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係陸軍中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海調處)查獲被上訴人支領月退休俸後再任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以下簡稱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工程助理,函請上訴人依法追繳其溢領之退休俸。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易晨字第○○九二五號函請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依規定追繳其溢領俸金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共計新臺幣(下同)一、五三○、○八三元。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陳情,案經該處函轉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易晨字第○六七四九號書函復知被上訴人否准其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一○四五號訴願決定將關於繳還八十五年一月(含)以前退休俸部分撤銷,其餘八十五年二月以後繳還退休俸部分予以維持,被上訴人對前揭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亦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查上訴人追繳被上訴人溢領退休俸係引用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六十一政肆字第一六二九一號令、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九四四五號函修正「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
一、二項,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台八十五年人政給字第三○五四七號頒布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四條規定,與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二條、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等規定為依據。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營事業機構自得僱用技工或工人,不停發退休俸。故上訴人所引用之命令,顯然牴觸前揭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查所謂公務員,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被上訴人為地鐵處工程助理,依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函「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退休後再任各機關技工、工友或臨時工時,應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事宜會議紀錄」中清楚說明:①鐵路技術比較專業,其雇用人員雖稱為工程助理、特別助理等,但是實際係以點工方式雇用,有工作才有給付工資。②法令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但若新法較有利人民者,當可例外溯及既往。又依銓敘部七十九年三月卅日台華特二字第○三九五○○四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精神,本案亦應採取同一解釋。參照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行字第八九○○八三四三號函,可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公務員,亦非編制內之公職人員,而是編制外之點工雇用技術人員,按工計酬、其意甚明,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被上訴人原係武職人員而非公務人員,故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陞遷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等之適用,甚為明確。而被上訴人在地鐵處之身份為工程助理,係屬定期契約人員一年一聘,負責臨時特殊任務,於各該工程完工後即終止契約。上訴人爰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意旨以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如何,亦不問其待遇多寡均屬之,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服務於公職,顯有違誤。又上訴人爰引「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及「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辦法」考其性質,均為命令或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等法理,上訴人以錯誤之法規為據,追繳被上訴人溢領退休金,要非妥適。查上訴人依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及「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二條等規定解釋被上訴人所任工程助理,當屬由公庫支給薪俸之職務,顯有誤解。按被上訴人未享有公務人員之一切應享權利,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亦無服公職而係臨時聘雇、按工計酬之臨時工。自應依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但書之規定不停發其退休俸。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鐵工秘字第○九二○○○二七九五號函覆,被上訴人所領薪水雖編列國庫,但課目上係為「工務行政經費項下」或「鐵路工程土建經費項下」支付,屬臨時點工、論工計酬性質,符合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停發其退休俸。另參考臺北市地鐵工程處擔任與被上訴人相同工作性質之臨時或契約工之領受臺鐵月退休金人員,依銓敘部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退三字第一九三六二四三號書函示說明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人員退休再任應否受相同限制,由該局釋復。嗣交通部並作成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維護退休人員既有權益,對前開退休人員再任技工、工友或臨時工者,其工作報酬最低標準自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釋之日起實施生效之決議,是故,上訴人與交通部同屬中央部會竟有不同標準,難令被上訴人甘服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有關就任公職之職務分類,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服役條例未盡明確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之退役軍官,再任職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違背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如領取退休俸者再行服公職領有薪俸,則其退休俸之發給即失其原意。另交通部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告:退休後支領月退休人員,如再任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工程臨時工,其工作報酬如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應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次查「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技工及工友之專業加給,應低於委任第一職等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再任地鐵處行政助理職務及所支待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上訴人依法核認其應停發退休俸暨追回溢領俸金,並無不合。依被上訴人行為時之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二)之5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意旨係不問其職稱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應停發退休俸。查被上訴人屬「自行就任」公職人員,非屬「輔導就業」人員,且所任職之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係交通部依「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之機關,為交通部所屬機關,具有獨立之編制、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且依「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定期契約人員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一點之規定,臺北市地鐵工程處為「行政機關」應無疑義。至被上訴人所就任之「工程助理」一職,依前開「管理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屬於該處「定期契約人員」,復依同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定期契約人員」係指「該處編制外,在各項工程相關經費項下核定按月支付工資之臨時人員,於各該工程完工後,即終止契約。」其名稱依該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地鐵行字第八九○○○六六五○號函覆軍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固然有「點工」、「契約工」、「工程助理」之演變,惟查此類人員皆屬該處以定期契約臨時聘僱之職員,自屬前開「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一)之人員,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就任該處「工程助理」,一年後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仍繼續獲聘續任,且於歷次契約所定聘期屆滿之後,皆繼續獲聘,連續就任已超過一年,此有地鐵處「本處現有僱用支領他機關月退休人員名單及工作報酬一覽表」為憑,自應適用「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自滿一年之日起,依「注意事項」第三點辦理,屬定期契約人員。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就任「工程助理」滿一年之日起,其月支待遇皆已達到「注意事項」第三點之「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自應由其服務單位(即地鐵處)按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同時停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其應停支而未停支,自應依法追繳溢領之退休俸。被上訴人所就任之「工程助理」職務,其工資依前開「管理要點」為各項工程相關經費項下核定並支出,而臺北市地鐵工程處為行政機關,並非公營事業,其各項工程相關經費的編列及支出皆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應無所謂盈餘收入,故所謂工程相關經費自應由公庫支出;故被上訴人所就任之「工程助理」當屬由公庫支給薪俸之職務。被上訴人就任「工程助理」職務期間所支待遇已逾各時期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自非屬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得不停發退休俸之對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而不應停俸乙節,經查,地鐵處「工程助理」一職雖因各時期聘用依據之不同而有不同名稱,惟查「工程助理」在於協助工程之順利進行、推展;並依前揭「管理要點」第五點:定期契約人員包括「特別助理」「工程助理」、「行政助理」三類,自其工作內容而言,無論被上訴人所就任者為「特別助理」或「工程助理」,所實際執行之職務皆與「技工、工友或工人」有別,因此自非屬前開條例得不予以停俸規定之情形。退一步言,即令被上訴人所任之「工程助理」屬於該款所謂「技工、工友或工人」,惟依銓敘部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一四八一六號函之說明二,認為如其工作報酬每月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自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限制,亦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該部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就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應否停發退休金乙節,另作成(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六二四三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末查有關「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係行政院於六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核定發布在案,並依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士官服役條例有關條文訂定之,準此,無論銓敘部或交通部,凡各公職機關(構)及支領退休俸人員,均應負有依法辦理之義務,無關法不溯既往之原則;至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會議結論事項,僅其內部會議紀錄,並未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令規定,其決議事項自不得逾越上開規定,以維法之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無非以:比較服役條例施行前後關於停發退休俸之規定,除由命令提昇為法律位階外,服役條例之上開規定,顯係就支領待遇注意事項有關停發其退休俸之各點規定精簡濃縮,前後條文文義,除服役條例減少「前項第一款人員於同一機關(構)連續服務滿一年以上者,自滿一年之日起,...」之規定外,其餘均相同。但本件被上訴人已在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連續服務滿一年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有無此一限制,在本件無關重要,是以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文義,於服役條例施行前後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屬自行就任人員,非屬輔導就業人員,進用被上訴人之單位為臺北市地鐵工程處,該處係為交通部依「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之機關,為交通部所屬機關,具有獨立之編制、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且依該處定期契約人員管理要點第一點之規定,故臺北市區地鐵工程處為「行政機關」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非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等,固非可採。經查被上訴人月支待遇約參萬餘元,此有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契約人員名單及工作報酬一覽表可稽,顯已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且已任職達一年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及「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顯然不合,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非屬此第一款所定不停發其退休俸之人員,固屬無誤。惟「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認定被上訴人為額外或臨時聘雇之「職員」者為限,此比較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均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足見本款之要件係獨立於前款之要件,而與是否「其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無關,亦即只要是機關等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或工人即不停發其退休俸,與第一款規定是否「其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之要件無關,此為前引規定之明文,自不容脫離法規文義,再為相異之解釋。上訴人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技工及工友之專業加給,應低於委任第一職等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不論是否為技工或工人,均應停發退休俸暨追回溢領俸金云云,顯係混淆前引兩款不停發其退休俸之要件,自不可採。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以公務人員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被上訴人原係武職人員而非公務人員,就退休俸之給與事項,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陞遷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等之適用。查銓敘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一四八一六號函「說明二」固認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如其工作報酬每月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自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限制,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該部雖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就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應否停發退休金乙節另作成(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六二四三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惟查,銓敘部係主管全國公務人員銓敘之機關,並非武職人員退休俸給與之主管機關,上開函釋係對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所為解釋,與被上訴人為武職人員之退休俸給與事項,二者事件之本質不同,自無拘束本件為是否停發其退休俸爭議,上訴人引上開銓敘部函釋為抗辯之依據,自非可採。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之給與究是否由公庫支給之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至於被上訴人以交通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結論,主張其月領工資雖已逾停俸標準,惟依法不溯既往原則,有關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後,始適用應停止領受退休金之規定云云,亦係交通部就所屬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時所為之函釋,與被上訴人為武職人員之退休俸給與事項,究屬不同,亦難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固解釋認上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亦無違憲,但解釋理由書又以「本件聲請人應否屬於前開注意事項所定自行就任公職之人員,乃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意旨,主張不問被上訴人職稱如何,亦即縱係技工或工人仍應受「其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之要件限制云云,並非可採。按判斷是否行政機關雇用之技工或工人,應以機關進用該人員當時之法律關係及進用機關之意思定之,不能以嗣後該人員工作內容反推該進用人員之身分,而否認係屬技工或工人。經查,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地鐵行字第八九○○○六六五○號函覆軍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函,業已說明有「點工」、「契約工」、「工程助理」之演變;另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地鐵行字第八九○○八三四三號函說明被上訴人為契約工。按進用人員之身分性質,進用之機關知之最詳,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進用,則自應以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上開函為認定進用被上訴人性質之依據,依上開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二函說明意旨,明顯可知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雇用之契約工,即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雇用之技工或工人。再查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係以「工程助理」名義僱用被上訴人,此有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僱用人員契約書可稽,而依前開「管理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工程助理」屬於該處「定期契約人員」之一,分為㈠專業工程助理及一般工程助理,復依同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職員,而是編制外按各項工程雇用之技術人員,係屬定期契約工,即為臺北市地鐵工程處所雇用之技工或工人,自符合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均規定之不停發其退休俸之要件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及補充意旨略謂:就被上訴人是否屬於「技工或工人」而得不予停發退休俸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地鐵工程處所任職務係屬「技工或工人」,係以「應以機關進用該人員當時之法律關係及進用機關之意思定之,不能以嗣後該人員工作內容反推該進用人員之身分,而否認係屬技工或工人。」為其判斷準據,然按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念渠等於退休(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此觀諸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同係針對支薪待遇較低人員,及同條項第三款規定之「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亦僅限於待遇較低之「雇用」人員,而不包括「聘用」人員即可明瞭。又所謂「技工或工人」,相關法令並無明確之定義,職是,判斷是否為「技工或工人」,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一般觀念所認知之「技工或工人」;如僅憑機關進用該人員當時之法律關係及進用機關之意思定之,難免過於主觀,且可能產生進用機關為維護該人員免受停俸之處分,而使聘用名義與實際從事工作內容大相逕庭之流弊,此在高階軍官退役後就任公職之情形尤然。為符合前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所揭櫫「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應視該等人員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確屬「技工或工人」性質,始為公平合理。換言之,不能僅以其進用職稱為「工程助理」,即認其屬「技工或工人」。再者,八十四年公務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即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始恢復(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參照),縱就任公職時所支月薪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亦予停發退休俸。雖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意旨,武職人員非屬現行公務人員法制上之公務員而無相關規定之適用,惟以武職人員適用之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就特定人員所為不予停俸之規定,於整體退撫制度中,相較於文職人員之規定而言,已屬較為放寬之例外情形。就此規定,依「例外解釋從嚴」之法理,似亦不宜從寬解釋,而應對於「技工或工人」採取較為嚴格、謹慎之認定標準。且查原審判決所引為據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係針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適用情形所為之解釋,是否適用於本件即已非無疑。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均有適用於常備軍官或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等,亦足見銓敘部就其業管事務部分並非均未涉及同屬公務員之原軍職人員。單就文義以言,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甚且直接言明「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等語,亦未見如原審法院所稱被上訴人原係武職人員而非公務人員,就退休俸之給與事項,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陞遷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等之適用情形。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亦復謂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顯然與原審判決所摘取之解釋文片斷結論有異。原審未述其理由,遽獨以非涉軍人退休俸事項之解釋文為據,排除公務員銓敘主管機關相關函釋、文令適用之可能性,從而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該當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洵屬法規適用之結果而非事實之認定。機關進用人員當時之法律關係及意思為何,固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圍,惟該事實之認定,亦非不得以人員工作內容為依據之一,原審法院就此有認「不能以嗣後該人員工作內容反推該進用人員之身分」,卻未載明其何以為此認定結果,洵屬判決不備理由。又是否為「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本應由原審法院解釋、適用法規而為適法之裁判,準此以言,原審法院於判斷行政機關雇用之技工或工人,如文義上尚有未盡明確而有待適用者進一步解釋、適用時,自應參酌所解釋、適用法規之目的、立法者之原意等,並將此一過程載明於裁判書中以為理由。然原審法院於本件適用、解釋法規文義尚未見明確|即「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究指為何,未進一步解釋、適用其法規,即認應以機關進用該人員當時之法律關係及進用機關之意思定之,顯非適用上開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進用,應以臺北市地鐵工程處為認定進用被上訴人性質之依據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該當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法規適用之結果而非事實之認定。從而就被上訴人與受雇之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間之關係以言,原審法院於認定事實後,本應善盡其職責,即依法獨立審判,惟原審反僅以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之函文逕為認定,亦不無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失等語,爰請廢棄原審判決。
六、本院按:比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布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已廢止)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㈡之5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及行政院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六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函、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九四四五號函核定、修正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得知: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八十二年間由陸軍中校退伍,支領月退休俸,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再任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工程助理,係自行就任人員,非屬輔導就業人員,進用被上訴人之單位為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該處係為交通部依「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之機關,為交通部所屬機關,具有獨立之編制(該規程第二至十條)、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且依「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定期契約人員管理要點」第一點:「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係特定性之工程行政臨時機關」,故「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為「行政機關」應無疑義。又依被上訴人任職起每月待遇為三萬餘元,已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雖原審依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地鐵行字第八九○○○六六五○號函覆軍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地鐵行字第八九○○八三四三號函意旨,認定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雇用之技工或工人,並非職員,而是編制外按各項工程雇用之技術人員,惟依銓敍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一四八一六號函意旨:「...政府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均屬由公庫支給待遇之人員。準此,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如其工作報酬每月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自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限制,亦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上開函釋意旨,係在闡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規定略以,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公職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原係武職人員退伍,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意旨,自無銓敍部上開函釋之適用;惟該號解釋係針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適用情形所為之解釋,無涉本件之爭執,本院認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另依同院第五二五號解釋,銓敍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均有適用於常備軍官或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等,亦足見銓敍部就其業管事務部分亦有涉及同屬公務員之軍職人員。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等語,同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亦復謂:「軍人為廣義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由此知,被上訴人於退伍後,所任職務,縱如原審所稱係受雇用之技工或工人,亦有上開銓敍部函釋意旨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況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㈡之5所稱擔任「公務員」,係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助理,應屬公務員,而非技工、工友或工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就任工程助理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所支待遇,皆已逾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之「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且其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技工、工友或工人」,自應停發其退休俸,其應停而未停,自應依法追繳;除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部分,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外,上訴人追繳被上訴人溢領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不查,持前揭所述理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