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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5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送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下同)八八二地號旱地目土地,面積○.二六四二公頃,及毗鄰訴外人胡秋等人共有之同段八八一地號建地目土地,面積○.二三八○公頃,非坐落農地重劃區內,亦未曾進行投資建設重要改良設施。其北側連接同段八四三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連接同段八八○地號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側連接同段八八三地號鄉村區交通用地,東側為六公尺寬之道路,其外圍同段五七八地號等約七十公尺長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僅東北側連接同段五七四地號約十八公尺長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屬西、南、北三面凹入鄉村區,或東、西、北三面凹○鄉村區○○○○○道路隔絕,或四面均被鄉村區包圍之土地。(二)原判決認訴外人胡秋等人所有八八一地號建地目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並以上訴人無權申請更正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一節,查前開八八一地號土地係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建地,其西、北兩側既連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可見六十九年編定當時,人口已聚居二百人以上,依內政部發布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六點第四目鄉村區畫定原則規定,就現有建地邊地邊緣為範圍劃鄉村區,該地既連接鄉村區,當然不屬於同作業須知第三目所指位於前一、二兩目土地範圍內供農業或非農業使用之零星土地。又被上訴人依前揭作業須知規定劃定土地之使用分區,係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應將八八一地號土地劃入鄉村區,卻違法劃入特定農業區,致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更正編定為鄉村區。(三)原判決以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以下簡稱檢討作業補充規定)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法源依據及審議機制均已不存在,上訴人據以請求更正,自嫌無據一節,按上訴人為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鄉村區,曾在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停止適用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派員實地了解,並督促被上訴人切實查明依法辦理,經該處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第四字第二六九一六號函轉被上訴人儘速查明依法核辦有案,因無結果,上訴人不得已才採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幸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四二四三號令增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一,對凹入鄉村區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已有規範,且前開檢討作業補充規定於八十四年訂頒後,上訴人於其停止適用前,已向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申請督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通盤檢討時,漏未依規定土地之更正事件,應可適用行為時之檢討作業補充規定第五點但書之特殊情形(一)之規定,更正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對訴訟繫屬中之案件,辯稱無法源依據及審議機制,原判決據以判決駁回訴之請求,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四)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未凹入鄉村區之情事部分:1、八八五至九一五地號及九一九地號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依規定改劃為鄉村區,何以與其毗鄰之八八四地號建地及系爭土地不能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改劃為鄉村區丁種建築用地。或謂因為丁種建築用地不可改劃為鄉村區,惟此不當想法,業經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詳為表明理由,並蒙原審採信,由判決駁回理由並無所謂丁種建築用地不可改劃為鄉村區之論述,可知八八一、八八四地號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應依規定改劃為鄉村區。2、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坐落舜耕里之鄉村部落劃為三個鄉村區係屬不當,忽略鄉村區整體性之發展,有違區域計畫法第一條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精神。3、八八三地號土地現為舜耕路,連接台一線省道,兩旁房屋林立,是里民對外連絡必經之路,兩旁百分之九十九為建地,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符合使用分區劃定原則。況且八八一及八八四地號建地坐落於鄉村區中,八十五年鄉村區之通盤檢討時應改劃為鄉村區,已如前述,而原判決採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在該筆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內之備註欄,八八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劃入鄉村區時,加註「部分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且編定圖亦僅將該筆土地部分劃為鄉村區之舊資料,以為八八三地號土地部分為鄉村區交通用地,部分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卻忽略八十五年間八八五至九一五地號及九一九地號土地已由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八八一、八八四地號建地,亦應依規定一併變更為鄉村區之情事。何況八八三地號土地既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豈能加以否定。4、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道路,其外側連接五七八等地號土地約七十公尺長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僅東北側連接五七四地號土地約十八公尺長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八八二地號土地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彼此間因有道路隔絕,原判決強調該小部分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忽略大部分連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顯然有所偏頗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六十九年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內政部申請更正編定為鄉村區,經內政部交被上訴人轉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查明逕復,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北地字第七八五一號函復歉難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五九五號再訴願決定,以關於更正編定之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而非地政事務所,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內另為處理。被上訴人依再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彰府地用字第二二三五五七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函頒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第五點但書之特殊情形(一)「○○○區○○○鄉村區○○○○道路...等自然界線...隔絕者,以不超過一公頃為範圍,得改劃為鄉村區」之規定,請求更正編定。惟該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以下簡稱檢討作業補充規定),業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一五七九二四號函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原處分時,自不能援用該已失效之法令。況前開檢討作業補充規定係為統一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之檢討作業及審議認定標準而設,乃為鄉村區之通盤檢討、審議作業而設,該規定既經停止適用,則法源依據及審議機制均已不存在,上訴人據以請求更正自嫌無據。再者,本件之情形亦不符合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規定,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彰化縣實施區域計畫時,系爭土地與八八一地號土地之西面為二五○號鄉村區,其西南面隔著道路為二四九號鄉村區,嗣二五○號鄉村區東南角部分區塊土地(八八五至九一五地號及九一九地號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於八十五年間始依規定改劃為鄉村區;又系爭土地南面八八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雖載為鄉村區交通用地,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現存之該筆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內之備註欄,於八八三地號土地劃入鄉村區當時,已加註「部分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且編定圖亦僅將該筆土地部分劃為鄉村區,且八八三地號土地之南八八四之一、八八四之二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另系爭土地東北面隔著道路為五七四地號土地,該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鄉村區範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該院卷可參。而系爭土地西面八八一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土地西、南及東北側均非鄉村區,其所處之位置自無凹入鄉村區之情事。準此,系爭土地依編定當時使用現況,亦無上訴人所稱四周均為鄉村區包圍而得改劃為鄉村區之情事,原編定依首揭規定並無錯誤,上訴人請求辦理更正編定為鄉村區並無根據,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核屬無據,其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種類更正編定為鄉村區,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之更正,係指使用分區、用地編定發生錯誤,嗣於發現後將其錯誤者除去,改為正確之使用分區、用地編定之謂,此與就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為檢討,將原非錯誤之分區、編定,於嗣後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為通盤檢討,或使用分區編定後辦理之通盤檢討,認係不適合之使用分區、用地編定而予變更者,尚有不同。觀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彰府地用字第二二三五五七號函主旨所示,本件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更正而作;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位於鄉村區之建築用地,誤劃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請求係申請「更正」而非請求「變更」。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有無錯誤,上訴人得否請求更正,與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通盤檢討,或使用分區編定後辦理之通盤檢討無關。次按訴願應自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此觀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另苟未知悉處分書或決定書何時送達,應認於受處分人知悉行政處分作成後三十日內得提起訴願。至於前開訴願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對行政處分為爭執。經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彰化縣實施區域計畫時,經使用分區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既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經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項事實並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使用分區,詎上訴人未於知悉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求為撤銷後並更正,竟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即難認為合法。另本件原處分既未經撤銷,其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更正為鄉村區,亦無從准許。原審駁回其訴,所持之理由與前述雖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