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將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出售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股票之資金,其中七、○○○、○○○元及二六、○○○、○○○元無償提供其子曾盛麟及曾盛陽於同年十月購置葡萄王公司股份,被上訴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課徵贈與稅九、一五五、○○○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其子持有之葡萄王公司股票,向被上訴人所轄中壢稽徵所申請抵繳贈與稅,被上訴人所轄中壢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徵第00000000號函以其贈與標的為「資金」,上開股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課徵標的物」不服,予以否准,惟上訴人不服,主張應准以前揭股票抵繳贈與稅,迭經訴願決定駁回,猶未干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賣出葡萄王公司股票張數為「一、四五○張」,而受讓人曾盛陽、曾盛麟亦共為「一、四五○張」。其買進、賣出股票與銀行帳戶存入、支出金額均屬相同,有銀行帳證可稽,上訴人並未曾投入任何「現金」或其他「資金」,如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提供「資金」,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與兩子間就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之交易,在事實及法理均為股票買賣,非上訴人提供「資金」購買財產,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並無違背,故其以贈與論之標的物自屬股票,與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贈與標的物為「資金」情形迴異。又本件上訴人為股票交易對象曾盛麟、曾盛陽之父,為一親等血親,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以贈與論之情形。且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之股票,自應准予按其核課之成交價值,按系爭股票交易之之平均股價每股二六.九一元,而應准予以三四○、二○八.一○股抵繳。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透過公開市場出售,再以所得「資金」供其子曾盛麟及曾盛陽購入上開公司股票,其贈與標的確為「資金」,非上訴人所指之其子持有之葡萄王公司股票,自不得以其子持有之上開股票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課徵標的物」辦理抵繳稅款。上訴人八十四年間之贈與,案經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出售葡萄王公司股票之資金,部分自用,部分交由配偶處理;其中金額三千三百萬元供其子曾盛麟及曾盛陽二人,於同年十月購買葡萄王公司股份。此有上訴人親筆簽名之說明書為證。是以上訴人顯為將出售股票所獲「資金」贈與兩子,其子再行以該「資金」購入上開股票,本件「課徵標的物」為該贈與標的「資金」,被上訴人所轄中壢稽徵所以上訴人所提供其子持有之葡萄王公司股票非「課徵標的物」,不得以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課徵標的物」辦理抵繳稅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將其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出售葡萄王公司股票之資金,其中七、○○○、○○○元及二六、○○○、○○○元無償提供其子曾盛麟及曾盛陽於同年十月購置葡萄王公司股份,被上訴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課徵贈與稅九、一五五、○○○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其子持有之葡萄王公司股票,向被上訴人所轄中壢稽徵所申請抵繳贈與稅,被上訴人所轄中壢稽徵所以其贈與標的為「資金」,上開股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課徵標的物」不服,予以否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上訴人申請抵繳贈與稅之系爭股票是否為「課徵標的物」?上訴人雖主張略以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為上市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依法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市場,俗稱「股票市場」買進或賣出,本件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交易,依證券交易法法理,應屬「股票」之買賣,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提供資金「購置財產」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出售葡萄王公司股票之資金,部分自用,部分交由配偶處理;其中金額三千三百萬元供其子曾盛麟及曾盛陽二人,於同年十月購買葡萄王公司股份,此有上訴人親筆簽名之說明書為證,而依上訴人、曾盛麟及曾盛陽之銀行存款進出記載,上訴人出售股票得款為
三四、七九三、○三一元,贈與曾盛麟及曾盛陽之金額為三八、七六○、○○○元,曾盛麟及曾盛陽購買上述股票金額為三九、○一六、○七一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渠三人之銀行存款簿節本附於原處分卷及上訴人提出之三人買賣葡萄王股票及存入支出股價清表附卷可參,是上訴人出售股票之資金與其子曾盛麟及曾盛陽於同年十月購買葡萄王公司股份之價款並不相等;更何況,股票需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撮合買賣,並非上訴人與其子間「股票」逕行買賣,是上訴人出售之股票價款及曾盛麟購買股票之價款,係分別向證券商辦理交割取得或交付,並非其彼此間一方交付股票,一方交付價金之買賣甚明,是上訴人所贈與者為自有資金,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贈與之資金課徵贈與稅,系爭股票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准以課徵標的物...一次抵繳」之「課徵標的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號判決參照),且已非屬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請求以其子所有之股票抵繳贈與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復以:㈠本件自始皆以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之一買一賣之交易行為,並無資金交付或收領之事實或本意;且本件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為上市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依法應于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市場,買進或賣出。上訴人所賣出葡萄王公司股票張數為「一、四五○張」,而另受讓人曾盛陽、曾盛麟因此取得新增之股票總數亦共為「一、四五○張」,二者完全相符。故應屬「股票」之買賣,此有「買進」、「賣出」股票與銀行帳戶存入、支出金額均屬相同,此有銀行帳證可稽。㈡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現行法為第六款)所謂三親等(現行法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包括三親等(現行法為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財政部六十二年九月廿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五五號函著有明釋。謹查上訴人為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交易對象曾盛麟、曾盛陽之父,為一親等血親。退萬步言之,本件系爭股票交易縱以贈與論,應屬現行同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以贈與論之情形。㈢按「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贈與標的物秪稅,於取具受贈人同意書准予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著有明釋。則退步言,本件被上訴人縱核課上訴人以贈與論」之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自亦應准予按其核課之成交價值予以抵繳,方得事實與法理。㈣至於被上訴人援引鈞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七號判決,該案係以自有「資金」為其子投資公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認定為「贈與」,故其「贈與」,故其「贈與」財產為「資金」,並非「股票」。況查該案投資之公司為非上櫃或上市司,且為自有「資金」,故與本件事實及主客觀形式條件等截然不同。故本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且有適用不當情形等語。然查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為公開上市之有價證券,股票需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撮合買賣,並非由上訴人與其子曾盛麟、曾盛陽直接逕行買賣交易,上訴人出售之葡萄王公司股票價款及其子曾盛麟、曾盛陽購買股票之價款係分別向證券商辦理交割取得或交付,並非其彼此間一方交付股票,一方交付價金之買賣甚明,縱令上訴人與其子間同日進行之一出一進之股票交易張數相同,亦非上訴人與其子間股票逕行買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載明其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出售葡萄王公司股票之資金,部分自用,部分交由配偶處理;其中金額三千三百萬元供其子曾盛麟、曾盛陽二人,於同年十月購買葡萄王公司股票。又依上訴人、曾盛麟、曾盛陽三人之銀行存款進出記載,上訴人出售股票得款為三四、七九三、○三一元,贈與曾盛麟、曾盛陽之金額為三八、七六○、○○○元,曾盛麟及曾盛陽購買上述股票金額為三九、○
一六、○七一元,有該三人之銀行存款簿節本及三人買賣葡萄王股票及存入支出股價清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上訴人所贈與其子曾盛麟、曾盛陽者為自有資金,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贈與之資金課徵贈與稅,上訴人之子曾盛麟、曾盛陽所持有之葡萄王股票已非屬上訴人之財產,並非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准以課徵標的物一次抵繳之課徵標的物甚明。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其贈與為股票而非資金為由,主張其得以其子所有之葡萄王公司股票抵繳贈與稅,認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依前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