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美玲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二三、二九二三之一、二九二三之二、二九二三之六、二九二四、二九二四之一至五地號等十筆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查得其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地價稅額各新臺幣(下同)一二、三六八、三七一元。上訴人不服,八十九年度部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府訴決字第二二三三三七號訴願決定駁回;九十年度部分則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稅財字第○九一○○九七二一號函復略以:「貴公司所有上揭主旨土地,經繳納通知書記載、計算並無錯誤,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查對更正之規定。...若 貴公司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上訴人不服該函復,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未經復查程序為由,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四六四一七八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上訴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為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地價稅爭議案件,如以土地實際使用狀況為核課地價稅之標準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前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按證據認定事實。惟被上訴人未分別於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任意援引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現場勘查資料作為系爭土地九十年度使用情狀,有認事用法不依證據之違誤;原判決遽以援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依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業用地包括依法劃定工業區土地、政府核准工業使用土地及政府核准工廠使用土地。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並非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或限定之工廠用地,因實際上不可能且無從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故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況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頒布時之立法理由,係就所有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一律適用該條所定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不問是否直接供工廠使用。再者,系爭土地中二九二三、二九二三之一及二九二三之六地號三筆土地,於劃定為乙種工業區後,上訴人買進前,並未作工廠使用,稅捐機關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見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係因依法劃定為工業用地,是其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乙種工業區,應依工業用地稅率課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改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已無依據,原判決未釐清工業用地範圍、性質及其區別,又未說明何機關為系爭土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昧於事實強指系爭土地為經核准限定之工廠用地,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建三字第六○四○號函明白揭示「汽車保養所既屬於工業範疇,又基於實際需要,可准在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設置」,則上訴人於所設立之工廠停工後,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顯隆汽車修理廠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繼續為工業目的及用途使用,亦與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三○三七一九號函情狀相同,且未變更系爭土地工業使用之用途,符合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不採上開函釋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按一般稅率課徵,原判決未予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工業用地規劃建造工廠或辦公室等建築物,其使用範圍亦受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保留百分之三十為公共設施規定之限制,不可能將土地全部作為工業或工廠使用。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原係規劃全部作為工廠使用,如有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者,不能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顯與事實與法律規定不合,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㈣、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後,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區之土地是否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問題所作補充解釋,並非自該函令解釋後,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區土地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況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件為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有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原判決認顯隆修車廠用地應自上開財政部函釋後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㈤、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並未限定工業用地不得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核課地價稅。而地價稅係就納稅義務人實際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及經濟上能力比例課徵稅賦,不得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命令或解釋限制人民之權益,否則即違課稅法定主義及比例原則。況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二一八五號判決已明白揭示並肯認系爭土地出租作為修車廠部分應按使用面積比例課徵地價稅。原判決置系爭土地為工業使用之事實不顧,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顯然適用法令錯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二項係就工業用地之定義所為規定,關於工業用地應如何課徵地價稅,則於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準此,工業用地內,如有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能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主張只要在劃定之工業區內土地,一律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原適用工業用地之用途,係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工廠,生產「塑膠紙、塑膠皮布、塑膠布、成衣」等十九種主要產品,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工廠即已停工,將部分土地出租與太子公司、顯隆公司等作修車廠使用,部分土地供保齡球館等使用;嗣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現場勘查工廠仍已處於停工狀態,僅留小部分土地供辦公室使用,其餘大部分租與中正保齡球館、海山土雞城釣蝦場、大頭真檳榔攤、車麗屋汽車百貨板橋店、太子汽車板橋分公司、顯隆公司光復營業所、中山停車場、大台北不動產及顯隆汽車修理保養廠使用。而上訴人上開工廠登記證,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建一字第六三二七三號公告,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之工廠「他遷不明」註銷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並經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建一字第二八三三六二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在案,因此,在本件被上訴人課徵地價稅時,上訴人業已「變更用途」甚明,與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免再申請」之要件不合,應另為申請為可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再者,上訴人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之處分,均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是上訴人前獲准按工業用地課稅之原因、事實基礎亦已不存在,自不能主張仍存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前已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之基礎要件。又上訴人既已於七十九年起停工,則其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其未為申報,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補稅處罰,並無違誤。
㈢、本件上訴人之「直接工廠」已不存在,則其所謂附屬使用之土地,自已失所附麗,是上訴人主張之辦公室、員工宿舍,既與其原設立之工廠無關,自均無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又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時,應受現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工廠登記證尚未被註銷者方有其適用之限制,本件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業經前臺灣省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建一字第六三二七三號公告註銷,縱有作為銷售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亦無該函釋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現場勘查工廠時,亦未發現有作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無日期,其主張為無可採信。
㈣、「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修正前所明定;修正後增訂第三項「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已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前臺灣省建設廳公告註銷,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系爭土地依法均應由上訴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除非經另行申請核准按工業用地課稅,要無「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出租與顯隆汽車修車廠使用為符合工業使用,即應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不合。又顯隆公司所領之工廠設立許可證,工廠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非本案系爭之土地,其在系爭工業區內設立修理廠並未依行為時工廠設立規則(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廢止)第十一條規定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手續,即不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適用工業用地之要件,且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申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地價稅,未准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並無不合。
㈤、上訴人所稱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第十四目為「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及「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第四款第四目為「一般商業設施: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觀之,係上訴人自己經營停車場出租供他人停車,縱其停車之眾多客戶中,有一家營造業、一家證券業,亦與上開供營造業、銀行使用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係因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登記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之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處分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有明定。另按「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本案土地原為工廠用地,該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依照本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規定,由該公司向主管機關取證,倘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三、辦公廳及單身宿舍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五八台財稅發第○二二二○號令釋示在案。上開函釋,乃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解釋,經核與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應予以援用。
㈡、經查,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二項係就工業用地之定義所為規定,關於工業用地應如何課徵地價稅,則於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準此,工業用地內,如有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自不能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上訴人原適用工業用地之用途,係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工廠,生產「塑膠紙、塑膠皮布、塑膠布、成衣」等十九種主要產品,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工廠即已停工,將部分土地出租與太子公司、顯隆公司等作修車廠使用,部分土地供保齡球館等使用;嗣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現場勘查工廠仍已處於停工狀態,僅留小部分土地供辦公室使用,其餘大部分租與中正保齡球館、海山土雞城釣蝦場、大頭真檳榔攤、車麗屋汽車百貨板橋店、太子汽車板橋分公司、顯隆公司光復營業所、中山停車場、大台北不動產及顯隆汽車修理保養廠使用。而上訴人上開工廠登記證,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建一字第六三二七三號公告,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之工廠「他遷不明」註銷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並經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建一字第二八三三六二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在案,因此,在本件被上訴人課徵地價稅時,上訴人業已「變更用途」甚明,與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免再申請」之要件不合,應另為申請為可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再者,上訴人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之處分,均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是上訴人前獲准按工業用地課稅之原因、事實基礎亦已不存在,自不能主張仍存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前已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之基礎要件。又上訴人既已於七十九年起停工,則其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其未為申報,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補稅處罰,並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之「直接工廠」已不存在,則其所謂附屬使用之土地,自已失所附麗,是上訴人主張之辦公室、員工宿舍,既與其原設立之工廠無關,自均無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而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時,應受現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工廠登記證尚未被註銷者方有其適用之限制,本件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業經前臺灣省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建一字第六三二七三號公告註銷,縱有作為銷售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亦無該函釋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現場勘查工廠時,亦未發現有作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無日期,其主張為無可採信。至「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修正前所明定;修正後增訂第三項「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已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前臺灣省建設廳公告註銷,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系爭土地依法均應由上訴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除非經另行申請核准按工業用地課稅,要無「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出租與顯隆汽車修車廠使用為符合工業使用,即應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不合。又顯隆公司所領之工廠設立許可證,工廠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非本案系爭之土地,其在系爭工業區內設立修理廠並未依行為時工廠設立規則(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廢止)第十一條規定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手續,即不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適用工業用地之要件,且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申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地價稅,未准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所稱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第十四目為「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及「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第四款第四目為「一般商業設施: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觀之,係上訴人自己經營停車場出租供他人停車,縱其停車之眾多客戶中,有一家營造業、一家證券業,亦與上開供營造業、銀行使用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係因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登記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之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處分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適用本款特別稅率者,須該土地屬於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工業用地,且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足當之。此由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二項僅就工業用地之定義為規定,至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則另於第十八條加以規定,限制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得適用,即可明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法劃定之乙種工業區,並無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至上訴人以土地稅法第十八條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對依法核定為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法既不得作為工業以外之用途,宜一律按千分之十五課徵,不必再問是否直接供工廠使用。...。」,主張工業區土地於依法劃定後,即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云云,惟立法理由所指「不必再問是否直接供工廠使用」,意在說明第一項規定與同條第二項所定「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之意義並不相同。申言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工廠者,除直接供機械廠房使用之土地外,其他員工宿舍、活動場所或空地等,則不適用本條之特別稅率,至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業用地,則不以直接供工廠使用範圍之土地為限,其他員工宿舍等非「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仍得適用本條之特別稅率,並非排除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此觀立法理由係謂「不必再問是否『直接』供工廠使用」,而非「不必再問是否供工廠使用」而自明,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誤解立法理由,並無可採。
㈡、「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核定適用特別稅率者,因用途變更,回復一般用地稅率後,欲再適用特別稅率仍須依本條規定提出申請。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二三等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派員於八十四年清查發現上訴人之工廠已於七十九年停工,且將部分土地出租當修車廠使用,部分土地作保齡球場使用,乃核定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八十四年地價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三○四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其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繼續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上訴人仍表不服,亦先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三五七號、九十年判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一年判字第五八七號等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則因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度起地價稅之課徵,因用途變更,由原來特別稅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不違法,已發生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對之爭執。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欲再適用特別稅率,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申請,惟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申請,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地價稅,仍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不得適用特別稅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用途並未變更,勿庸提出申請,核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牴觸,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五○號函,自九十年起即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一節,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工廠證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前臺灣省建設廳公告註銷,無論依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非經另行申請核准按工業用地課稅,要無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餘地。按前述財政部函,係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工廠登記制度發生變革所為之解釋,上訴人雖得據此解釋,申請改為適用特別稅率,惟未經申請核准前,原判決認仍應適用一般用地之稅率,按諸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亦即必須保留百分之三十之法定空地及公共用地,不得為其他使用,此部分面積未能加以利用獲利,既無所得何來課稅基礎,原判決竟一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地價稅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所課徵之財產稅,所着重者係有無此項財產之經濟事實,與該土地有無利用,有無所得無關。且工業用地,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僅供工廠使用範圍之土地,即其他公共用地或法定空地,均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不以直接供工廠使用者為限。反之,如工廠已停工,失其存在,則其附屬使用之土地,自已失其附麗,自應一律按一般用地稅率,方符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立法本旨。是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違法,尚乏依據。
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判決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已詳為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伍 榮 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