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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4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其於四十年間調至臺東縣聯勤第一臨時教養院政治處任上尉幹事,遭保防官李孝良栽贓誣陷,監禁療養院感化達八個月之久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基修法庚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復,以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等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為由,拒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人民之身體自由受憲法第八條之保障,而所謂人身自由,係指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公權力非法侵害之權利,是以,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合憲法第八條所揭示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七一號及第五二三號解釋足憑。依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司法機關於受理刑事案件,或因濫權,或因過失,而以公權力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不論係在戒嚴時期或解嚴以後;是由軍事審判機關或普通法院所為;其羈押係合法抑非法,均係嚴重侵犯人權之作為,為彌補人民因國家公權力行使所受之犧牲或損害,故有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法律之制定,期於事後以金錢賠償(或補償)之方式,填補當事人自由及名譽之損害,以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賠償之意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若係指刑事訴訟法令以外之合法羈押,則公務員所為之違法羈押,將被排除於冤獄賠償法適用之外,而合法羈押所造成之冤獄,尚得請求國家為損失補償,依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舉輕明重」法則之合理推演,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違法羈押不予賠償之實質正當理由,則違法羈押所造成之冤獄,焉有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理?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指違法羈押而言,並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依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為申請給付補價金之對象,法條雖名之為補償金,然依其內容所述之行為態樣,即屬典型違法羈押所造成人民身體自由損害之賠償金性質,再證明遭受違法羈押之受害人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或補償)之法律地位。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得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補償額補償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年間調至臺東縣聯勤第一臨時教養院政治處任上尉幹事,因曾以收音機學習英文遭保防官李孝良栽贓誣陷,監禁療養院感化達八月之久云云,惟據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九)宙研字第一二一號函復指稱依收案登記簿記載上訴人涉案罪名為「詐欺貪污等情」﹔另上訴人申請補償時所檢送之遷入登記書雖記載「本人持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判決書經肆貳丑感北府達民二字第二三五六號令核准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五日申請遷入登記」等語,惟據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北市文一戶字第九○六○四五一五○○號函復查無判決書等資料,是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因叛亂或匪諜案具體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之具體資料,而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復,上訴人於四十二年間係因詐欺、貪污等嫌疑案件,經該部受理偵查等語,則上訴人自非以叛亂或匪諜等罪名遭判刑或限制人身自由,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等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予補償,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所檢送之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雖記載「本人持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判決書經肆貳丑感北府達民二字第二三五六號令核准四十二年三月五日申請遷入登記」等語,惟據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文一戶字第九○六○四五一五○○號函復查無判決書等資料。被上訴人復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經該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九)宙研字第○一二一號函查復,上訴人於四十一年間因詐欺、貪污等嫌疑案件經該部受理偵查,有關案卷資料依規定保管年限為十五年,全案卷已依限銷毀,僅留存收案登記簿乙份等語,而該部四十一年度結案登記簿亦確載明上訴人所涉為詐欺、貪污等,復有該部督察長室前開函及所附之收案登記簿部分影印節本附卷可參,即便上訴人所申請傳訊之證人李霜青亦證稱上訴人曾說他是因貪污被判刑。再詢之上訴人復亦供承係因貪污被判罪等情屬實。從而上訴人所受監禁,乃係因犯貪污及詐欺所致,姑不論該判決以貪污等情而判處上訴人徒刑是否恰當,惟上訴人受監禁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既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自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不符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制定之事實背景乃考慮已往國家在戒嚴時期,法治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因此,被上訴人或法院在解釋或適用上開法律之際,必須體察立法之緣由,尤其上訴人係遭人栽贓誣陷,而以「莫須有」之詐欺、貪污等罪嫌判刑入獄,衡諸事物之本質,上訴人遭受國家公權力違法侵害之情形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並無二致,甚至尤有過之,依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原審判決及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然違法不當。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中除內亂、外患罪外,並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補償條例亦本此意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增列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可見二者在本質上具有高度之類似性。然對於因遭人栽贓誣陷,而以「莫須有」之詐欺、貪污等罪嫌判刑入獄,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然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上訴人遭受違法監管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方符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從而,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之憲法解釋、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院按: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確定之爭點,係在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僅在上開範圍,予以審理,不及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覆條例第六條等規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係闡明戒嚴時期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尚不構成牴觸憲法。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有違平等原則,凡有上開漏未規定情形者,均得於該號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請求國家賠償。上開解釋意旨,無涉本件爭點之補償條例規定,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再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因詐欺、貪污等嫌疑案件經聯勤總部受理偵查並判刑,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自與上開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拒予補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符合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待遇之行政法平等原則,蓋上訴人並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自不得依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始符合「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另「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拒予補償,無違比例原則。又上開補償條例之規定,僅適用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案件,因其餘案件,如有冤獄情節或其他侵害人民權益,已可依冤獄賠償法或請求國家賠償獲得救濟,自屬符合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並不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判決均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