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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5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交通部臺灣省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工程,申請徵收包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五一─五地號等二九九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依法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九五五號函公告徵收。惟○○○鎮○○段二五一—

五、二五一—一四、二五一—一五(逕為分割後實際徵收地號為二五一—四一、二五一—三五、二五一—三六、二五一—三七)二五一—一七、二五一—一八地號等土地,原係屬「共有自耕保留」尚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上訴人遂依「共有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八三一○九號函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十五筆共有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公告,公告期間被上訴人等提出不同意見書,上訴人二次召開協議,協調時雙方仍有異議,並經查訪承領人,仍無佐證資料,乃將該申請案件駁回,復函該等土地中尚有部分土地於放領後曾移轉買賣處分其土地權利,因已涉及私權爭執,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三二六○六號函請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並將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辦理保管。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陳情,請求按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簿之持分,核發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同意書,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因涉及私權爭執,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八五三號函復被上訴人,應於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其應有持分後,再行憑辦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放事宜。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迄今皆未曾出售於任何第三人。又上開土地並非共有自耕保留給其他共有人余清祥、余清財、余清雲、余來明等人。此觀諸余清祥等人於申請案件遭上訴人駁回後,未再訴訟確認伊權利及渠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就上揭土地確認耕作權存在事件經該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節足堪證明,此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判例意旨,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權利人為發放對象,而上訴人僅為發放機關,尚不得逾權否定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效力。至當事人間有否爭執,乃當事人間私法上爭執,與本件無涉等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不同意」之意見,復經上訴人二次協調不成,且部分土地持分又經買賣移轉,涉及私權之爭執,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三二六○六號函請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在案,揆諸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三二四○七號函頒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九點及第十一點等規定,並無違誤。次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八九號及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非行政機關所能處理。又被上訴人稱異議之人於苗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耕作權」之訴,業經法院「駁回」乙節,因非屬「所有權」之判決,應與本案無涉。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因為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有記載「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部分自耕保留,未辦妥逕為交換移轉登記之前,不得移轉或設定。」另據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必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協調分割,確認剩下的持分後,才有辦法發放補償費。而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其他登記事項,既已有記載爭議之事項,所以要經過法院確定判決釐清法律關係後方能移轉。本件因為被上訴人間協調未果,產權尚有爭議,故相關補償費亦無從據以發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係採登記要件主義,且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意旨,土地權利一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一○○八○分之一二一五,經審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誤,該系爭土地雖為共有自耕保留地,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既經依法徵收,依據上開法令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據以申請發放,即屬有據。又按土地徵收補償費是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權利人為發放對象,且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明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已如前述,而被告僅是發放機關,只要執行發放補償費即可,至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或第三者間有無私權爭執,乃是當事人間於領取補償費後應如何解決之私法上問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其應有持分後,再行憑辦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放事宜,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究,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本院經查:㈠、系爭土地依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附記登記次序壹,其他登記事項欄已各載明「本筆係自耕保留地,在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不得設定及移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而所謂共有自耕保留部分者係指於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而言。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九五五號函公告徵收,但因原屬共有自耕保留尚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上訴人遂依「共有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八三一○九號函為共有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公告,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提出不同意書,經上訴人二次召開協議,仍有異議,因而將該持分交換移轉之申請案件駁回。並以尚有部分土地於放領後曾移轉買賣處分其土地權利,已涉私權爭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三二六○六號函請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且將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辦理保管,同時並於保管通知書內所附之補償費保管清單備註欄註明:「本筆係自耕保留地在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不得設定及移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陳情書請求上訴人核發由其按土地登記簿之持分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同意書,上訴人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八五三號函復,因涉私權爭執,請被上訴人於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其應有持分後,再行憑辦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放事宜,與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三二四○七號函訂頒之「共有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尚無不合。㈡、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而所謂權利人除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他項權利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既已明確註記尚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共有自耕保留地,則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尚有爭議,無從確定。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由,而對該明確註記不予置論,如系爭土地除登記之所有權人外,尚有其他可請領補償費之其他權利人時,上訴人將負有賠償之責,故原判決對於該明確註記未予詳論何以不影響補償費之發放,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2