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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限期改正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耕○○○鎮○○段小暗坑小段一六一三、一六一九地號土地(即舊稱農會山),自日據時期即由上訴人祖父已開始承租用於種茶等農事耕作,地目雖是林,但耕地之租用與地目林無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租約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為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六年,即應予延長至六年,在延長期間,原租約仍繼續有效。臺北縣農會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訂耕地租約書為兩年,依上開說明,應延長為六年,而此六年期滿,該農會既無終止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並無開挖整地及舖設水泥地面行為,實係依舊有工寮原址修建鐵皮屋,改建農舍是附屬於耕地租約而發生,改建前(即八十七年四月前),已有小木屋,屋前種有茶樹。上訴人僅依舊有小木屋工寮修建翻新鐵皮屋、及屋內屋外滴水線部分舖設水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據以認定處罰臺北縣農會、三峽鎮公所、縣府農業局及上訴人現場勘查,當時,上訴人僅承認有按原有舊工寮修建鐵皮屋,否認開挖整地及舖設水泥地面五○○平方公尺。至舖設水泥地面及土地裸露現象並非上訴人所為,實係三峽鎮公所舖設水泥道路施工之工程車及挖土機利用上訴人之工寮周圍土地迴轉或放置工具而造成。此有被上訴人三峽鎮公所關於五寮坑路面工程函及證人李君龍在板橋地院出庭證明,此有筆錄可證。再查鐵皮屋面積為六六.五五平方公尺,一邊屋簷滴水線水泥面積為六.○五平方公尺、另一邊屋簷滴水線水泥面積為九.○八平方公尺、鐵皮屋前庭院水泥地面積為一八七平方公尺,其合計面積為二六八.六八平方公尺,並非五○○平方公尺,因此被上訴人之勘查記載五○○平方公尺,顯有錯誤。求為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一六一九、一六一三等二筆地號法定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構築鐵皮屋,經被上訴人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確有開挖整地構築鐵皮屋及舖設水泥地面屬實(依現場攝得照片及明顯裸露土情形可證)。並現場製作會勘紀錄經上訴人閱讀後認簽,且經上訴人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亦供承在卷。被上訴人前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二五六五三八號函處行政罰鍰在案,因地政人員現場指界地號誤指為同段一六三九地號,後依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書所附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正確地號為同段一六一九、一六一三等二筆地號,違規面積為四五七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先行開挖整地之行為,已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行政罰鍰,應屬適法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處罰鍰及應立即停工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一六一九、一六一三等二筆地號法定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構築鐵皮屋,經被上訴人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此有會勘紀錄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二五六五三八號函處行政罰鍰在案,因地政人員現場指界地號誤指為同段一六三九地號,後依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書所附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正確地號為同段一六一九、一六一三等二筆地號,故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原處分,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二四三二號函處上訴人六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查本件業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地號現場勘查認定確實有開挖整地構築鋼架鐵皮屋及舖設水泥地面之事實,且依會勘紀錄及卷附照片證明部分土地有明顯裸露地現象。上訴人雖提被上訴人函及審判筆錄影本等證物,主張上開土地裸露係三峽鎮公所之工程車及挖土機所造成云云,惟經核卷附照片顯示土地裸露位置係在上訴人所建鐵皮屋旁,顯係上訴人興建鐵皮屋時整地所造成。遂認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二四三二號函處上訴人六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所訴各節為無理由,駁回其訴。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至上址會勘結果,其各單位意見欄一載明:「現場被構築鋼架、鐵皮屋,並有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面及部分土地有明顯裸露之現象」及會勘結論欄一亦載明「不當使用山坡地部分依據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辦理」,四、載明「現場立即停工,裸露地部分並應恢復植生,必要時應配合草蓆或塑膠布敷蓋以防止表土沖刷」等語,有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本件土地確有舖設水泥地面及土地呈視裸露之現象,而證人李君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審理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時,到庭結證情形:法官問:本案的一六三九地號林地上的水泥地是否你鋪的?答:是的,我是作怪手的,富義營造受託於三峽公所然後公司再叫我去舖附近產業道路的水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的空地上的水泥地是我鋪剩下的水泥我給他鋪的,但我沒有向他收任何費用(提示履勘筆錄之照片)我在鋪水泥時只有將草弄掉是用怪手弄的,然後直接將水泥鋪上去,因為我們向地主借地施工,所以剩下的水泥我就幫他鋪上去,我去鋪路時鐵皮屋就存在了。」亦有刑事審判筆錄影本附訴願卷足憑。足見該李君龍係於實施三峽鎮公所委託鋪設鄰近產業道路時,就剩餘水泥為上訴人整地並鋪設本件土地水泥地面。上訴意旨以其水泥地面及土地裸露現象並非其所為,實係三峽鎮公所舖設水泥道路施工之工程車及控土機利用其工寮周圍土地迴轉或放置工具而造成云云,即非可採。又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即構成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令停工、科處罰鍰之要件,不以行為人就所開發之土地無使用權為必要,亦不以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此與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懇殖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始構成刑責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未經核准而為本件開發行為,原處分適用前開規定責令停工及處以罰鍰,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判決就該部分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其就承租之本件土地有使用權,且其同一行為涉及刑事部分業獲判決無罪,本件行政處罰部分亦不應成立云云,執以指摘該部分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限期改正部分:查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而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依此規定,其有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始有依上開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之適用。至「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僅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使用之機具」、及「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並無「限期改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定,擅自於本件前述土地開挖整地,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惟該條項並無「限期改正」之規定,原處分責令上訴人限期改正,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無據。原審未察遽予維持,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併為廢棄、撤銷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