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鍾元珧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五十四期重劃區案,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該重劃區內重劃前新庄段七小段一二○地號、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二○二六平方公尺、五六一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重劃結果公告分配為新博段十五地號、十一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五二八平方公尺、一四六五平方公尺),減少面積高達百分之七十二.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所為減少至多百分之四十五之規定。且上訴人原有土地臨四十米大道,分配所在臨十米小路,尚需扣減臨街地特別負擔之面積,顯欠公正。又本重劃區土地原於七十八年間徵收,之後撤銷徵收,於八十八年間辦理重劃,竟以八十一年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分配面積百分之二十七.五為據,並使政府管理之公有土地參與百分之二十七.五內受分配,顯為無據。其重劃分配之處分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經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不獲更正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依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於原審之準備書狀所附重劃分配圖所示甲區域或乙區域位置,分配土地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都市計劃變更前、後皆位於體育場用地,重劃後自無法依原有位置分配,乃調整分配於新博段十一、十五地號。又該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係面臨十公尺都市○○道路,自應依受配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又本重劃區土地原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執行徵收,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辦理重劃,全體同意分配百分之二十七.五,經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住宅區後,由被上訴人辦理重劃。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具同意書,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據以辦理市地重劃公告分配結果,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列為共同負擔。」分別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就高雄市左營區○五─體─○一體育場用地原以徵收方式辦理,嗣後經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經變更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減額使用(即將部分體育場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並撤銷徵收,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被上訴人徵得該地區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經辦理高雄市都市計畫變更後,擬具第五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八九號函及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五四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及辦理市地重劃後公告實施。其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
二十七.五,係由於該地區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意,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父母許自然(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死亡)、許李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如前述之同意書,依其上第四款約明「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實施整體開發,應先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再據以辦理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作業,惟如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及重劃計畫,未蒙內政部核可及行政院核准撤銷徵收時,則同意貴府按原奉行政院核定之用地計畫執行」之內容,應知系爭土地如經撤銷徵收而恢復所有權時,渠等簽具之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仍然有效。被上訴人曾將許李寶、許自然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許李寶、許自然遺失提存通知書,書立切結書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提存物,該切結書及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經與許李寶、許自然出具之上述開發同意書上之印文比對結果,為相同印章所蓋用,業經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五四○號提存卷查核無誤,足證開發同意書為許李寶、許自然所具。上訴人繼承之恢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拘束。
(四)本重劃區土地原經徵收,不因事後撤銷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必繳回原領補償費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經查撤銷徵收後,逾期未繳回土地補償費者,計有柳陳昭等二十七人(含未出具同意書亦未繳回價款林潘玉美一人),則各該人自不得恢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未繳回土地補償費者,被上訴人均以高雄市名義參與重劃,參與重劃之土地總面積(含公有及私有土地)不變,且繳回土地補償費者,已全部參與重劃(其中呂美珠等八人雖未出具同意書,然嗣後已參與重劃,默示同意按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實施市地重劃),核與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徵收以前原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間同意書為辦理八十八年市地重劃之依據,顯有未當云云,自不足取。
(五)查本件市地重劃高雄市分配所得之土地,其中新博段三六地號即為國有地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抵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新博段
七、二四、二九、三一地號為撤銷徵收後未繳回土地補償費之土地所分配,新博段三七、二二、三四、三五、三八地號為依上開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共同負擔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新博段二、三地號為依上開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共同負擔所取得之抵費地,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附卷可佐。則本件以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參與市地重劃所取得之土地為新博段三六地號及新博段七、二四、二九、三一地號土地,而新博段三六地號已抵充作為體育場公共設施用地,其餘乃撤銷徵收後未繳回土地補償費之土地所分配,該土地既非屬原有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依上開規定不能以之抵充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主張公有土地應抵充公共設施用地,不應另行分配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重劃分配之土地為新博段十一、十五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四六五.七九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八三分之五一)及五二八.九二平方公尺,因面臨十公尺寬都市○○道路,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依受配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經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公式計算結果,重劃後上訴人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二
六.一一,並無不當。又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重劃後之地價,各有不同法律依據及用途,上訴人以公告現值計算比較系爭土地分配比例,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原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都市計畫變更前、後皆位於體育場用地,重劃後無法依照原有位置分配,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將上訴人之土地調整分配於其他土地位置,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重劃分配圖所示甲區域或乙區域之位置分配予上訴人,因甲區域位於體育場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自不得分配給上訴人;而乙區域北側面臨較寬之新莊一路,其土地價值與上訴人原分配之土地價值不同,若將上訴人土地分配在乙區域,對其他土地所有人亦屬不公,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重劃分配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本案重劃區土地原為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原經被上訴人以徵收方式辦理,嗣後經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變更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減額使用,將部分體育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於撤銷徵收後,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出具「申請將本市左營體一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下稱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七.五,於同意條款第四款約明「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實施整體開發,應先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再據以辦理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作業,惟如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及重劃計畫,未蒙內政部核可及行政院核准撤銷徵收時,則同意貴府按原奉行政院核定之用地計畫執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父母許自然(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死亡)、許李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已出具開發同意書。之後經被上訴人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擬具本案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八九號函及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五四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及辦理市地重劃後公告實施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準據上開事實,本案出具開發同意書人與被上訴人間,實已成立合意,約由被上訴人辦理變更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減額使用,申請撤銷原徵收,實施市地重劃等程序,由出具開發同意書人同意於其原有土地經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時,任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並僅受分配原面積百分之二十七.五。佐證之後被上訴人次第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少體育場用地面積,申請撤銷原徵收,實施市地重劃等程序,履行合意應為之事項等情,益可得知。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出具開發同意書人),於系爭土地原徵收經撤銷後回復為所有權人,自應繼受該合意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失其所有權,之後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辦理重劃,未經其同意,原判決認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具開發同意書符合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等,並不可採。又依開發同意書之內容,將合意雙方應履行之事項均已定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簽立該項同意書,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經次第履行合意內容,合意之成立無疑。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應領之補償費提存,僅在踐行原徵收程序,非在於拒絕合意內容,觀之後被上訴人又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及同意書,領回提存物,辦理撤銷徵收,實施重劃等情,尤可推知。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具之開發同意書為要約,經被上訴人拒絕而失其效力,指原判決以之計入同意重劃之人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非可採。
(三)按前引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關於抵充公共設施土地及共同負擔公共設施之規定,在於避免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比例過高,重劃分配土地之比例相對減少,未達同條第三項規定之比例。重劃分配比例如經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查本案重劃區土地原為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經被上訴人辦理徵收。依此方式執行,原所有權人僅得受補償地價,將失其土地。嗣後經合意變更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減額使用,撤銷原徵收,改辦市地重劃。依此方式,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分配土地。原所有權人所以同意改辦市地重劃,僅受分配原土地面積百分之二
十七.五,必因其較受領徵收補償地價為合算,其餘成數之土地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作為公共設施包括體育場使用,始為廢棄徵收改為重劃以達被上訴人取得體育場用地,原所有權人取得分配土地之合意本旨。次查本案土地重劃計畫書業已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二.五,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參與重劃,被上訴人辦理本案市地重劃結果,分配上訴人之土地達其原有面積百分之二十七.五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參考前述說明,重劃分配處分無違合意本旨,亦無違前述規定。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抵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且體育場列為共同負擔未經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違反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原判決未予指摘,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不可採。
(四)如前所述,本重劃區土地原經徵收,原所有權人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合意,由被上訴人辦理撤銷徵收,由原所有權人同意於其所有權回復時改辦市地重劃。之後撤銷徵收,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原判決因以之計算同意人數,並以未經回復者原有土地已因徵收成為高雄市有,即由高雄市名義參與重劃,說明符合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查上開合意有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回復時同意辦理市地重劃之內容,以原判決既認徵收使原所有權人失其所有權,又以之計算同意重劃人數,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容屬誤會。至於上訴人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合意之拘束,已如前述,以之計算為同意重劃之人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引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並非判例,且為另一重劃區之爭執,又未說明上開合意之情形,不足為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論據。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