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林嘉誠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繳驗相關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以下簡稱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案經被上訴人提交該部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上訴人未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不合,應予退件,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選專字第○九一三三○○一三一二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憲法之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同斯旨。上訴人經考試院舉辦之乙等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之職務六年以上,申請檢覈律師須予以筆試,然同屬依法取得考試院舉辦特等考試及格人員之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依律師檢覈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卻可申請全部科目「免試」,顯已違前揭法律規定。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八、二七四、
三一三、三六○、三六七號等解釋意旨以觀,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概括授權所制定之施行細則,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律師法第三條僅規定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專任教授、軍法官等資格等,得以檢覈行律師考試,並未明定,何者應「予以筆試」,何者「免予筆試」,而「律師檢覈辦法」及「律師考試規則」為「律師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子法,卻逕予規定,顯然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而牴觸母法,且對軍法官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前揭解釋意旨,要有未合。又軍事檢察官執行國家之刑罰權與司法機關要無不同,何以其申請檢覈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有所不同,顯然違背軍事審判法第十二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對軍法官保障之規定與意旨。綜上,爰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檢覈免試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考選部則略以:律師檢覈辦法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已廢止有關軍法官得予免試之規定,並明定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資格,申請律師檢覈者,均應予以筆試。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相牴觸者,應適用本法。」因此律師考試應依據考試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考台組壹一字第○一三二二號令訂定發布之律師考試規則辦理。上訴人申請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案,經提被上訴人所屬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十次會議審議決議以其不符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應予退件,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一日以選專字第○九一三三○一三一二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依法行政,並無裁量空間,上訴人指稱上開行政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子法逾越母法原則及裁量逾越權限,顯係誤解。又被上訴人為訂定律師考試規則,前經邀及各界代表,開會研商,審慎討論,以軍法官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之考用目的不同,實務歷練過程亦不盡相同,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及格之資格條件自無法等同辦理。另律師屬專門執業人員,其執業優劣與民刑事專業素養密切相關,為求國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諸多法益得充分維護保全,要求軍法官資歷之應考人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試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四科,掄選專才以符公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二號、四五三號、五四七號解釋,洵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四一二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僅指明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但並未進一步闡釋軍法官即係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法官,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係規範軍事審判階段性之建制模式,在司法化之軍事審判制度尚未建制,軍法官之選任標準未與司法官相同前,軍法官及司法官仍有差別合理待遇之合理空間。至於軍法官與公設辯護人或專任教授其性質更屬不同,則上訴人以平等原則主張軍法官及司法官或公設辯護人應有相同之待遇,自屬無理由。又律師法第三條僅規定具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專任教授、軍法官等資格者,得以檢覈行律師考試,自不能因為規定在同一法條,即認應為同一待遇,更不能因該條未明定何者應「予以筆試」,何者「免予筆試」,即應一律免試,自仍應分別其事務性質為不同之規定,始符合實質平等之原則。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與律師考試規則,均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八、二七四、三一三、三六○等解釋關於授權明確性之解釋,與本案案情不同。且律師考試規則既係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合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則全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合法授權制定之施行細則及律師考試規則形成一體法規範之效力,殊不可分割同一整體法律及授權命令之法規命令,再以其他法律規範之規定判斷法規命令之效力。上訴人依律師法第三條之規定,主張律師考試規則違反律師法之規定云云,係將律師考試規則與其授權母法分裂,並以其他牴觸不應適用之律師法第三條規定判斷合法性,顯係誤解,自不可採。考試院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辦理各項考試,為因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之實際需要,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並無逾越該院職權之範圍,亦無超越必要程度,對人民應考試之權利亦無侵害。而考試規則所規範者,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之重大事項,上訴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律師考試規則應以法律定之,殊屬誤解。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所稱軍事審判僅屬「階段性之建制模式」有誤,因於民國三年「陸軍審判條例」,十九年「陸海空軍審判法」即有軍事審判制度,以軍事審判建制為階段性建制,實與事實未符,原判決採為判決之理由依據,顯屬可議。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概括授權所制定之施行細則,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四、三一三、三六○、四一三號解釋亦闡釋甚明。今律師法第三條僅規定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專任教授、軍法官等資格等,得以檢覈行律師考試,並未明定,何者應「予以筆試」?何者「免予筆試」?而「律師檢覈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律師考試規則」為「律師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子法,卻逕予規定,顯然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而牴觸母法,且對軍法官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卻認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專任教授、軍法官等人之律師資格究否免予筆試或應予筆試,考試規則所規範者,並非對該人之「自由權」有重大事項之限制,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應以「法律」定之事項。然取得律師執照,得在民間從事法律業務,涉及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上開見解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已達判決違背法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律師檢覈免試之處分等語。然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二、具有第五條第一款之資格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曾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應考人依第六條各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一、民法。二、民事訴訟法。三、刑法。四、刑事訴訟法。」分別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九十年四月三日訂定發布之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三條所明定。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係為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依立法意旨所為之規定,自屬合法,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以其經考試院舉辦之乙等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之職務六年以上,向被上訴人申請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律師檢覈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律師考試規則」均屬機關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其性質位階與細則等同,為「律師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子法,卻規定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免予筆試,軍法官應予以筆試,顯然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而牴觸母法,且對軍法官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法憲法所揭平等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律師考試規則應以法律定之,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律師考試規則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