自不可能有信賴之表現存在,且甄選簡章第六點已明定:「本簡章經八十七學年度國中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正後亦同」,是甄選教師介聘會本其職權,基於試務行政之裁量,經決議採行T分數之計分方式於口試、試教部分,乃甄選教師介聘會依其職權之判斷餘地,法院應加以尊重,自亦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命被上訴人等依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所規定之計分方法計分後,作成上訴人錄取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四、本院按:行政機關舉辦考試所作之評分,為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而不能作廣泛之審查。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仍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逾三十分)、有無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違背平等原則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本件被上訴人等依法組織基隆市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辦理新聘教師之甄選工作,並於招生簡章第四㈡點規定系爭考試應考科目中國語文、教育學科、試教、口試占應考人總成績之比例。被上訴人等係將各應考人之國語文、教育學科、試教、口試之最終成績,按上開二十五分、四十分、二十五分、十分之比例計算各應考人之總成績,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依上開比例計算各應考人之總成績,並無違反上開甄選簡章第四㈡點之規定。至各該應考科目應如何各別計算其最終成績,上開簡章雖未規定,惟考試之評分為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屬於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評分時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而不能作廣泛之審查,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等所組成之甄選介聘委員會所為審查及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本件甄選有無計分錯誤、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違背平等原則等,均不爭執,僅對甄選委員會採行T分數之計分方式於口試、試教部分,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屬濫權。惟查口試、試教部分採行T分數之計分方式,係屬該委員會對評分方式所作之決定,因屬其判斷餘地,縱未於招生簡章中特別註明,亦難謂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情事。次查本件甄選介聘委員會係屬合議機關,於實際執行甄選時,既於口試、試教部分採行T分數之計分方式,自屬於委員會之決定,尚不因該委員會有無正式開會決議而影響其判斷餘地之職權裁量。故被上訴人等提出該委員會第四次記錄縱有事後補作之情事,並無影響原甄選處分之合法性。至被上訴人等是否另涉有其他法律上之責任,係屬本案以外之問題。末查本次甄選委員會於口試、試教部分採行T分數之計分方式,係因本次甄試國文科、英語科、數學科報考教師人數眾多,在試教及口試項目需分組,為校正各組評分標準不同所造成評分誤差,經試務行政裁量,採T分數計算,經核並無違背公平合理原則。且係於報考教師人數眾多之國文科、英語科、數學科均予採行,而非單就上訴人所參加之國文科為之,自亦難謂有悖平等原則。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甄選委員會有何成員濫用權力,將與考試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事由。是以原審法院就考試所能審查部分審查結果,以原處分尚無違法情事,於法尚無不合。雖原審未就被上訴人等提出之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加以審酌,即採為判決之部分依據,固稍有未妥,然有無該會議記錄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已如前述,故原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之會議記錄與被上訴人等分別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提供給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及教育部訴願會之第四次會議記錄,最後一頁做比對,顯然多出主席結論第三項規定,實有變造會議記錄,並誤導原判決之嫌。原審疏於查證,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陳述之事實與證據及被上訴人等所提證據前後不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核無理由。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