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宜蘭縣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產業工會(下稱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常務理事,因該會滯欠八十九年地價稅、八十七年營業稅及罰鍰等,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金額標準,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八五四二號書函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宜蘭縣自來水工會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違反營業稅及罰鍰案件,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零九十一元,並處罰鍰三千七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該工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為了結會務,乃捨棄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 (下簡稱宜蘭執行處)執行完畢,該工會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如有欠繳稅捐,不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毋須限制負責人出境。查宜蘭縣自來水工會為公益性社團法人,其理監事、常務理事均為無給職。上訴人雖為工會現任常務理事,但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經該工會第八屆理事會理事推選而接任之。又該工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以破產程序解散工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該工會破產之聲請。又該工會前開漏稅行為發生於上訴人接任前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是上訴人就任常務理事之就任期間,既在前開漏稅行為發生之後,該漏稅行為自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就任後之任務為依據該工會前開臨時大會決議,辦理工會之清算與解散,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其性質迥異,自不得援引該辦法之規定,以限制上訴人出境,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指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反之,倘如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非屬依法成立或非以公益為目的者,自無適用是項函釋意旨之餘地。又所謂依法成立之公益性社團法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二勞資一字第三八四二四號函釋規定,即指社團法人應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工會經費來源未有營利收入」及「工會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亦不歸屬任何個人所有」等三項構成要件始可為之。查宜蘭縣自來水工會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卻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承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轄下各營運所之水管裝修、柏油路面修復等其他工程業務之違章漏稅案件,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逃漏營業稅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零九十一元(迄限制出境時已繳納一千零一十五萬一千零七元),並處三倍罰鍰計三千七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確定,該會對其從事營利事業行為之事實亦無爭議。足證該工會即非屬依法成立公益性社團法人,自無適用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餘地。依宜蘭縣自來水工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為該工會之代表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該工會之負責人而限制出境,洵無不合。又該工會迄未辦理清算,該工會所有前開房地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聲請強制執行,僅拍得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元,本件欠稅款縱未列計土地增值稅等其他債權,亦尚餘四千二百一十六萬一百三十九元未獲繳納。從而,該工會欠繳稅款既未繳清,上訴人請求撤銷限制出境,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為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常務理事,因該工會滯欠八十九年地價稅及八十七年三月份之營業稅、罰鍰計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上訴人依所轄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函報,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之事實,有宜蘭縣自來水工會欠稅情形資料表、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宜稅法字第三七九八六號函、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八五四二號書函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負責人,因該工會欠繳稅款及罰鍰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而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尚無不合。又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謂「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二勞資一字第三八四二四號函釋,應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工會經費來源未有營利收入」及「解散工會時,其賸餘財產亦不歸屬任何個人所有」等三項要件。依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公益性社團法人之規定;惟查,該工會曾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承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轄下各營運所水管裝修柏油路面修復等其他營造工程,復因未辦理營業登記即開始上開營業行為,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該工會逃漏營業稅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已繳納一千零十五萬一千零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三千七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並已確定等情,有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足認該工會確有從事營利事業行為之事實,核與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要件不合,該工會即非屬依法成立之公益性社團法人,自無財政部上開函釋「毋須限制負責人出境」之適用。次按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是常務理事為該工會之代表人,自屬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甚明。又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擔任該工會之常務理事迄今,該工會雖曾向法院聲請破產,惟遭法院裁定駁回,該工會亦未宣告解散而進行清算,有該工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認該工會之代表人,仍係擔任常務理事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該工會之負責人而限制出境,自無不合。上訴人以前開漏稅行為發生於其接任常務理事前,且其主要任務係辦理工會之解散及清算,認非屬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云云,亦不足採。末查,宜蘭縣自水來工會積欠之上開地價稅、營業稅及罰鍰,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聲請宜蘭執行處強制執行,尚有營業稅及罰鍰計三千七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未獲清償等情,有宜蘭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宜執甲九十年稅執字第○○○四○一八一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負責人,該工會欠繳之稅款未繳清,而限制上訴人出境,核無違誤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如有欠繳稅捐,不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毋須限制負責人出境。至於清算後可否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乙節,依被上訴人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字第三一○六九號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清算程序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格即歸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而依宜蘭縣自來水工會章程第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該工會為公益性社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又依該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八屆理事會時,經推選而初任常務理事,為無給職,該工會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召開第八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以破產程序解散工會。上訴人即依該決議,向宜蘭縣政府申辦註銷該工會登記,經宜蘭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九府社勞字第一四三一七六號函通知將印信暨立案證書繳還,其後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破產,足見上訴人就任該工會常務理事之主要任務為辦理該工會之清算及解散。上訴人已依法辦理該工會之清算及解散,依被上訴人前開三函釋,應認解除上訴人之責任,該工會之法人格亦隨之消滅,上訴人自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限制出境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如有欠繳稅捐,不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毋須限制負責人出境。」;又綜合該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九號函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第一項各款職務,將結算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如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本件原審法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二勞資一字第三八四二四號函釋意旨,認所謂「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應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工會經費來源未有營利收入」及「解散工會時,其賸餘財產亦不歸屬任何個人所有」等三項要件。又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組織章程固訂有「本會以互助合作,發展自來水事業,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智能,改善會員生活,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臨時募集金、特別基金、補助經費等。」及「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等明文(該工會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參照)。惟查,該工會曾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承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轄下各營運所水管裝修柏油路面修復等其他營造工程,復因未辦理營業登記即開始上開營業行為,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該工會逃漏營業稅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已繳納一千零十五萬一千零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三千七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並已確定等情,有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審卷可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足認該工會確有從事營利事業行為之事實,核與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工會經費來源未有營利收入」之要件不合,該工會即非屬依法成立之公益性社團法人,自無財政部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毋須限制負責人出境」之適用,核無違誤。又原審亦認定上訴人為直蘭縣自來水工會常務理事,依該工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主持日常會務。二、對外代表本會。三、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四、監督指揮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是常務理事為該工會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其組織之設立、解散及清算均應依工會法之相關規定,而非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上訴人援引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九號函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先是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遭裁定駁回;繼而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第一項各款職務,即自認其清算程序完結及法人人格歸於消滅,而應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均僅限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公司,始有適用。原審未適用財政部上開兩函,尚不構成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按,宜蘭縣自來水工會之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一、主持日常會務。二、對外代表本會。三、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四、監督指揮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是常務理事為該工會之代表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甚明,上訴人之職務縱依該工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決議,賦與辦理工會之清算與解散屬實,惟其尚具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至今,即屬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具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之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上訴人對之限制出境,尚無違誤。綜上所述,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審判決均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