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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5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何美玥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光本生前於三十五年間在○○○鎮○○段四二三─一地號創設興昌精米工廠,遭訴外人王明才冒名申請用電證明,以不正確之土地謄本,於六十九年間申請取得興昌精米工廠登記證。其登記廠房坐落於同段四二三─二二地號,係違章建築,不合予以登記。且該工廠已停工二年以上,應撤銷其工廠登記。經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工廠登記業務)申請,該縣政府竟否准申請,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撤銷興昌精米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興昌精米工廠於六十九年間依當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申請工廠登記,為合法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該工廠於八十九年工廠校正時係屬正常,並經臺南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廠內機械設備仍在,隨時可生產,無事實足以認定已停工超過一年,難認視同歇業應註銷其工廠登記。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有關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屬被上訴人主管業務,經被上訴人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台南縣政府受託辦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府建工字第五七七六一號函復上訴人,視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二)按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者。

本法施行前,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其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

(三)查興昌精米工廠係於六十九年間依當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申請工廠登記,依當時法規均無須檢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該工廠經臺南縣政府初審、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查核符合違章工廠放寬處理原則之規定,准予工廠登記,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工廠。當時申辦時附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之用電證明,並經臺南縣政府建管單位查簽係屬都市計畫前之合法房屋,並無不合。有無以不實之土地謄本申請工廠登記並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用電證明,即非審究之範疇。又興昌精米工廠建物之認定係以其建於都市計畫公布前,可視為舊有合法房屋,與上訴人主張非其被繼承人建造者一節無關,不能因上訴人該項主張影響工廠合法之登記。

(四)興昌精米工廠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接受台南縣政府委託鎮公所人員之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其校正結果為正常營運。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五月間,均有使用營業用電之紀錄,並無事實足認該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目前工廠主要生產設備仍在,隨時可從事生產,尚無從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公告註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業已停工一年以上,應予撤銷其工廠登記,核不足採。上訴人聲請鑑定工廠機器,核無必要。至上訴人所稱王明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提出於另案之民事答辯狀,表示不願再經營該工廠,亦屬新發生之事實,非本件所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撤銷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登記,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府建工字第五七七六一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查興昌精米工廠係於六十九年間申請工廠登記,其廠房為合法建物,迄九十年五月間止,並無事實足認有停工超過一年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已指出其所憑證據,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略謂:當時申辦附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之用電證明,並經臺南縣政府建管單位查簽係屬都市計畫前之合法房屋,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覆經濟部函及台灣省政府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示有關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函影本可稽。且興昌精米工廠八十九年、九十年均接受台南縣政府委託鎮公所人員之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其校正結果為正常營運,此有經濟部統計處九十二牛五月九日經統處字第○九二○四一○五二九○號函附卷可參。另工廠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五月間,復有使用營業用電之紀錄,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D臺南費核九○五—○○六八號函可憑等情。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以興昌精米工廠廠房,為該地都市計畫後所建之違章建物,位在商業區,不得辦理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且工廠所在另有其他營業用電,該工廠數年未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推知停工二年以上云云,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無非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