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郭豐鈐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一七二及一七五地號等兩筆土地為道路用地,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減免並退還溢繳地價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九北稅新(二)字第六五六九號函依法追溯自八十二年,核准退還八十二、八十四、八十五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六八七、四六二元,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退還上述溢繳地價稅之加計利息,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係屬確定案件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尚未請求加計利息,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稅新(二)字第六五六九號函,亦無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被上訴人既同意核退本稅,該利息即應退還,而非自訂三十日之時效,要求納稅義務人主動異議。此不合理之規定,係財政部之會議決議內容,一般納稅義務人無從知悉,亦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相違。又原處分、訴願決定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六○二號函所做有關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確定案件如何界定決議,作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八十
二、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溢繳稅款利息部分之依據。惟就已確定之案件,仍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開財政部之函令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顯然已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範意旨。縱適用該函令認定上訴人未於接獲核定通知書三十日內就未加計利息部分提出異議即屬確定案件,其效果僅係無法適用八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請求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然上訴人仍得援引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判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自繳納之日起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嗣後縱因被上訴人未於核定通知書上加計利息,不影響上訴人業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之規定,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及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有關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確定案件如何界定決議,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稅新(二)字第六五六九號函送退稅支票時提出異議,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兌領在案,應屬確定案件,駁回所請,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乃係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應否加計利息,決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同條第三項對於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基於同一法理,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律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自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不應以納稅義務人未經行政救濟程序,即認其不得申請加計利息,否則無異鼓勵人民興訟,與疏減訟源之原則不符,足徵上開決議意旨,明示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律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自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不應以納稅義務人未經行政救濟程序,即認其不得申請加計利息。本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財政部八十九年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說明四所稱「本函對於發布時尚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有關確定案件如何界定一節,其決議意旨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即納稅義務人應於接獲核定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就未加計利息部分提出異議,其未於該項期限內提出異議,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屬確定案件。」即認上訴人不得於確定後再申請給付利息云云為論據,明顯違反本院決議意旨,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前開決議意旨,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按退稅金額加計利息之依據,於法不合。惟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之理由,固屬與現改制為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違,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利息,乃屬上訴人之另一請求權,上訴人於請求退還稅款時,法律並不限制其必須合併申請給付利息。上訴人既自陳其於申請退還系爭地價稅時未曾一併申請給付利息,則上訴人此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利息,自應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五年時效之限制,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查上訴人繳納八十二年度之地價稅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八十五年度之地價稅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各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其中上訴人所繳八十五年度之地價稅之日期既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迄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該年度退稅款之利息,未逾五年法定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申請,於法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度之溢繳稅款之利息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繳納該二年度之地價稅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溢繳稅款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已見前述,上訴人請求之時,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五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於法無據。爰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五年度溢繳地價稅之利息部分均撤銷,發回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縱未指明是否包含退還溢繳稅款之利息部分,但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及新店分處之復查申請書說明第二項已載明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款及利息,此有該復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則縱認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未包括申請退還利息,然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復查時,即已請求退還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度之溢繳稅款之利息部分,是否仍屬超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規定,不無疑義。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溢繳稅款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請求之時,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五年時效期間,駁回該部分之請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由原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